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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发明创业融资难分析

(2006-07-21 11:43:54)

技术发明创业融资难分析

 

 

 众所周知,我国的专利技术和发明创造产业化和发达国家相比比例很低,技术发明人创业难、难在融资和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得不到位,这也是制约国家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的一个重要环节。在技术成果产业化开发过程中有两种心态和观点,一种是认为技术发明成果有一定的周期性,因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和产业化资本投资的加大以及市场上新技术的出现,技术成果持有人在合作开发项目中所占的利益比重或股权不断的稀释、减少,这种观点符合社会和科技发展的一般规律,人们很容易接受和认可。另一种观点是技术发明成果产业化过程中,投资人的投资随着时间的推移很快将收回成本并获取高额的专利技术带来的巨额利润,而技术发明人随着时间推移将不断地对原有发明进行完善和新的改进,推陈出新,在这样的情况下,投资人依照先前的合作协议没有权利对新的成果享有当然的权利,否则发明人宁愿把新的技术成果拿出去和另外的投资人合作,这样先前的专利技术将被自然淘汰,初始投资人利益很难保障,因此随着时间推移和技术的改进发展,投资人在专利技术的产业化合作开发中的利益比重逐渐减少,这种观点是站在原有技术发明者的技术不断前的发展角度来讲的,既然是技术发明也就有不断发展的可能和必然,否则将会被新的科技发明所淘汰,这种观点是科学的,符合事物发展规律,因而法律上也是应当被尊重和支持的。这两种截然不同的有关专利技术成果产业化中技术方和投资人权益的认识观点构成了技术发明人和投资人的不同心态,引发了各种冲突和矛盾,法律制度设计上也没有详细的规定。如何协调和处理技术发明人和投人在发明成果产业化中的矛盾冲突对于科技发明和社会发展显得尤为重要。

 

 

  

修改后的《公司法》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的货币出资的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低估作价。法律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30%。第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固定应当把出资足额缴纳存入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帐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这意味着按照公司法规定无形资产出资最大比例是70%,以前的相关法律规定是35% 以前许多发明人不顾自己的技术含量一味的要求达到最大出资比例,新的法律修改后不排除发明人追求最大的公司股份比例。技术发明的市场价值肯定是不同的,且研发和投资风险不同,技术升级换代时间周期不同,我们不能追求一刀切式的平等,而应根据不同技术的实际而确定不同的技术入股比例。否则,发明人的专利技术只有在自己手中死亡,加大了技术成果推广的难度。

 

 

 

对专利技术作价入股的立法建议

在法律上应当对专利技术作价入股详细的做出规定,(1)技术发明独占许可使用作价入股占合作开发项目中比例及专利权在合作公司中的过户和产权归属问题,此种情况下一般应当进行专利权过户,甚至发明人和投资人可以约定分阶段的股份交替控股模式。(2)技术发明普通许可使用情况下,专利权使用费折算为公司股份或按利润分成,可不要求专利权过户到合作公司名下,但是,此时技术产权人所占合作公司股份比例应相应较少,且规定普通许可使用不能损害技术开发第一投资人的利益;(3)专利权人自己使用专利技术成立公司折算股份可以灵活,实现股份比例最大化,如现行法律规定的70%专利权应当过户到公司名下。

专利技术推广中的风险责任分担

 

专利技术推广中的风险责任分担问题也是影响专利技术产业化的法律障碍。人们习惯认为,专利技术产品开发是风险投资,投资人当然应当承担投资风险。其实,这种思想是错误的。如果说正常条件下技术发明成果不能实现产品的目的,如专利发明人按照自己的努力完成了自己的在技术成果产业化开发过程中义务,也就是说是技术本身不具有可行性,那么这个风险由投资人承担没有法律障碍。但是,如果是由于发明人自己故意的造成产品不能实现或不履行技术服务义务,也就是发明人自己种种原因违反约定义务造成投资人投资失败,这样情况下技术发明人应当承担投资失败的风险责任。法律上应明确投资风险的责任分担:(1)正常情况下的投资风险责任分担,投资人承担技术本身风险的投资失败责任。(2)技术发明人应承担故意不履行技术指导责任或约定的技术服务义务造成投资失败的风险责任,如果规定或约定发明人以技术作担保自己忠实的履行技术发明人的义务,否则限制其以后继续对外合作,或者原投资人可以主张技术产权持有人今后的对外技术合作权利益。(3)投资人不能按时出资或不履行约定的出资义务,以及窃取技术发明人秘密后毁约的,应当承担技术发明人正常履行合作情况下的预期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调动投资人的积极性,有利于专利技术的产业化推广。

 

技术中介服务市场的矛盾和规范

 

发展完善的技术中介服务市场,促进科技创新,必须创新相关法律制度。如规定中介服务者在专利技术推广活动中的服务内容:包括咨询,策划,融资项目方案策划,融资风险分析,技术可行性分析,服务的阶段,技术信息的保密责任,融资成本分析,服务费用的支付办法等。对有一定支付能力的技术发明人可于中介服务者约定服务费的给付办法及阶段;对无能力支付中介服务费的技术发明人可与中介服者约定待融资成功后以技术方所占合作项目股份比例或收取的技术转让费比例,提取服务费,但是必须约定技术方以自己的技术成果和中介服务费为技术方的融资合作条件进行相关合作谈判。同时,中介服务合同必须注明凡是因中介服务者的介绍,而技术方或投资方甩开中介方达成技术开发项目协议的,视为中介方引资成功,应当足额收取服务费。技术方也可以把有志于自己专利技术产业化推广的个人和组织作为自己技术方的一部分划出一小部分股份对外进行融资合作谈判,这样就能保证双方的利益,又能促进技术成果转化,技术发明人无支付费用压力,和中介服务者一道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但是,必须对一些中介服务者无真正的服务项目内容骗取技术发明人资金或技术,甚至和投资人一道串通骗取他人技术的给与严惩,并可通过司法途径获得损害赔偿请求。对技术方和投资人恶意串通损害中介服务者的利益,也应除支付服务费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对利用虚假技术骗取他人投资的中介服务者或发明人,应当返还非法利益和赔偿相应损失。对以上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相应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在此必须允许个人和非专业机构可以从事技术中介服务活动的权利和资格。我们看到过去专业机构的服务并没有根本促进技术服务市场的大发展,技术成果转化率仍然很低。我们需要大力推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参与国际竞争,推动科学技术创造成果的转化,个人和其他组织,专业的服务机构应当都是技术中介服务的主体,我们只是应担负从法律上对他们的活动进行规范和监督,制裁违法者。只有科学的规定和设置技术中介服务市场,并用法律制度加以规范,才能形成技术成果转化的良性循环。

 

我们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不应当仅仅是对知识产权司法救济方面的事后补救制度,而应当是着重于事前的防范和中间的协调,而核心是解决技术成果产业化过程中,随着技术发展更替,技术发明人和投资人利益上的不断调整和分配制度,以及投资人退出机制,这样是科学的,也是公平的,符合法律精神的。我们解决了专利技术产业化推广过程中的权益和利益之争的症结所在,有了科学的认识态度和法律制度上的创新保护,就能更大程度上解决投资人和发明人的分歧,增加诚信和公平,加速实现科技成果转化,保护知识产权和投资人利益,推进科技创新和社会发展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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