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男子13800元买到6瓶假茅台,10倍索赔,获3倍赔偿41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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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茅台酒十倍赔偿食品安全欺诈行为举证责任 |
分类: 法律 |
假茅台酒让人防不胜防,买到假茅台酒很多人第一时间联系商家,商家就会迅速地退货退款了事。一些懂法的消费者则进行鉴定保留证据,向经营商提出索赔。食品领域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经营行为,消费者可以向经营者提出商品和服务价款10倍的惩罚性赔偿。但是,在消费者买到假酒时,提出10倍赔偿并不容易获得支持。新疆男子13800元买到6瓶假茅台,提出10倍索赔请求后,2022年3月23日,乌鲁木齐中院终审判决,仅仅支持了3倍赔偿41400元。理由是假茅台酒是事实,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该酒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人体有害。
2019年9月10日,张某某在某华大发商行消费支付13,800元,用于购买贵州茅台酒一箱六瓶。某华大发商行员工马文某出具贵州茅台酒待开发票清单,注明7023676710包括20180905、2018-028、AE16931、AE16934、AE16935、AE16937,7018092650包括AE16926、AE16932,日期为2019年9月10日。
张某某怀疑买到的茅台酒是假酒,向新疆市场监管机构反映。2019年12月16日,新疆市场监管机构出具鉴定委托书,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6瓶茅台酒进行鉴定,要求于2019年12月17日前提交由鉴定人员及单位签名盖章的报告一式两份。
2019年12月17日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产品辨认(鉴定)表,记载对执法部门送鉴的位于天山区时代广场沿街门面房某华大发商行所售6瓶飞天带杯贵州茅台酒进行产品辨认(鉴定),辨认方式有防伪识别器和放大镜,辨认部位有防伪标识和瓶口喷码。以上内容为手工填写。辨认(鉴定)结论部分为打印,结论为“通过外观辨认(鉴定),辨认样品与我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落款处辨认(鉴定)人签名及公司盖章,时间为2019年12月16日。
张某某提供从某华大发商行所在物业部门调取的外部视频,该视频时间完整连续。视频显示张某某于2019年9月10日12:55:35空手进入某华大发商行,13:25:52手提一纸箱从某华大发商行走出。张某某另提供2019年10月12日与马文某通话录音。该录音显示马文某已从某华大发商行辞职,承认曾经售卖给张某某茅台酒,关于发票可找某华大发商行开具。
某华大发商行提供的2019年9月10日收据存根,客户记载为张某某,品名记载为芭罗莎干红葡萄酒,数量36瓶,单价383元,金额13,800元,用于证明张某某购买价值13,800元的葡萄酒,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华大发商行退还货款13,800元;某华大发商行十倍赔偿货款13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茅台酒是否从某华大发商行购买的问题。张某某主张涉案茅台酒从某华大发商行购买,为此提供了某华大发商行外部完整视频、马文某出具的待开发票证明及与马文某的通话录音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鉴定的茅台酒编号,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产品辨认(鉴定)表载明的茅台酒编号,与马文某所书待开发票证明记载的茅台酒编号一致。上述证据完整,且相互印证,故认定涉案茅台酒系张某某从某华大发商行经营的酒行购买。
某华大发商行提供13,800元收据存根,用于证明张某某购买价值13,800元的葡萄酒,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关于某华大发商行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某华大发商行作为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销售的商品,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在销售的产品中以假充真。涉案的6瓶茅台酒已被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辨认为非其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某华大发商行出售的茅台酒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属于欺诈行为,造成了张某某的财产损害。张某某主张返还货款,应当予以支持。
张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某华大发商行出售的涉案6瓶茅台酒掺假,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未能举证证明所购买的假酒对身体有害,只能认定某华大发商行欺诈消费者,某华大发商行应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以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赔偿范围内赔偿,即13,800元×3倍=41,400元。
一审法院判决:某华大发商行退还张某某货款13,800元,张某某同时向某华大发商行退还涉案6瓶茅台酒;某华大发商行赔偿张某某41,400元;
张某某不服上诉称:《食品安全法》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某华大发商行应当对此承担涉案茅台酒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举证责任。但是一审法院反而将相应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我,明显有误。涉案茅台酒为某华大发商行销售,且某华大发商行在原审中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茅台酒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认定涉案茅台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法院应当支持张某某提出的10倍赔偿请求。
某华大发商行上诉并答辩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某全部诉讼请求。一、我商行是一家专门售卖进口红酒的商行,并不出售白酒,张某某在2019年9月10日在我商行处购买了36瓶芭罗莎76干红葡萄酒,总价款13,800元,并非张某某诉称的茅台酒。二、我商行售卖货品时都会向消费者开具收据或发票,载明售卖货品的名称、数量及金额,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原则,张某某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的茅台酒是在我商行处购买。
经销商不承认张某某的6瓶茅台在其店中购买,这种狡辩很不高明。店员都开了收据,收了款,物业监控录像显示张某某从酒行出来拿了一箱酒。经销商负责人竟然堂而皇之地死不认账,狡辩说张某某当时买的是葡萄酒。在民事诉讼中,经销商一张收款收据或发票就能证明酒是其卖出的,还非要编造理由不承认酒是从店中购买。
二审法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是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一、关于张某某是否从某华大发商行处购买了涉案茅台酒的问题
第一,一审中,张某某提供了从某华大发商行所在物业部门调取的外部视频、与马文某的通话录音以及马文某出具的待开发票证明,上述证据形成了相对完整的证据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鉴定的茅台酒编号、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产品辨认(鉴定)表载明的茅台酒编号以及马文某开具的待开发票记载的茅台酒编号均一致,亦可印证送检的茅台酒与张某某购得的茅台酒系同一特定商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法院认为张某某从某华大发商行购买了涉案茅台酒这一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对某华大发商行上诉主张涉案茅台酒并非张某某从该商行处购买不予采信。
二、关于涉案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经鉴定涉案茅台酒系假茅台酒,庭审中当事人述称并未开瓶饮用涉案茅台酒,故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茅台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可能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况下,张某某上诉主张本案应适用十倍赔偿标准事实依据不足,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修订后,亦已没有法律依据作为支撑,法院不予支持。2022年3月23日,乌鲁木齐中院终审判决,驳回张某某和某华大发商行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将不支持假茅台10倍赔偿的理由说清楚了。根据《食品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谓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指可能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况下,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个人主观感觉。比如类似于张某某所说经销商应当举证证明所售假茅台酒的酒水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不能举证证明就推断该酒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法律上要承担10倍赔偿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指可能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这个需要法定机构做出鉴定。这么一来假酒类10倍索赔的门槛相当高了。是否在其他食品安全领域也存在这样的判断标准值得商榷。实际上法院把证实假酒中酒水不合格的责任推给了消费者。这与《食品安全法》举证责任倒置,生产者,销售者的举证责任相违背。市场上假茅台屡禁不止,与茅台酒稀缺,厂家定价与市场溢价销售差价明显。而假茅台制造和销售者违法成本相对较低。
销售假茅台酒是明显的市场欺诈行为,同时,用于冒充茅台酒的酒水质量是否属于伪劣酒水不得而知,有的是用其他白酒灌装的,有的则是粗制滥造酒精勾兑。在打击假茅台酒的过程中,厂家和市场监管机构主要侧重点在假冒茅台酒的商标上,对假茅台的酒水究竟是什么成分关注度不够。
《食品安全法》规定,对食品安全的举证责任倒置,由生产厂家和经营者负责举证。也就是说生产者和经营者不能举证证明食品符合安全标准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食品是否安全不以食品能否造成人体伤害或者潜在伤害为判断标准,还包括生产者,经营者无法证明其食品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被推断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假茅台酒销售者应当承担不能举证证明酒水符合安全标准带来的法律后果,承担十倍赔偿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这对于提高销售假茅台酒的违法成本,遏制假茅台酒蔓延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