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建设用地用于经营活动的途径辨识与现实适用
(2025-04-11 14:07:36)【原文链接】集体建设用地用于经营活动的途径辨识与现实适用
——基于《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与六十三条比较
导
新修正的《土地管理法》为集体建设用地用于经营活动提供了入市和入股(联营)两条途径,两条途径对于入股的规定存在重叠。通过对法律条款内容对比和入股适用法律条款、缴纳增值收益调节金的妥适性分析,文章提出:集体经济组织与社会主体联合举办的企业不局限为乡镇企业;集体土地入股应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即使将入股作为入市方式,也不宜将其纳入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范围。文章建议:健全集体土地入股、联营制度体系,建立入股、联营与入市转换机制;探索集体土地入股收益分配机制;重新审视土地使用权联营的适用条件与政策前景。
本文引用信息
岳永兵,张世良,王光耀.集体建设用地用于经营活动的途径辨识与现实适用
章节目录
CONTENTS
1 问题的提出
2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与第六十三条比较3 共同举办企业性质的争议:是否仅限于乡镇企业4 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适用法律条款辨析5 土地使用权入股缴纳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的妥适性6 结论与建议前一篇:2025年04月09日
后一篇:2025年0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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