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研究”绝非渎职犯罪的挡箭牌
(2013-01-14 10:2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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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研究”绝非渎职犯罪的挡箭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月8日对外发布。司法解释首次明确,以“集体研究”的形式实施渎职犯罪,应当依法追究负有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国家机关负责人员违法决定或者指使授意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或者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渎职犯罪的应依法追究负有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可视具体情节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中国青年报》1月9日)
以往每当出现环境污染、食品安全、矿难等事件,我们看到的是,在一线执法的低级公职人员被以涉嫌渎职犯罪追究了刑事责任,但是,那些居庙堂之高的官员,特别是一些高官,却往往以“集体研究”之名,或只是轻飘飘地进行行政问责,甚至是啥事都没有。这给民众留下“只打苍蝇、不打老虎”的恶劣印象,损及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但是,这次“两高”的司法解释规定却与以往的做法恰恰相反,却是特别强调了要追究那些以“集体研究”为名实施渎职犯罪的国家机关负责人的刑事责任,至于具体执行者,反而是视“具体情节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
此次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并非是逾越法律作出的规定,而只是撕开了某些官员伪装的外衣,是对法律的正本清源。因为,此类假“集体研究”之名实施的渎职犯罪,从主观方面上讲,这些机关责任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意图,他们或是有意识地滥用职权的故意,或者有不严格把关的过失;从客观方面讲,他们也实施了这种故意滥用职权或者放弃把关而玩忽职守的行为,并导致了危害后果的发生,只不过是利用了“集体研究”的形式。但是,“集体研究”的形式并不掩盖官员滥用权力或者玩忽职守的本质,他们的行为符合渎职犯罪的犯罪构成,当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话要说回来,并不是所有的“集体研究”决定的,并造成一定损失的事件,国家机关负责人都要为之“埋单”,承担刑事责任。那些,经过“集体研究”决定但由于意外事件导致损失的事件,或者那些经过集体研究,机关负责人并不同意,但依据“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决定实施并导致损失的事件,就不能追究机关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司法解释重点打击的还是那些假借“集体研究”名义,行使自身滥用之私或者放弃监管职守的官员,是戳穿这些人“集体研究”的面纱,其真正目的不是要破坏集体研究的规章制度,而是要让那些为官一方、守土有职的官员恪守权力的边界和认真担当自己的职责,在他们头上高悬一把“达摩克利斯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