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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中央民族大学学生《就业促进法(草案)》立法建议(二)

(2007-04-27 06:00:00)
标签:

中央民族大学

劳动与社会保障法班

学生

就业促进法(草案)

立法建议

分类: 职场攻略与权益保障

第四章 职业教育与培训

 

第三十六条 国家依法发展职业教育,鼓励开展职业培训,促进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修改意见:国家依法发展职业教育,鼓励开展职业培训,促进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国家重视对妇女劳动者就业能力的培养,积极扶持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发展。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专门设立职业教育服务办公室等分支机构,专门负责管理职业教育与培训方面的事务。

修改理由:第一,应该在这样的原则性法条中突出对弱势群体的重视。

第二,在该法条中规定一个明确的行政部门对职业教育与培训方面的事务进行管理,明确职责,使各项工作可以更顺利地开展实施。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制定并实施以就业为导向的职业能力开发计划。

修改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制定并实施以就业为导向的职业能力开发计划。开发计划应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并批复,再交与同级人大,各级人大参与到对政府实施计划过程的监督中来。

修改理由:这项“开发计划”是否切实可行,没有相关的标准衡量,是否能够落实到位,也没有相关的监督部门来督促,为了弥补这些不足,建议增添上述这项制度。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协调,鼓励和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职业技能培训、继续教育培训和再就业培训,鼓励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培训。

修改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协调,鼓励和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职业技能培训、继续教育培训、再就业培训以及其他职业性培训,鼓励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培训,职业院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从业者应该具备相关的认证资格。政府对组织培训产生的相关费用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政策上的补贴、优惠或减免。

修改理由:第一,“鼓励的支持”以怎样的方式来表现?如果仅是精神倡导是没有实体意义的,为了真正使政府做到“鼓励和支持”,应该要求政府应给予财政支持。(对于如何“具体”,在对于后面条款的建议中会给予说明)

第二,法条中只列举了“就业前培训、在职职业技能培训、继续教育培训和再就业培训”四种培训形式,不足以囊括所有的职业教育培训形式,在“再就业培训”后面加上“以及其他职业性培训”,法条覆盖的范围就全面了。

第三,为了保证职业教育的质量,对教师的资历和教学质量必须有所规范和要求。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产业发展方向,加强对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操作训练。

修改意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产业发展方向,鼓励或要求有关单位或职业培训机构加强对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操作训练。”

修改理由:根据这一条内容所表述的意思,政府似乎要自己直接参与组织培训,这是不妥当的,政府只应起管理和监督的作用,培训机构或单位才能够直接对劳动者的各项技能进行训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行劳动预备制度,对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一定期限的职业培训,扶持和促进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

修改意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劳动预备制度,对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一定期限的面对就业市场且符合其年龄和身心特点的职业培训,扶持和促进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人民政府应给予一定比例的财政补贴。

另外,应作更多的相关规定对“劳动预备制度”进行细化解释。

修改理由:第一,“逐步”一词对于时间的概念太过模糊,而且没有必要,只会给政府拖延时间解决问题找借口,应该删去。

第二,因“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有一定的年龄阶段的特点,对他们进行一些符合年龄和身心特点的培训,可以更好地培养和发展这类人才。

第三,“劳动预备制度”只是提出了一个陌生的概念,因为没有先例可供参照,政府施行起来可能会有困难,应用更多的法条作详细规定,给政府工作一个明确的指导方向。

第四,为了使劳动预备制度得以真正实施和推广,政府的财政支持是必不可少的。

 

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培训制度,有计划地对职工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和引导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培训,鼓励各类培训机构为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提供技能培训,增强其就业能力。

修改意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和引导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培训,鼓励各类培训机构为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提供技能培训,增强其就业能力。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此类为农村劳动者提供技能培训的各类培训机构因培训所产生的费用给予补贴。

修改理由:实际的经济收入情况和特殊的心理特点,很可能会使农村劳动者因对培训费用的顾虑而放弃参加培训的机会,为了有效组织和引导农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培训,政府的财政支持是必要的。

 

第四十三条 国家鼓励劳动者不断提高职业技能,建立促进劳动者就业的职业能  力评价体系,对规定的职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修改意见:国家鼓励劳动者不断提高职业技能,建立促进劳动者就业的职业能力评价体系,对规定的职业实行严格的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对发证机关或机构的公正性给予充分监督。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修改理由:鉴于资格证书制度的特殊性,制度规定的严格性和人民政府的监督均是保证证书真实性的有力措施。

 

第四十四条 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  上岗前应当经过专业技能培训。

修改意见: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由所在的用人单位进行专业技能培训,并持证上岗,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相应的培训补贴。

修改理由:第一,由谁对从事特殊工种的劳动者进行培训,法条中没有规定,会出现用人单位与政府相互推诿的现象,而且培训的效果对这一类工作的安全性有着很大的影响,依通常情况,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培训比较合理,且更有针对性。

第二,为了防止用人单位因私利而让劳动者无证上岗,以致造成重大事故或严重损失,政府的财政补贴是对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培训的必要的支持和督促。

 

第五章  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各方面依法开展就业服务活动,加强对公共就业服务和职业中介服务的指导和监督,规范发展就业服务机构,逐步完善覆盖城乡的就业服务体系。

修改意见: 各级政府应当拨出专项资金,给就业服务活动提供物质基础。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提高公共就业服务的质量和效率。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公共就业服务:

(一)政策法规咨询;

修改意见 :政策法规咨询、宣传等服务

修改理由:  随着我国法治化的发展,大部分劳动者都有运用法律维权的意识,却又不得其法,或者运用法律的成本过大,因此他们在受到侵害时不愿意或不能通过法律途径寻求解决。因此,有必要为劳动者建立专门的法律援助中心,除进行法律宣传、提供法律咨询外,更重要的是为劳动者提供法律性指导意见,通过各种方法降低劳动者运用法律的成本,让劳动者不但知道要运用法律,而且知道如何运用法律,并且能够运用法律。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服务;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服务;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等事务;

 

(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修改意见增加一款

(七)受理劳动者在就业过程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提起的投诉,配合有关部门对劳动市场进行监督和管理”。

修改理由:劳动者在求职过程中,或者在就职过程中,甚至在被解雇的过程中,都有可能由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而受到侵害,这些行为有些比较轻微,但却很常见。如果都要劳动者通过法律诉讼程序才能解决,就会给司法机关造成很大的压力,何况,有些问题是根本无法诉诸诉讼的,有些就算能通过诉讼解决,也会付出更大的成本,得不偿失。而且,诉讼的功能在于事后惩罚,而有些问题是需要当时解决才能维护劳动者权益的。  例如,用人单位在招聘时违反本草案第五条的规定,对受聘者采取歧视性对待;求职者受到恶意刁难甚至违法对待(宝鸡市女大学生求职遭受性勒索);或者劳动者受到非正常解雇等等情况下。

   针对这些问题,我们认为,应该效法消费者协会的做法,通过受理劳动者的投诉,以维护劳动者权益。这样做:第一,可以将那些并未严重违法但对劳动者权益造成侵害的游离于法律之外的行为纳入管辖范围;第二,接到投诉后,可以及时进行调解,责令改正,既能及时解决问题,又不需漫长的调查取证过程,节约了劳动者的维权成本;第三,通过对投诉的登记整理统计,可以对用人单位的用人情况过进行监督,对那些被投诉较多的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对其进行监督和管理。

 

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职业中介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四十七条  国家鼓励社会各界为公益性就业服务提供捐赠、资助。

修改意见: 国家鼓励社会各界为公益性就业服务提供捐赠、资助、服务。对于由相关部门进行统一专项管理,并定期公开其使用情况相关信息。

修改理由:  这些捐赠资助活动由谁来具体执行?捐赠资助的资金又由谁来管理使用?应该按照什么方式来使用?我们建议,由劳动部门建立一个专项资金账户进行管理,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用途和原则使用,并且要及时公开资金筹集来源、使用情况、使用预算、筹集计划等信息。

因为这些资金主要是由社会无偿捐赠资助而来,所以很有必要对其进行专门管理,一方面,可以使即将捐赠者确信其所捐赠的资金能得到有效合理的利用,从而愿意为公益性就业服务提供捐赠、资助。另一方面,每一个为公益性就业服务提供了捐赠、资助的人,都有权利知道他们所捐赠、资助的资金将如何使用、是否能得到充分的使用、实际使用情况以及使用效果。

 

第四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通过开展创业培训,提供咨询指导、融资服务等方式,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与再就业援助制度,将就业援助与解决就业困难人员的生产生活结合起来,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就业困难人员的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十条  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

 

第五十一条  国家采取特别扶助措施促进残疾人就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残疾人就业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修改意见:国家采取特别扶助措施促进残疾人就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残疾人就业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应缴纳一定的资金,作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于集中使用残疾人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较高的用人单位,可以给予一定的减免税收、政府补贴等优惠”。修改理由:本条是为了保障残疾人就业而设。上面的规定“应当安排”其含义是“必须安排”。然而,仅靠用人单位自觉遵守安排符合比例的残疾人就业显然不太现实。因此有必要再加上一些配套制度,确保这一条能得到执行,以达到保障残疾人就业的目的。我们认为,应该加上“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应缴纳一定的资金,作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于集中使用残疾人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较高的用人单位,可以给予一定的减免税收、政府补贴等优惠”。这样通过奖和罚两方面增加本条的可操作性,对于具体的标准,可由当地劳动部门,结合当地情况,根据国务院制定的《残疾人就业条例》予以制定。

增加一条:

第五十二条  

修改意见: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大学生就业,人事部、劳动与社会保障部、教育部等相关部门组成专门的促进大学生就业的常设机构,负责制定促进大学生就业政策和措施,处理有关大学生就业方面的重大问题。

加强和深化高校教育体制的改革,调整高校的专业设置,鼓励企业与高校联合办学,建立以市场需求为导向的人才培养模式。

各地政府要为建立大学生实习基地创造一切有利条件,完善实习制度,为大学生实习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和法律保障;

国家鼓励大学生通过创业来实现就业;鼓励大学生创业,为大学生创业提供政策、法律、资金等一切优惠政策,高校要加强创业教育的开展和实施。

提高学校就业指导中心的地位,高校应当进一步明确就业指导中心在帮助和促进大学生就业中的核心地位,改变就业指导部门的从业人员的职称评定系统,建立专业化就业指导服务人员和系统就业指导服务体系。

高校要重视职业生涯课程的建设,把职业生涯教育纳入必修课,树立职业生涯规划意识,加强对大学生的职业能力与职业素质的训练。

各高校要建立帮助和促进贫困生就业的服务体系,建立和完善对贫困大学生的援助机制。为贫困生的就业提供物质方面的支持和帮助,提供更多的勤工助学和社会实践的机会,提供就业信息和就业指导服务,开展职业生涯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课程,帮助贫困生切实提高其职业素质与就业能力。

   明确大学生兼职、实习过程中劳动者的主体地位,大学生的兼职与实习的劳动权益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国家将修订现行的相关法律来保护大学生的劳动权益。

增加理由:教育的成功与否关系着一个国家的未来,关系着一个民族的命运。大学生就业率的高低直接影响着社会对个人教育投资收益率的期望的大小,从而影响着对下一轮教育(特别是高等教育)的个人投资。因此,大学生就业难不仅会带来很多社会问题,而且会影响着教育的质量。所以必须要解决大学生的就业问题。

   目前大学生就业形势严峻,其原因除了劳动力市场供需的不平衡外,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第一,从市场对高校毕业生具体需求上看,结构性供需矛盾尤为突出。

从供给来看,高校的扩招,基本上都是在高校原设置专业基础上的进行的,而从用人单位需求上看,用人单位对所扩招的很多专业的需求并没有像高校扩招人数增幅这么大,导致了很多扩招专业都出现了供过于求,而用人单位特别需要的专业,高校很少“生产”或“生产”出的“产品”质量不符合用人单位的要求,而这些专业就出现了供不应求,这就是结构性的人才供需矛盾,也是造成大学生就业难的根本原因。

一方面是用人单位招不合适的人才,一方面是大学生找不到满意的工作,这说明国内很多高校的人才培养模式滞后于社会的发展,高等教育体制仍然残留着计划体制的色彩,对就业市场的需求变化反映不是很灵敏,专业设置与市场需求脱节,人才培养模式较为僵化,难以“生产”出符合市场需要的“产品”。因此,应当建立校企联合培养的机制,引进企业、社会力量对大学生进行培养,生产出符合要求的“产品”。

    第二,从高校生涯教育与就业指导方面看,职业生涯教育与指导的专业人才的匮乏,大学生就业服务指导体系薄弱。

目前我国大学教育还非常注重知识型教育,缺乏动手能力和解决实际问题能力的培养,从学校到社会还有一段距离,学生特别需要得到专业化的生涯教育和就业辅导,通过培训、团体辅导和个体咨询,激发学生的成就动机,唤醒学生职业生涯规划意识,确定职业目标,进行有针对性的职业准备。

目前我国高校的职业生涯教育正处于起步阶段,就业指导还是在沿袭过去的政策咨询、派遣、签就业协议等事务性工作,高校普遍缺乏职业生涯教育与指导的专业师资和系统的就业指导服务体系,这势必对高校毕业生的就业产生重要影响。

因此,各高校应建立和完善职业生涯教育,提高大学生的职业生涯规划意识,明确就业指导中心的职责,充分发挥就业指导中心在促进大学生就业过程中的作用。

第三,目前在校大学生外出兼职、打工、实习过程中的劳动权益被侵害的现象很严重,由于大学生不具有劳动法上的主体资格,而不能与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法律关系,这是造成了大学生劳动权益受到侵害的根源,因此,国家应该在保障大学生的劳动权益方面制定相关的法律。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就业援助服务工作,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重点帮助,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技能培训、岗位信息等服务。           

第五十三条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农民工就业,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相应体制,保障农民工就业。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就业援助服务工作,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重点帮助,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技能培训、岗位信息等服务。

 

第五十五条  国家鼓励资源开采型城市和独立工矿区发展与市场需求相适应的产业,引导劳动者转移就业。

对因资源枯竭或者经济结构调整等原因造成就业困难人员集中的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和帮助。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促进就业的目标责任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就业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对其所属的有关部门进行考核和监督。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就业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就业工作情况,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修改意见:该条没有对“定期”作出明确的规定。建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至少每年应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就业工作情况一次

修改理由:如果没有具体规定政府汇报的频率,政府可能会以此为借口只在“适当的时候”向人大汇报就业工作情况,人大对此方面的监督就难以得到保障。

第五十六条  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促进就业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本法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或者信箱,受理对违反本法行为的举报。

修改意见: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本法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或者信箱,受理对违反本法行为的举报。查证属实的举报,应该对该举报人员给予适当奖励。

修改理由:我国现阶段的举报制度是很不完善的,国民的举报意识也有待提高。很多求职者同样没有举报的意识,一方面觉得麻烦,特别是在损失比较小的情况下一般都不会去举报;一方面是因为政府受理举报案件的能力和效力比较低,很多求职者不愿意花费太多精力或金钱去等待政府有可能不了了之的受理,而更多的关注下一个求职的机会。对于查证属实的举报,如果给予举报人员一定的奖励,人们会看到政府对这些举报的积极态度,就会鼓励更多的人对违反本法规定的组织和个人进行举报,从而保护求职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法的实施。

第五十八条  工会应当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促进就业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章规定的监督检查制度,没有对职业中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具体没有关于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用人单位、职业中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内容显得空洞。应当增加此方面的规定。

修改理由:在实践中,职业中介机构对求职者收取的中介费没有统一的标准,而且有许多的求职者在交了中介费后不能得到满意的工作,不能排除中介机构有敷衍了事,有时甚至是有欺诈的嫌疑。所以在本章中也应该具体规定对中介机构的监督,最好能设一个专门的机构来实施这一监督行为。当然,专设一个机构可能与政府的现有职能部门有所冲突,有职务上的交叉。不过,考虑到全国范围内就业形势的严峻,中介机构的作用不可忽视的情况下,我们觉得设立专门监督机构对中介机构的行为进行规范和监督是非常有必要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修改意见:违反本法规定,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当事人财产和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求职者的就业机会造成侵权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修改理由: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本法应当明确规定其责任,为劳动者等弱势群体提供法律保障,否则,再去适用其它法律,会给劳动者造成成本的损失。

关于对劳动者就业机会造成侵权的情况,实际中是存在的,例如劳动者有多个就业机会或更好的就业机会,因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的渎职或失职,致使劳动者失去了以上就业机会。还有不少的求职者,靠所谓的“关系”在同等的条件下优先获得就业的机会,或者以低于竞争对手的条件优先获得就业机会。那么对于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处罚的同时,是否应该对因工作人员的职权便利而获得优先就业机会的求职者也给予一顶的处罚,比如撤消其取得的工作机会等等。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取缔;有违法所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求职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修改意见: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有违法所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求职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修改理由:本条中列出了“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三个部门对“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行为进行管理和处罚,责任分工和各自职责不明确,势必造成三部门间互相推诿职责的现象,因本条仅是针对“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行为制定的法律责任,所以仅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管理和惩罚就可以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用人单位、职业中介机构及其个人提供虚假信息,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以职业中介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以及职业中介机构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修改意见:违反本法规定,用人单位、职业中介机构及其个人提供虚假信息、制作虚假广告,伪造、涂改、暂借、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以职业中介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以及职业中介机构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对求职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该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进行相应的处罚。

修改理由:首先,在现实生活中,“暂借”这也是一种违法的手段。其次,本条在提供虚假信息后增加“制作虚假广告”,在最后增加“对求职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广告是用人单位和中介机构用以宣传的重要媒介,也是求职者获取就业信息的重要途径,因此理应将其纳入本条的适用范围之内。对于违法行为,单对其进行处罚,不足以保护求职者的合法权益,社会中存在很多求职者交纳了所谓的“培训费”而无法要回的情况,因此在追究违法行为的同时,应对求职者的损害进行赔偿。再次,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也有责任,也应该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提取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或者侵占、挪用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给予处分。

 

 补充两项法律责任建议:

修改意见:对于构成就业歧视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处以罚款或给予行政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可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求职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修改理由:一些用人单位不但不录用劳动者,反而还对劳动者进行侮辱、诽谤。对情节恶劣,造成后果严重的,应当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修改意见:用人单位没有履行培训职责,以致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事故,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劳动者进行相应赔偿外,还应追究用人单位的责任,处以罚款或给予行政处分。

修改理由:对用人单位不履行自己的职责规定应当付相应的法律责任,有利于督促用人单位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八章  附 

 

第六十三条  农村劳动者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人员的录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文/劳动与社会保障法班全体同学

出处:大学生职业生涯规划论坛

http://blog.sina.com.cn/car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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