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来源:罗朝猛著《亲历日本教育:一位留日教师的点墨走笔》)
我国公立中小学教师是否应拥有兼职权?我们不能简单地做出肯定与否定回答。我们不妨把研究的视角转向邻国的日本,兴许能带给我们一些启示与借鉴。
在日本,法律赋予了“直接和孩子们接触起指导作用的教师”地方教育公务员的身份与地位,履行职务要受日本国宪法、国家公务员法、地方公务员法、教育基本法和教育公务员特例法的规制与约束。 旧日本《教育基本法》第六条第2款规定:“教师应为全体国民的服务者,而自觉自己的使命,努力完成自己的职责。”新修订的《教育基本法》第九条言明:法定学校的教师必须深深认识到自我的崇高使命,不断地钻研,提高自身修养,完成自身的职责。
从上述法律条文我们可以看出,日本政府明确规定了努力履行职责是中小学教师的法定义务。既然法律规定中小学教师有此义务,那么他们就理应去认真履行,法律的规定就是他们工作的行动准则,工作尽职尽责,是对教师工作的起码要求。
作为公务员的日本公立中小学教师,可否兼职则由公务员法来调整。就国立、公立学校的教师而言,一般说来,除接受国家公务员法或地方公务员法的调整外,还要接受教育公务员法的调整。日本《地方公务员法》第三十五条“职务专念义务”规定:“一旦担当起公务员职务,除非法律或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公务员要全力以赴专心致志于所担当的职务。”
根据此项法律规定,教职员有全心全意履行职务的义务。
同法第三十八条对地方公务员在营利性企业兼职做出了严格的限制。相对于其他行业公务员而言,教育公务员兼职具有一定的弹性与灵活性。故此,日本《教育公务员特例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任命机关认定教育公务员兼任其他有关教育的职务或者从事其它有关教育的事业或事务,并没有妨碍完成本人工作时,教育公务员可以有偿或义务地兼任该职及从事该事业或事务。”
尽管日本教育公务员特例法规定教师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兼职或从事其他有关教育事务,但作为教育公务员,日本法律规定,公立中小学教师在教育工作上有服从命令、专心工作等方面的义务。地方公务员法规定,职员除在有特别法律或条例规定之外,在工作时间必须将全部注意力放在工作上,应从事自己有责任完成的业务。同时法律对于教育公务员兼职兼薪的审批条件和审批权限规定得非常严格,实际上使得教育公务员兼职、尤其是兼职兼薪的可能性非常小。
日本是一个考试“地狱”的国家,私塾和高考补习学校多如牛毛,但各种“学习塾”和补习班的教师一般都是专职的“私塾”教师或退休教师,没有在职的国、公立学校教师在兼职任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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