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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销售假疫苗致命轻判看销售假药罪处罚的完善

(2010-12-22 18:2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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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从销售假疫苗致命轻判看销售假药罪处罚的完善

                         杨 涛

 

 

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对来宾销售假狂犬疫苗致人死亡案作出一审判决,以销售假药罪判处8名被告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不等。另外,此案几名被告自愿补偿死者家属16万元。(《京华时报》12月20日)

所谓的销售假药罪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对于销售假药罪,有三个量刑档次:第一档次是,生产、销售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档次是,生产、销售假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第三档次是,生产、销售假药,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而广西的这起销售假药案,罪犯销售的是白开水和一些药水冲兑制成的假狂犬疫苗,并且,狂犬疫苗的批签发合格证、批号和日期均系罪犯伪造,现已查明销售了至少530份,导致一名5岁男童在被狗咬后注射假人用狂犬疫苗,由于没有起到预期的免疫效果,最终狂犬病发作死亡。

 销售假药只要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就要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何况死人了呢?所以,善良的人们看到这起案件,想当然就会认为,这起销售假狂犬疫苗的罪犯,理应判处适用第三档的刑罚,即“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来宾法院对这些罪犯只判处“一年至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不等”,那简直是对法律的亵渎和对公众生命安全的蔑视。然而,人们可能只知其一、不知其二,因为,对于何谓“生产、销售假药”中的假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以及“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最高司法机关是有专门的解释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是指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以上伤害,或者轻度残疾、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 “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是指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重度残疾、三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通俗地讲,最高司法机关认为,要在使用假药,由于假药直接含有有害物质或者副作用,直接导致被害人伤残或者死亡的,才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就像山西疫苗事件中,有些孩子使用了有毒、有害的疫苗导致伤残、死亡。至于使用假疫苗,并不是假疫苗本身有毒、有害,而是没有起到预防作用导致狂犬病等其他病的发作伤残、死亡的,却不属于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不需要重判。

然而,这样的解释显然不利于保障公众生命健康。人们选择注射狂犬疫苗等疫苗,就是寄希望这种疫苗来保障他们的生命健康,他们也不可能在注射假狂犬疫苗再去注射其他狂犬疫苗了,如此导致人们没有得到及时防范而伤残、死亡,这与假疫苗害命有什么区别。事实上,在来宾这起案件中,罪犯之所以明知是假狂犬疫苗而销售,就是因为他们认为“这些疫苗注射之后不会起药效,但它本身也没有副作用”,因此,“就抱着侥幸心理来赚这笔‘黑心钱’”。而来宾这起案件轻判后,肯定也会给潜在的违法犯罪分子以暗示,只要假药本身没有毒害作用,就可以肆无忌惮地生产和销售,因为这里面的利润高,而违法成本却很低。这将使得我们本来就很混乱的疫苗更加混乱,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朝不保夕。

  因此,从来宾这起案件,我建议,必须加大对生产、销售假药行为的打击力度,要将那些使用假疫苗延误治疗和预防,从而造成伤残和死亡的事件,都视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予以严惩,才能遏制这种混乱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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