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日太阳股票虚假陈述索赔案进展:裁定归南京中院管辖
(2015-12-24 16: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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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鑫集成超日太阳002506股票索赔虚假陈述 |
分类: 证券民事赔偿 |
臧小丽律师介绍,南京中院对股票虚假陈述索赔这类案件的处理经验也比较丰富,除了将要移送的超日太阳索赔案外,目前正在由南京中院审理的股票虚假陈述案件有多起,包括南纺股份案、海润光伏案、南京医药案等,这些上市公司都是因为存在严重的信息披露违规引发股民进行集体索赔维权的。
超日太阳违规事实及被始末
超日太阳002506,原名“上海超日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3 年 1 月 24 日超日太阳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公司涉嫌未按规定披露信息被中国证监会上海稽查局立案调查。 2015年6月6日,超日太阳公告收到中国证监会对破产重整前原超日股份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市场禁入决定书》。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10 号)认定超日太阳存在的违法事实有:1、超日股份未披露在海外收购光伏电站项目的情况。2、超日股份未按规定披露超日卢森堡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过程中相关股权质押情况;3、超日股份未及时披露公司与境外合作方签订的《电站公司管理协议》;4、超日股份虚假确认对上海佳途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收入 163,461538.43 元,导致 2012 年半年报、第三季报营业收入和利润总额虚假记载;5.超日股份提前确认对天华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销售收入 238,759,628.28 亿元,导致 2012 年第三季度报告营业收入、利润总额虚假记载。6、超日股份未及时公告对已售太阳能组件调减价格的情况。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对超日股份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对倪开禄、陶然、朱栋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对倪娜、刘铁龙、顾晨冬、庞乾骏、崔少梅、谢文杰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投资者起诉条件和起诉截止日期
臧小丽律师表示,根据《证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凡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以后揭露日之前买入股票,并且在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后卖出股票造成损失或继续持有股票的受损投资者可依法提起索赔。具体到超日太阳案中,由于上市公司存在多个违规行为,因此只要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者即可:
1、在2011年9月1日到2012年10月17日之间买入超日太阳股票或者11超日债(002506,现更名为“协鑫集成”),并且在2012年10月18日之后卖出或继续持有证券受到损失的投资者;
2、在2012年3月26日到2013年1月23日之间买入超日太阳股票或者11超日债(002506,现更名为“协鑫集成”),并且在2013年1月24日之后卖出或继续持有证券受到损失的投资者。
符合以上条件的投资者有权提起索赔诉讼,诉讼时效为二年,自2015年06月06日超日太阳发布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市场禁入决定书》 的公告之日起计算,因此,投资者起诉超日太阳的诉讼时效从2015年06月06日开始,至2017年06月06日届满。
截至到2015年11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臧小丽律师已经接受几十名超日太阳股民委托,代理股票索赔事宜。不过,依据目前的法律框架,法院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所有符合条件的股民只有主动参加起诉,才有获赔的可能。现实中绝大多数股民符合条件却没有及时参加诉讼,法律上视为股民主动放弃了权利。因此,律师提醒投资者“维权须及时,索赔要主动。”
投资者索赔程序及资料准备
律师收到以上资料后,首先将免费为提供材料的投资者确定是否符合条件,并计算是否存在损失。如果投资者符合起诉条件的,律师将提供进一步准备起诉的材料给投资者。
附一:超日太阳虚假陈述案投资者维权律师联系方式
联系人:臧小丽律师
电话:010-57128755
手机:136
网站:股东维权网
网址:www.gudonglawyer.org.cn
单位名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76号大成国际中心C座6层
邮编:100124
附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沪高民五(商)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出生年月、地址等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出生年月、地址等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出生年月、地址等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新庆路28号(注册地址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舒桦。
上诉人唐*等三人均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1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三上诉人均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鑫公司”)工商登记地为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经济园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协鑫公司的住所地位于苏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显然不符合前述条件。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现有证据材料表明,原审法院认定协鑫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苏州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苏州并无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依法应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199号民事裁定;
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