成都电视台《谭谈交通》节目受到挑战,被诉侵犯肖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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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起诉成都电视台侵犯肖像权,理由是《谭谈交通》节目采访时采访拍摄了他,案件结果我们拭目以待。这个出镜人称电视台节目中采访他然后播出就是侵犯肖像权?可能在法律上难以成立。当他同意电视台采访时,实际上已经许可电视台使用了他的肖像权。当然,如果电视台在电视播放系统之外的发布或者授权他人广泛发布电视节目,获取收益,这个可能就存在侵犯相关人员肖像权的问题。
在这之前,针对成都电视台对《谭谈交通》节目在短视频平台广泛发布进行维权时,谭乔就提出了类似的肖像权、表演权的问题,就电视台节目本身而言电视台拥有无可争辩的版权,在电视节目播出不会有侵犯节目中参与人员肖像权,表演权的问题。但是,如果电视台在电视播放系统之外广泛进行商业发布营利,就存在侵犯参与节目拍摄出镜人员肖像权、表演权的问题。
成都电视台《谭谈交通》节目属于什么性质?新闻报道,电视短剧,还是新闻调查?如果是新闻报道和新闻调查,那么节目中的采访行为,主持行为都属于电视新闻报道的必要条件,被采访人和新闻节目主持人主张肖像权和表演权是不能成立的。
《民法典》明确规定,新闻报道可以合理使用公民的肖像权。既然是新闻报道性质,被采访对象,与记者,主持人对话不是文学作品,电视剧的虚拟环境和事实,而是真实生活场景再现,这个时候主张表演权也不符合电视新闻节目的属性。
《谭谈交通》节目被一些自媒体个人和公司大量发布到各短视频平台,持续时间较长,其中包括谭乔本人发布。成都电视台授权某公司进行批量维权后,相关短视频被各平台删除下架。谭乔本人发布的短视频也被删除清空。成都电视台声明表示,网络上发布的《谭谈交通》节目未经其授权是侵权行为。成都电视台和交警部门联合制作的电视节目,谭乔本人是受交警部门指派临时担任主持人拍摄节目,属于职务行为。谭乔本人2021年8月辞去公职。
谭乔对成都电视台维权行为提出质疑,认为作为《谭谈交通》节目的主持人,享有表演权,节目版权不应当是成都电视台一家独享。谭乔对节目版权的质疑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根据成都电视台声明可知,《谭谈交通》节目是电视台与交警部门合作录制的普法性质节目,具有公益性。
谭乔作为警察是接受单位指派担任临时主持人,报酬是交警部门发放的公务员工资。职务行为的作品著作权属于单位。交警部门是不是可以主张和电视台共享版权呢?根据电视台声明和交警部门默认可知,成都电视台和交警部门合作录制普法节目,版权属于电视台独家享有。
因为交警部门也有普法宣传任务,也需要媒体支持,我国现在的普法是“谁执法谁普法”,在和电视台合作节目中能够普法何乐而不为呢?交警部门与成都电视台达成的合作协议中《谭谈交通》节目是成都电视台的。交警部门配合电视台录制节目出钱出人,配合采访等都是为了普法宣传。
网络发布视频节目,需要《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和《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这两个许可证一般视频平台都具备,但是发布者就必须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有人说谭乔本人能发布吗?未取得电视台授权,不能发布!去年北京一家律师事务所制作发布普法节目,没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和《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被执法机构处罚1万元,没收违法所得3千元。
法院对《谭谈交通》节目的一起侵权案例判决,认定节目版权属于成都电视台。当然,这起案件还在上诉程序中。一些人对电视台批量维权不满,嘲讽是不熟悉法律。有人说电视台委托的成都某文化传播公司维权,该公司都没有相关的经营业务,吃相难看?这是不懂法的说法,公司有没有维权经验不重要,民事法律行为,只要权利人授权,受托人就有权利进行法律维权。电视台说不针对个人索赔,那是电视台放弃索赔权利,不等于个人发布行为不违法。
成都电视台授权一家公司采取批量维权行为,与一些知识产权职业索赔行为不同。客观上,《谭谈交通》节目短视频在网络上被广泛发布传播,自媒体个人和公司获取了平台的收益。一些知识产权职业索赔将目标针对社会底层的小商小贩和农民,引起人们反感。农民,小商小贩社会底层谋生不易,比如逍遥镇胡辣汤维权事件,潼关肉夹馍维权事件,库尔勒香梨维权事件,萝卜叉(切丝器)维权事件等,对弱势群体开展知识产权批量维权公平正义性受到拷问。而发布电视节目到短视频平台获取收益并非弱势群体。
按照《民法典》规定,肖像权合理使用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什么是合理使用?新闻报道;个人学习、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已经公开的照片;国家机关履行职责需要;公共场所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使用。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 【肖像权的合理使用】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民法典》实施之前的司法解释,侵犯肖像权是指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但是,很多人对此提出了不同观点,认为仅仅以是否营利来判断肖像权侵权行为,不能充分保护公民肖像权,只要未经个人同意,使用其照片就构成不当使用。现在的情况是,侵犯肖像权的判断不再以是否营利为目的作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