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仍为败笔
早在2010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公布的时候,我就对当时的第13条的许多疏漏与不严谨之处提出过我的意见(有当时的博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我的意见》为证),时隔一年多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千呼万唤始出来”,但该条的规定仍然是漏洞百出,在实践中必然会导致新的混乱与困惑。不了解社会,不了解社会实际的学者与专家闭门造车的局面不改变,立法方面就很难有操作性强,实用性强的法律产生。这也是现行许多法律缺乏实用性与可操作性的一个重要原因。现对此条进行具体分析:
原草案第十三条为:【条文主旨】一方贷款所购房屋性质的认定
【法条表述】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购买房屋并在银行贷款,如房产权证登记于夫妻双方名下,应当认定此房产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为双方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购买房屋并在银行贷款,如房产权证登记于该方名下,应当认定此房产属于该方个人财产,剩余贷款属该方单方债务,但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贷款部分以及增值收益的部分,由享有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一半的补偿。
现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为: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该条规定意图对社会上普遍存在的婚前与婚后交叉出现的房屋权属问题进行规定,这个立法意图显然是非常良好的,而且在实务中在这一个问题上的确是存在许多困惑,立法的初衷是很好的。
但笔者感觉此条的规定仍然不太明确,也不太准确。主要体现在:
1、对于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购买房屋并在银行贷款,如房产权证登记于夫妻双方名下,或者登记于另一方名下如何处理,只字不提,并没有规定。不知是故意留下思考与操作的空间,还是已有暗含?
2、如果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购买的房屋没有贷款,或者贷款由个人偿还,或者贷款由双方偿还。但房产证是婚后取得的。这种情况房屋是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这一条没有明确房产证取得的时间,但这是一个关键性的问题。笔者在办理此种案件时,比较困惑,而且法院的判决往往不一致。希望最高法院对这个问题予以明确。
3、如果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购买的房屋,婚后由另一方偿还贷款,如何处理?
4、如果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购买的房屋,婚后才取得房产证,登记于首付款支付一方名下,贷款由双方偿还或者由另一方偿还,如何处理?那么系婚前取得房产证,登记于另一方名下,又如何处理?
5、一方以个人财产付首付款,婚后取得房产证,并且贷款也由其个人偿还。但名字登记于另一方名下,如何认定?
从这个条文,不能对我的这些问题获得一个比较明确的答案,不过,我们立法者如此立法已经是司空见惯了。为了引起以后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新的混乱,我的立法意见,希望引起立法者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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