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15日,中国法学会和清华大学举办的一场研讨会上,与会的相关的人员谈到了案例指导制度的尝试问题。于是,引起了法学界许多人关于在我国是否可以实施案例法的思考。目前,在一些法治程度比较高的英美法系国家,案例法一直是他们的主要法律形式。几个世纪以来,案例法在这些国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于是乎,许多人认为,我们也应该学习先进的东西,建议在我国推行案例法。笔者认为,任何国家都有其不同的国情,法律制度作为上层建筑的主要组成部分,绝不是随意照搬就能够用的,这需要量体裁衣、因地制宜。下面,笔者结合两大法系的特点及我国目前的法律环境,就这个问题谈点儿粗浅的看法。
笔者认为,案例法与成文法都只是法律的表现形式而已。法律的实行状况是否很好,社会是否形成了法治的秩序,与是否实行案例法一点儿关系都没有。就象有人喜欢吃甜的,有人喜欢吃酸的一样。问题的关键在于法治的环境与司法者的素质。
为何在我国实行判例法,可能效果不好,甚至于适得其反呢?
1、从逻辑形式来看,成文法是演绎推理,案例法是归纳推理,似乎这两者是完全不同的思维方式。但恰恰不然,不管是什么样的推理方式,只要司法者的心中坚持“公平”、“正义”、“法律至上”的理念,那么所做出的裁决,都将是符合法律的。事实上,在一个法治观念并不太深入的国家来说,采用演绎推理的方式判案,很显然要强于归纳推理的方式,因为至少是有法可依的,故在这样的国家成文法明显是强于案例法的。如果有人认为是成文法的效果都不好从而导致法律实施的问题,那我得说,那是大错而特错。良药尚不能治病,劣药还能治病吗?
2、案例法要能够很好的实施,至少需要两个条件:
(1)需要以这个国家的法治程度相当高为前提。说得具体一点儿,案例法至少是以三权分立为实施基础的。虽然我国的宪法也确立立法、行政、司法三权的分立。但以人民当家做主,人民立法的国家权力制度其本质决定了允许“法官造法”的模式很显然是不符合我国国情的。
(2)需要司法者非常高的素质为前提。因为案例法赋予了司法者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对法官自身的学识及素养要求较高。英美国家的法官大都具有丰富的法律职业经验,年龄较大,社会地位高,有良好的社会名望,对法律有着崇高的信仰。而总体来讲我国当前并不是个个法官都是法律方面的精英,在现实生活经常出现过同样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甚至于同一个法院判决结果大相径庭的情况,因此在我国不适宜实行判例法制度。
3、可怕的自由裁量。在一个成文法国家,由于法律本身不能缜密周延,不能穷尽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不能实现个别正义的局限性。在法律的实施中,实际上赋予了司法者与执法者很大的操作空间。但许多人却将“自由裁量权”发挥得淋漓尽致,更不要说是判例法了。
4、要实现司法的公正,关键在于这个国家法治的理念是否已经深入人心。如果一个司法者或者执法者已经将“公平、正义、法律至上”的理念牢记在心,并且身体力行。那么,他形成的案例将闪烁着法治的光辉,他形成的案例将是美好的,他形成的案例将会成为下一个案例的典范。这就是英美法系判例法的精髓之所在,魅力之所在。更何况是在法律规定明确的成文法国家了。
5、事实上,一个法治程度高的国家往往是成文法与判例法的有机的结合。就算典型的英美法系的国家,他们的成文法数量也大得惊人。美国的成文法恰恰就是相当完备的,基本上囊括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他们的司法行为往往是成文法与案例法的结合,而不是仅靠某一个方面。
实际上,如果司法者运用成文法的明文规定来进行裁判,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完善的地方用判例法的思维来判案。这样,两大法律思维的运用,正好是相得益彰。 如此以来,我们又何必纠结于成文法与案例法的优劣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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