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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31日,备受关注的“许霆恶意提款案”重审后在广州宣判,原本被判无期徒刑的许霆被广州二中院改判5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万元。
对于此案的重审、轻判,一些评论家给予积极评价,甚至欢呼为“司法的胜利”。
然而在这一反复曲折的案件终于告一段落,回首整个过程,我们真的能体会到司法的胜利么?
根据国外媒体的报道,类似取款机故障导致恶意提取的事例并不在少数,如3月19日,英格兰霍尔城一家超市门前取款机发生故障,所有提款都被放大一倍吐出,该取款机最高取款额是300英镑/次,而许多人取出的却是600英镑,这一故障导致许多人纷至沓来,自17点至22点一直不断有人提款,甚至有的提款几次,最多时同时排队者超过100,直到取款机的款被取净。由于负责提款机的PAYZONE公司至今未起诉,当地警方也未予指控,因为这一事件的出现,提款机管理方首先有责任:他们误将20英镑纸币当10英镑的放入提款机,且在事发后迟迟未作出补救措施。
如果说霍尔事件属于“不告不受理”因而从宽发落,那么2002年8月,考文垂建筑金融合作社取款机故障,导致100多万英镑被恶意取走,被查获恶意取走13.441万英镑的朱伯特及其子女,也不过分别被判处15个月和12个月监禁,即便如此,其本人和许多评论者还认为已属重判,因为过错首先出在取款机管理方,朱伯特一家不过是“未能抵御飞来横财的诱惑”。
与此相比,恶意取款17万元人民币的许霆一审被判的无期徒刑固然重得让人瞠目结舌,重申改判的5年也显得比较重,同样是ATM故障、储户恶意取款,在国外首先问责的往往是ATM管理方,而在许霆案中,同样负有失职责任的银行有关方面却不仅是纯受害者,甚至俨然指控者,由于管理方被免责,本来应分别打在“管款方”和“提款方”屁股上的板子,就此全打在许霆一人身上,这显然是有失公平的。
更值得深思的是,广州二中院的改判,援引的仍是首次判决相同的法律条款(刑法第264条),只是“考虑到此案的特殊情况”引用刑法第63条第2款予以减轻,那么这个第63条第2款是如何规定的?
该款规定为“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也就是说,许霆“不具备”减轻处罚情节(无期判得不冤),只是因为“情况特殊”才从轻发落,有些评论家认为,此判决体现了“法律的血肉”,是一种良好的开端,但必须看到,判决虽然改了,但重判的量刑却被肯定,只是因为“特殊”而特别对待,那么当类似案件一再发生时,我们的法律部门是按照“不冤”的判决继续重判,还是每次都这样“特殊”一回?如果是前者,则类似此次的争议、质疑肯定会一再重演;如果是后者,则法律的严肃性、普遍性又被置于何地?
在国外,不论不设再审程序的英美法系,还是设有再审程序的大陆法系,其对再审、上诉的规定都是非常严格的,对诸如新证据的引入、程序的质疑等均有严格限制,而把审查的重点放在对法官引用法律条款是否正确、量刑是否合理等方面。出于对司法尊严的维护,通常审理过程相当漫长,判决结果很难出台,但一旦判决,除非确属重大误判、错判,做出重判的决定都慎之又慎,像许霆案这样,既认为原判决“判得有理”、又把刑期缩减了一大半,是相当罕见的。
许霆案只是一个个案,其被重判或轻判,对于他和他的家庭是大事,但对于整个社会而言终究还是一件平凡的小事。但在初判-重判过程中,司法机关不仅存在量刑过重、判决和重判失之随意轻率的嫌疑,且暴露出现行法律相关条款在裁决类似情况中的不合理、不适应之处,事实上,如果法律条款有针对性,所谓的“既合理又特殊”判决是不应存在的,正因为还存在这种自相矛盾的判决,笔者认为,还是且慢欢呼“司法的胜利”,而是踏踏实实将相关法规完善起来,让诸多的“例外”变成有章可循的“例”为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