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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建议稿)

(2012-02-14 10:43:37)
标签:

银行收费

政府定价

年费

明码标价

价格听证

财经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建议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提高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的透明度,建立健全公平、公正、公开的商业银行竞争环境,促进金融服务的稳健发展,维护消费者和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设立的银行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向其客户提供投资理财服务和委托理财服务商业银行从事的存取款业务、结算业务是银行基础借贷经营方式。本办法所称服务价格,是指商业银行向其客户提供服务时收取的费用。

商业银行存取款业务过程中,原则上不允许向储户收取任何形式的手续费。确须收取的,应当实施政府定价。对于商业银行开展的投资理财服务,商业银行可以根据市场竞争状况制定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

提倡商业银行向金融消费者提供免费的存取款和账户结算业务。

商业银行在向消费者提供存取款服务过程中,选择收取服务费做法的,应当与储户约定存款放贷收益利率,确保存款人在收取各种服务费和扣除通货膨胀率后本金不减少。也可以约定,按照现行利率管制,存款人享有放贷利息。

商业银行在向消费者提供存取款业务过程中,选择执行国家固定存贷款利差作为经营模式的,不应当在存取款过程中收取本办法规定的各种手续费。

第五条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合理、公开、诚信和质价相符的原则,禁止利用服务价格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科学的价格决策体系,加强内部控制,充分披露相关服务价格信息,保障客户获得价格信息和自主选择服务的权利。

严禁商业银行未经授权,私自划扣储户存款来充抵银行收费项目。

第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人民银行依法对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国家保障每个公民享有一个银行基本结算账户免费服务。国有商业银行应当保障每个公民一个基本结算账户免费服务的义务。

第二章、 服务价格的制定和调整

第八条 根据商业银行服务的性质、特点和市场竞争状况,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九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具体服务项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根据经济运行、服务成本、市场竞争状况、对个人和单位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制定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商业银行收取的银行卡(折)年费、密码挂失费、跨行交易手续费、异地存取款手续费、异地电汇手续费、小额账户管理费、卡折工本费、账单服务手续费、零钞清点费、大额取款手续费等收费项目属于公共服务,应当免费。本办法确定免费的,今后不再收取。

对于政府定价的收费项目对象是企业的,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十条 制定和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按照如下程序执行:

(一)组织相关机构进行成本测算;

(二)调查评估对业务成本有决定性影响的其他价格;

(三)征求消费者、商业银行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可以根据情况举办听证会讨论决定;

(四)综合考虑成本测算和调查评估情况,制定或调整相关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对客户提供以下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一)同行个人储蓄账户的开立和撤销;

(二)同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撤销;

(三)同城同行存款、取款、转账业务;

(四)以电子、纸制等形式提供的12个月以内(含)的本行对账单服务;

(五)通过本行柜台、ATM、电子银行等提供的境内本行查询服务;

(六)通过POSATM、转账电话等电子终端提供的境内跨行查询服务;

(七)密码重置服务相关费用纳入账户、密码、电子证书等挂失费处理,不得单独收费。

(八)年费、数钱费、小额账户管理费、卡折工本费、ATM跨行交易手续费、密码挂失费(重置费)、异地存取款手续费等属于公共服务项目不得收取手续费。

商业银行应明确界定各分支机构同城业务涵盖的区域范围,并通过营业场所公示、宣传手册、网站和媒体公告等方式告知客户,并提供24小时查询渠道。同城业务涵盖的区域范围不得小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委托理财、投资业务收取手续费的,有商业银行根据市场竞争和理财业务收益自主制定收费办法和标准。

商业银行可以对信用卡账户适当收取年费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对信用卡同一持卡人现金透支收取的利息、滞纳金和罚息每年累计不超过30%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按照市场化原则,接受相关单位的委托,办理代收水、电、燃气、电话、有线电视等费用以及代付工资、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代收代付业务,应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收取手续费,不得向委托方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同行异地不得收取存取款手续费。

商业银行电汇手续费、跨行转账手续费由政府定价。

商业银行根据与退休金、养老金或低保金发放机构签订的协议,向指定账户(或专用账户)代发退休金、养老金或低保金,应在确认相关资金性质、账户持有人名单(含身份证件号码)、账户清单的前提下,向发放机构免收退休金、养老金或低保金相关的本行异地存款(转账汇款)手续费。

第十六条 储户或信用卡用户密码、卡折丢失办理挂失只能按一项计算挂失手续费,且重新补办卡折不得收工本费。挂失手续费实行政府定价。

商业银行根据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等证明材料、低保专用账户持有人身份证件和挂失申请材料办理低保专用账户挂失,免收挂失手续费。同一低保专用账户免费挂失补办账户的次数在一年内超过两次的除外。

第十七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由商业银行总行(公司)制定和调整,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得违反总行(公司)的规定自行制定和调整服务价格。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因地区性成本差异、竞争状况差异、地区平均收入水平差异等因素,需要执行与总行(公司)制定的不同价格水平,应向总行(公司)提出申请,并获得总行(公司)的批准。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制定和调整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应合理测算各项服务成本支出,并充分考虑市场供求、竞争状况、个人和企事业单位的承受能力、公众反映的意见和建议等因素。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系统内的服务价格管理制度,明确定价原则、定价程序、操作细则、总行(公司)和分支机构的职责分工等方面的管理要求。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应对服务价格的执行情况进行监测,负责相关宣传、解释、投诉处理等工作,并及时向上级行反馈客户关于服务价格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全国性商业银行制定或调整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应至少于执行前6个月向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人民银行。

商业银行的服务价格报告行为不是对其收费合法性的确认。金融消费者对经过报告的收费行为存在争议的,仍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商业银行在履行报告市场定价过程中,收费项目和标准构成价格垄断的,应当接受反垄断执法调查或反垄断司法审查。

第二十二条 全国性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地区性商业银行制定或调整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应至少于执行前6个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报告,并抄送当地银行业协会。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提交的服务价格报告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信息:包括服务种类、服务项目(或服务内容)、收费水平、收费依据、相关优惠措施(含生效和终止日期)等;

(二)定价程序:包括服务价格的决策程序、相关批准要件(重大事项和董事会会议纪要)等;

(三)定价依据:包括制定或调整服务价格的成本测算方法和结果、相关市场竞争状况等;

(四)社会意见调查情况:包括调查对象选取原则、调查方法、覆盖范围、意见反馈情况、调查结果等;

(五)公示方案(含信息公布和宣传口径);

(六)生效日期;

(七)征求储户、消费者意见情况;

(八)与服务价格相关的其他情况。

商业银行在服务过程中,对属于市场定价范围的服务行为,金融消费者开户时没有列明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或者列明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中途提高收费标准的,应当广泛征金融求消费者意见获取认可后才可以发布执行。鼓励商业银业降低、减少收费项目和标准。

商业银行制定市场服务价格项目和标准过程中,应当包含征求储户或信用卡用户意见、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意见的程序,可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

未经征求金融消费者意见的商业银行市场服务价格不的发布和执行。违反此规定的,依据《价格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的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年度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总额、增加收费项目、减少收费项目、你增加收费项目标准等信息。

商业银行执行相关服务价格前,应至少提前5个月在相关营业场所显著位置、主要媒体和商业银行网站进行公告,必要时应采用书面、电话或短信等多种方式通知相关客户。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关于服务价格信息的公告内容应包括: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价格、生效日期、查询渠道、咨询或投诉的联系方式等。

商业银行关于服务价格信息的公告涉及优惠措施的,应明确标注相关优惠措施的生效和终止日期。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接受单位的委托开展代收业务时,应将委托方的名称、服务种类、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价格、咨询或投诉的联系方式等信息告知客户,并在提供给客户的确认单据中明确标注上述信息。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严格执行明码标价的有关规定,通过营业场所公告、网站公示、媒体公告、宣传材料、对账单、柜台工作人员告知等多种方式向客户公告有关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服务价格,使客户享有获得价格信息和自主选择服务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严格执行明码标价的有关规定,在为客户提供服务之前,向客户告知相关服务项目、服务价格、优惠措施(含生效和终止日期),客户确认接受该服务价格后,方可提供相关服务;客户在使用服务前明确表示不接受相关服务价格的,商业银行应及时终止相关服务,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客户接受服务。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在服务合同中应以通俗易懂和清晰醒目的方式明确告知服务项目(或服务内容)、服务价格、优惠措施(含生效和终止日期)、咨询或投诉的联系方式等信息,不得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解的用语。

第三十条 对于在同一银行开立多个账户的客户,商业银行在开立账户时,应明确告知年费等服务价格信息,并可采用柜台工作人员提醒、网站公告、电子银行操作界面提醒、对账单标注等多种方式向客户进行提示。服务价格相关提示应通俗易懂、清晰醒目。

第三十一条 提供需当面签署文件或需进行客户评估才能办理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之前,商业银行应向客户明确告知相关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各类价格、对应的风险水平、所有与价格相关的触发条件、例外条款和限制性条款等信息。以合同文本、宣传材料、工作人员告知等形式进行价格信息披露,并与客户书面确认客户已经知晓并理解上述信息。

第四章 内部管理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和实施服务价格管理制度,内容至少包括:

(一)严格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管理要求;

(二)制定和调整服务价格的基本原则和管理要求;

(三)服务价格成本测算和后评估流程;

(四)服务价格信息披露管理要求和具体操作流程;

(五)对签约外包服务机构的服务价格行为的管理要求;

(六)客户意见反馈渠道、方式和处理流程,业务部门意见反馈渠道、方式和处理流程。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并实施规范服务价格行为的操作流程,采用适当的技术手段,使业务系统能够自动地对柜台工作人员和自助操作客户进行提示,确保及时有效地向客户告知相关服务价格信息,告知行为必须发生在收取费用之前。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通过银行业务系统或自助操作渠道告知收费信息后,应向客户提供停止交易(服务)的选择权利,以避免强制客户接受服务并收取费用。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总行(公司)和分支机构应对服务价格行为开展有效的监测、评估、检查和管理工作,及时纠正服务价格违规行为。同时,应通过监控服务价格行为、分析评估客户反馈情况等方式加强对服务价格行为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对于将部分银行服务外包给其他机构的,商业银行应与外包服务机构签订严谨、明确的服务协议,对外包服务机构的价格行为制定具体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七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委托代理合约有相关规定和要求的情况以外,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银行网络直接向客户收取各种费用。

第五章 投诉和争议处理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相应的投诉管理制度,明确规定客户投诉登记、调查、处理、报告等事项的管理流程和负责部门,确保对客户投诉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相应的投诉自查机制,对投诉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投诉处理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自查。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应明确公布受理服务价格相关投诉的有效途径,及时受理客户投诉,并反馈有关调查处理情况。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设立统一的投诉电话、书面投诉联系方式、网上投诉邮箱地址等,并与服务价格信息一同进行公示。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认真处理客户对相关服务价格行为的投诉,并及时作出答复。

消费者认为银行收费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和行业监管机构、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机构应当在60日内作出调查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消费者有权对银行收费行为提出民事诉讼索赔损失。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有权就消费者与银行之间的收费争议进行调解。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全国性商业银行总行(公司)应于每年530日之前向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服务价格工作报告》,并抄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民银行及分支机构

第四十四条 地区性商业银行总行应于每年530日之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民银行及分支机构报送上一年度《服务价格工作报告》。

第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报送的《服务价格工作报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银行服务的分类、项目结构、价格水平等情况;

(二)服务价格行为的总体经济效益评估和服务项目的收入结构情况;

(三)服务价格信息披露情况;

(四)与服务价格相关的投诉数量、分类及相应的处理情况;

(五)对客户反馈意见的解释说明情况和意见采纳情况;

(六)在服务价格方面承担社会责任的情况;

(七)与服务价格相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人民银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擅自制定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范围的服务价格;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

(三)提前或推迟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

(四)分解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收费项目,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五)擅自对明令禁止收费的服务项目进行收费;

(六)强制或变相强制客户接受服务并收取费用;

(七)以虚假或容易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欺骗客户;

(八)不标明价格或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整改,情节严重或逾期未改正的,依据《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或采取暂停相关收费项目、暂停相关业务、暂停同一类别业务、提请进入价格调查程序等审慎性监管措施:

(一)未按规定程序制定和调整市场调节价相关服务价格;

(二)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擅自制定或调整市场调节服务价格;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服务价格信息披露;

(四)未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履行报告手续;

(五)未按规定提交服务价格报告材料;

(六)未按规定开展服务价格评估并报送年度服务价格工作报告;

(七)拒绝提供审查所需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

第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之间串通涨价和制定收费项目价格,或协同价格行为构成垄断经营的,由国务院省级以上(或计划单列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并制裁。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人民银行、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联合进行处理。涉及本办法未规定事项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有权利对商业银行的收费行为提出监督意见,对商业银行政府定价收费项目提出定价意见,对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和行为提出纠正意见。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服务价格行为,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于 年 月 日起施行。《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3年第3号)同时废止。本办法生效后,此前人民银行、银监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做出的有关商业银行收费规范性文件、章程批文等全部作废。www.fazh.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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