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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民杨某诉汉王科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管辖权异议一审裁定书

(2014-04-28 17:42:35)
标签:

管辖权异议

汉王科技

虚假陈述索赔

股民维权案件

索赔条件

股票

分类: 证券民事赔偿

原告杨某诉汉王科技及公司董事长刘迎建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被告汉王科技提出管辖权异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近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内容详见附件)。由于被告方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原定的首次开庭及证据交换因此无法如期进行,截止到目前,原告律师尚未收到法院重新安排的庭审时间。此案如有新情况,我们将另行告知。

臧小丽律师认为,汉王科技案的股民索赔条件是:在2010年2月8日—2011年12月22日期间买入过汉王科技股票,并且在2011年12月23日之后卖出或继续持有该股票的受损投资者。该案的诉讼时效截止日期为20151221其他未参加诉讼的其他投资者,如符合索赔诉讼,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前,仍可参加诉讼。

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书

          (2014)一中民初字第2282号

原告杨***(姓名、出生日期及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臧小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5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迎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亚兴,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静,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迎建,男,195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址*****。

委托代理人张亚兴,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静,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2014年3月12日受理原告杨**诉被告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王公司)、刘迎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被告汉王公司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就本案管辖权向本院提出异议。

汉王公司就本案管辖权向本院提出异议的理由为:汉王公司的注册地址及办公地址均位于北京海淀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了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本案并非涉外案件,亦非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因此,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根据前述规定,与重大涉外案件及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一样,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杨**系以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为由对汉王公司及刘迎建提起的诉讼。因此,本案应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投资人对多个被告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按下列原则确定管辖:(一)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汉王公司系上市公司,汉王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而本院属于直辖市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合上述,汉王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未上诉者,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十元。

 

审  判  长     常  

代理审判员     梁  

人民陪审员     宋晓丽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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