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国务院督促环保部公开全国土壤污染调查数据信息
(2013-06-02 09:3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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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裁决土壤污染信息公开行政复议环保部财经 |
申请国务院督促环保部公开全国土壤污染调查数据信息
因不服被申请人行政复议决定书环法[2013]34号和环境保护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30年第23号)第2项答复侵犯申请人知情权、监督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7条、14条等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终裁请求如下:
1、确认环境保护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30年第23号)第2项、“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数据信息属国家秘密不公开”违法
2、
3、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0条(11)款与第14条适用中出现的环保部信息公开答复“土壤污染调查信息属于国家秘密不公开”、与法规中“环境保护等信息”是各级政府重点向社会公开信息内容矛盾冲突做出法律适用解释;
4、审查被申请人原环境保护总局和国家保密局联合制定的《环境保护工作国际秘密范围的规定》(环发[2004]187号)、《关于规范涉密文件资料定密解密工作的通知》(环办[2006]137号)”两个文件合法性,撤销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0条(11)款冲突条款;
2013年5月7日,收到环保部行政复议决定书环法[2013]34号。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此前的信息公开答复,即环境保护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30年第23号)第2项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数据信息属国家秘密不予公开。但,接下来最后一段专门强调土壤污染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这事实上是“纠正此前的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数据信息属于国家秘密不予公开”、最终确认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数据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环保部正在对全国土壤污染调查的部分数据问题进行核定,核定后将公布有关全国土壤污染总体状况的相应结果。对一些重点区域,特别是耕地,还需要开展进一步的详查,以摸清更加准确的情况。届时,相关结果也会实事求是的向社会公开。
环法[2013]34号复议决定书对于“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数据信息”属于国家秘密不公开的解释是:“暂时按国家秘密管理”。理由是:“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数据”按国家秘密管理基于以下考虑:相对水和大气污染而言,土壤具有不均匀性特点,完整准确、详细地掌握全面土壤污染状况,是一项艰巨的系统工程。
我国土壤污染环境保护管理基础薄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完成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属于普查性质,受客观条件限制,调查样点较疏,以耕地为例,每8公里×8公里的网格(即64平方公里,也就是6400公顷)布设一个点位,只能从宏观上反映我国耕地环境质量的总体状况。环境保护部正在对调查的部分问题进行核定,在问题尚未核定清楚之前,对有关数据依据相关规定“暂时按照国家秘密进行管理。”
此前,2013年2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提出请求:1、确认环境保护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30年第23号)第2项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数据信息属国家秘密不公开答复内容违法;2、要求被申请人继续公开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数据信息。
事件起因是:2013年1月30日下午3点44分,申请人电子邮件向被请人发送了该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1、公开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方法和数据信息;2、公开全国土壤污染的成因和防治措施方法信息。1月31日上午,申请人又在线提交了同样内容申请,形成了一串字符查询码。2月24日,收到环境保护部信息公开答复函件,环境保护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30年第23号)。该函件第2项答复内容称: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数据信息属于国家秘密。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环境保护部不予公开。
环境保护部的环法[2013]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引用的《环境保护工作国际秘密范围的规定》(环发[2004]187号)、《关于规范涉密文件资料定密解密工作的通知》(环办[2006]137号)两个文件并没有列明具体条款内容,被申请人也没有向申请人提供和展示这两个文件的内容。重要的是,这两个文件明显的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0条(11)款规定的内容。
上述两个文件制定时间分别是2004年和2006年,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制定时间是2008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时间效力明显高于两个部门文件;其次,两个文件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行政法规,显然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部门规范性文件;最后,两个部门文件也滞后于2010年修订的《保守国家秘密法》,《保守国家秘密法》第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公开的事项,应当依法公开,这是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0条(11)款规定内容的确认,即环境保护信息是各级政府重点向社会公开的信息。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上述两个过时的、未经广泛社会公开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来确定“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数据信息”是“国家秘密”十分荒唐,是明显的违反上位法的行政行为,应当撤销。
严格从法律上讲,按照环保部行政复议的解释,环保部的信息公开答复应当准确表述为:“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数据信息尚在核定数据过程中,暂不公开,或者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数据信息待进一步核定后即刻公开。”两种答案后一种更好,更能凸显环境保护部作为环保责任机关的积极性!前一种做法则是一种消极环保态度,不利于环境保护。而不是属于“国家秘密”不予公开。不论什么理由下的“不予公开”都是环保主观机关的渎职行为!
综上所述,环保部行政复议决定书环法[2013]34号、纠正了环境保护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30年第23号)第2项、“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数据信息属于国家秘密不予公开”的答复、确认了“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数据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环境保护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30年第23号)第2项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数据信息属国家秘密不公开、与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的“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数据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性质截然不同,自相矛盾,应当纠正。变更此前信息公开答复为“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数据信息待数据核定完成后即刻公开!”这里的时间应当有个限制,不能是“爱内一万年”。2006年开始的调查现在已经7年了,还要核定数据到什么时候?这个时间应当限定在未来3-6个月内完成。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0条(11)款与第14条存在法律适用冲突和矛盾的地方,容易被行政机关滥用或者误读。既然“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等信息”属于各级政府主动向社会公开的信息内容,就不应当适用第14条规定。本案中,“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数据信息”应当属于“环境保护信息”,把此信息归类为“国家秘密”显然是适用法律不当。国务院应当对这两个条款的适用做出解释。
环法[2013]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原环境保护总局和国家保密局联合制定的《环境保护工作国际秘密范围的规定》(环发[2004]187号)、《关于规范涉密文件资料定密解密工作的通知》(环办[2006]137号)”制定时间早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不适应依法行政、政府信息公开发展需要。两个文件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0条(11)款相违背,也没有依法向社会广泛公开发布不应当适用,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国务院应当审查环保部的这两个文件是否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0条(11)款规定。
特别强调的是,环法[2013]34号复议决定书对于“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数据信息”不公开的解释是:“暂时按国家秘密管理”,这个说法不符合《保守国家秘密法》。《保守国家秘密法》中找不到“暂时按国家秘密管理”的对应法律条款规定。“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数据部分问题核定”不能没有时间节点,“核定问题数据”不能成为拖延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数据信息公开的长期借口。“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数据信息”越早公开越有利于土壤污染防治,越有利于土壤环境保护和公众树立土壤污染防治意识、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