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男性性权利也应以“强奸罪”治罪
(2011-01-05 17:4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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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男性性权利也应以“强奸罪”治罪
杨 涛
42岁男保安,深夜将保安宿舍里的一名18岁男同事“强奸”,最终被北京市朝阳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据悉,这是国内法院首次对强奸男性者追究刑事责任。(《法制晚报》1月4日)
初看新闻,感觉到很振奋,因为这是国内法院首次对强奸男性追究刑事责任,在以往,侵犯男性性权利的案件,基本没有得到刑事处罚。但仔细一看,不免有几分泄气。因为,法院虽然惩罚了侵犯男性性权利者,却不是以保护男性性权利的名义进行的,而是以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的名义,是以“故意伤害罪”判刑,换句话说,倘若这位42岁男保安对他的18岁的男同事“强奸”损伤没有达到轻伤的程度,那么他根本不可能被治罪。
因为,我们国家的刑法中根本就不保护男性的性权利。强奸罪,刑法明确规定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如果违背男性的意志,强行发生性关系,那就不构成强奸罪。当然,对于未成年人进行“强奸”,还是有法可依,刑法规定了“强制猥亵儿童罪”,但不构成“强奸罪”,唯独成年男性的性权利,游离于刑法的保护之外。
从法治国家的立法来看,许多国家也与时俱进修改了强奸罪的定义,突出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德国1975年刑法典的强奸罪还是指“强迫妇女”,但其1998年新版刑法典就只规定“强迫他人”了;法国1994年重订《刑法典》第222 条、223条将强奸罪的受害者明文规定为“他人”,包括男人和女人;意大利现行刑法也只是将强奸罪的受害者规定为 “他人”,不再突出其性别角色。这些国家的立法,值得我们借鉴。
看来,要保护男性性权利,还不能指望司法机关这一“首次”判例,必须得加快立法,修改“强奸罪”,否则,今后男性“强奸”只要不搞出伤情,照样逃之夭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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