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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引发的民事官司(七)

(2006-11-10 06:26:50)
分类: 职场攻略与权益保障
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发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并于2006年10月1日开始实施,这是继2002年后最高法院发布的第二个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现就这两个司法解释涉及的劳动关系引发民事官司的有关问题和上海市的有关规定作解读。

劳动关系引发的民事官司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解读(七)
赵文骅

政策规定: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
(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
(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
(五)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
(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预先支付劳动者部分工资或者医疗费用的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拖欠工资引发的争议
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工资(包括加班费)发生的纠纷和争议,涉及到劳动权利与义务,应当属于劳动争议范围,那么为什么最高法院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呢?在这个规定中有个关键词———“工资欠条”。因为有了工资欠条,就将原来属于劳动权益、劳动争议的问题变成了债权、债务,变成了普通的经济的民事的纠纷。因此,如果你有用人单位承认欠工资的书面证据,而且到了规定支付的时间没有支付,那就可以凭欠条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不必再经过劳动仲裁。

与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发生的争议
为职工依法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劳动者的权利。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为社会保险的缴纳(没有按规定的时间或收入缴纳等)发生争议,应当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但另一种可能是“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比如为医疗保险费用、生育保险费用、失业保险费用、工伤保险费用、养老保险费用的该不该给或给多少,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争议,虽然涉及了社会保险,但是因为双方不是劳动关系的当事人,所以不属于劳动争议的争议,只能按一般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由法院直接处理。当发生这类争议,一般可以向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申诉,如果对申诉结果不满意,还可以向上一级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的结果不服,一般可以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因住房制度改革引发的争议
虽然现在基本取消了福利分房,但是由于历史原因,以前福利分房后的一些问题并没有解决,比如房子的价格、所有权等问题。虽然这些问题也是在建立或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但是由于更侧重于财产的归属,所以当发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就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而变成财产归属的争议,法院不把这类案件当劳动争议受理。由于这类争议演化成财产争议,因此可以作为普通的民事纠纷或经济案件直接向法院提出诉讼。
但是,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上海市人才流动涉及住房补偿费处理暂行办法》对人才流动中涉及的房屋问题有专门规定。这个规定适用于单位分配住房没有合同约定或约定补偿责任不明确的流动人员(由单位职代会通过的分房规定,按职代会通过的规定办理)。
它的主要内容是:房屋产权属流动人员所有,单位不再收取住房补偿费。
收取流动人员住房补偿费的标准,按分房后为分房单位工作5年计算,每年以20%的比例递减。分房前已在分房单位有一定服务期的人员,扣除单位规定的分房资格年限后的工作时间,以每3年折算成1年的工作时间计算。
房屋估价须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进行,房屋估价费用由单位和个人各负担50%。 收取住房补偿费计算公式为:住房补偿费=A/5×(5-B-C/3),其中A:现房屋评估价-套配房屋评估价-配偶单位补贴费用;B:分房后已为分房单位工作时间;C:分房前为分房单位工作的时间-单位规定的分房资格年限。

与工伤职业病鉴定机构的争议
在上海,工伤已经被纳入社会保险的范围,在缴纳了社会保险后(包括“城保”、“综保”、“镇保”)投保人都按不同的社会保险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工伤的名称就可以知道,是因工作而受伤,它属于劳动者劳动权利。如果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就工伤待遇(比如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发生争议,完全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处理部门是劳动仲裁委员会和法院。
与上面所说的社会保险费用支付一样,如果是“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那么因为争议的双方并没有劳动关系,并不符合劳动争议主体要求(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所以不能按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法院来处理,只能根据工伤鉴定程序进行。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者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对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再次鉴定申请,市鉴定委员会应当另行组织专家组,进行再次鉴定。市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再次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有关家政、个体和在校学生的争议
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是“提供劳动并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并管理劳动者”。但是并不是所有有报酬的、受管理的劳动或工作都是劳动法律所规范的劳动关系。《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就明确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的条件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在以后的相关解释中规定:“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在国家行政编制内录用的工勤人员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同时规定“家政服务人员、职业保险代理人、从事有收入劳动的在校学生、劳务人员等不属于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范围”。

经过调解和裁定的劳动报酬的处理
  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还对另外两类情况也排除在劳动争议外。一种是“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劳动报酬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劳动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另一种是“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预先支付劳动者部分工资或者医疗费用的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现行的劳动法律规定,争议的当事人在劳动仲裁委员会和法院主持的的调解协议,在送达后,就有法律效应,当事人不能再就调解协议已经做出的调解内容再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也不能再向法院提起诉讼。按民事法律的一般做法,当发生“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劳动报酬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可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但为了更有效的保护劳动者的工资权利,法院特别增加了可以以财产案件直接向法院起诉。
  同样,因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预先支付劳动者部分工资或者医疗费用的裁决”,是具有法律效应的裁定,法院对发生法律效应的裁定是不再受理和审理的。

出处:人才市场报 2006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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