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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违反《宪法》和基本法律规定,忽视公民权利。
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法律原则。这个原则就是对公民自由权利的规范,也是对其他企事业单位权利的规范。没有不受约约束的自由,也没有只有义务的法律规范。然而《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却仅仅是规定了商业银行的收费权利,作为市场交易的另一方储户或者消费者的权利没有体现。作为法律制定机关的发改委、银监会是执行国家社会公共管理事务的部门,保护全体公民的财产权益是政府部门的首要责任、义务,应当站在公共的立场制定规章措施。
虽然说《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是针对商业银行的收费权利,但本质上是规范银行的收费行为。一部法律仅仅规定市场交易主体的权利,而不规定交易相对人的权利,这样的法律规范就不公平!商业银行不能只享受收费权利,而不承担相应的责任、义务。同时,作为相对人储户或者消费者也必然有相应的交易权利和市场定价的平等协商权利。
这部法规没有规定储户对商业银行定价行为协商权利,及商业银行违法收费时担负的相应责任,储户或消费者的救济途径,以及监管部门在授予银行收费权利时的监管职责、违法行为的制裁与纠正、商业银行与储户之间的利益冲突平衡等。储户的权利被“遗忘和剥夺”是《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显著特色。这就违背了《宪法》33条、5条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十条、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分工,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2、《暂行办法》违背民事基本法律和《价格法》,成为“特权法”
依据该《暂行办法》第七条(2)款、11条以及《价格法》23条规定,大型银行无权单独决定对储户的收费行为。大型商业银行的储户在2——3亿人,一个商业企业的定价行为可以影响几亿民众的财产权益,银行没有这样的单独定价权。《价格法》23条规定,涉及公共利益和公益性产品、服务价格应当听证。在此银行不能依据《暂行办法》14条规定报告收费,也就是说14条规定与7条、11条和《价格法》相违背是无效条款、自相矛盾、不能适用。
同样《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民事基本法律确立了“诚实守信、平等协商、公平交易”的市场交易基本原则,而商业银行单独方将自己的收费意愿强加到储户身上,这是严重霸王交易、侵权行为。《暂行办法》14条也就自然的与民事基本法律规范相违背。如果商业银行和监管部门认为该《暂行办法》14条是关于银行自由定价市场授权的话,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假如商业银行的定价行为属于市场行为,为什么还需要向监管部门报告收费事项呢?
企业合法的经营行为,经营者和消费者、其他相对人之间的争议由《合同法》、《民法通则》约束和评判,何必“画蛇添足”向监管部门报告呢?难道商业银行将定价方案报告、告知监管部门就合法了吗?如果商业银行报告的收费事项本质上违背《合同法》、《民法通则》等基本法律规范,那么监管部门是否可以不闻不问呢?
很简单的道理,公民、法人合法的行为是自由的,不受行政权力约束的行为权利,而受到约束的权利和自由必然是被监管的自由。比如公民的行动自由是不受法律约束的,但是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缓刑、监视居住等情况下的公民要定期要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出行计划和会客情况。
换句话说,如果商业银行的收费行为完全是市场化行为,储户和银行依据《合同法》确立的市场交易规则就可以实现的公平交易,不需要《暂行办法》规范约束。经营者和消费者按照公平交易的市场原则就行等价交易,储户和商业银行之间发生的收费争议完全可以通过法院审判裁决。
实践中,《暂行办法》不但无法保障储户的平等交易权利,也排除了《合同法》的适用。商业银行与储户发生争议时,法院不能客观的运用《合同法》来裁判,反而适用《暂行办法》,造成司法裁判不公。而监管部门和管理部门依据《暂行办法》所做的各种各样不规范的行政行为和公文成为法院裁判的重要证据。也难怪法院这么做,诉讼证据的一般原则就是“行政机关证据效力大于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这是由行政机关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职能地位所决定的。《暂行办法》也就成了商业银行和行业管理部门庇护性规章措施,储户的财产权益不能依据《合同法》和《民法》得到保护。
《暂行办法》的危害性在于:明明是商业银行不经储户同意就私自划扣储户银行存折和银行卡账户存款的严重侵权行为,法院却不能正确适用《民法通则》进行裁判、保护储户的合法权益;明明是商银行推行格式合同、霸王条款法院却不能正确适用《合同法》保护储户权益;明明是商业银行的欺诈和显失公平收费行为,法院不能严格依照《民法通则》、《合同法》保护储户的合法权利;明明是几大商业银行协同一致的垄断服务价格行为,却不能收到《反垄断法》的制裁;明明是商业银行以店堂告示、格式合同、公告声明方式单方发布收费项目和标准,限制储户权利,却不能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追究其责任;……。
由此看来,之所以商业银行援用《暂行办法》向储户推行霸王收费,损害广大储户合法财产权益,就在与《暂行办法》成了超越《宪法》、《民法通则》、《合同法》、《价格法》的“特权法”。因此,为了保护储户的合法权益,实现商业银行的市场化经营,撤销《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或者撤销其不当条款、补充完善保障储户权利内容、监管银行收费行为、追究银行违法收费的法律责任内容是当务之急。www.zhongguolvshi.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