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要符合常人理性
杨
涛
2009年11月3日,郎计红因抢包被辉县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审讯中郎计红交代,抢包是因为自己身患尿毒症的妻子施新红需要继续到医院做透析,而自己到处借钱碰壁,“实在没有办法了”,才有了抢包念头的。2010年1月14日,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郎计红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对此判决结果,有观点称,为病重的妻子想尽办法筹钱是值得肯定的,但不能因此就在法律面前讲人情。但法庭认为,对郎计红的判决体现了《刑法》“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的原则。(《中国青年报》8月9日)
一方面,为患重病的妻子抢钱治病,似乎在道德上情有可原,另一方面,这种抢夺的行为是触犯了刑法,是应当受到法律处罚的行为。这种事情经常发生,例如在2009年4月21日,张方述兄弟俩人为了给母亲筹集的治病钱,在广州闹市持刀劫持人质,同样引发了各方对他们量刑轻重的激辩。如何才能正确处理这种两难的命题,我们的社会经常分裂之中。
其实,道德与法律的冲突固然存在,但并非人们想像的那样激烈。西汉时,董仲书“春秋决狱”就是以道德入法的典型,然而,直到今天,有人叫好,有人批评。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反映在两方面,一方面在立法层面,就是那些违反道德的行为可以制定为法律;另一方面是在司法层面,就是那些在道德上的行为在法律处理上应当从重或者从轻。“春秋决狱”如果以道德代替法律,就是司法者代替立法者,为现代法治所不容;如果仅仅是在司法者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引用儒家经典来帮助断案,则无可厚非。
为病重的妻子抢钱的案件,涉及道德在司法层面的认定问题。道德在司法层面的是否恰当,必须考虑到的是,判决考虑了道德因素,有无超出法律的规定,有无超出司法者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其次,考虑到这样的道德因素融入判决之中,是否符合普通人的感受。前者是因为在一个法治社会,法律是衡量我们行为的准则,道德因素绝对不能成为法外判决的理由,否则就破坏了人们的预期;后者则是因为,司法判决要与普通人的感受相符合,司法不能僵硬地脱离生活,让普通人觉得判决有悖于常理,而无法接受。
郎计红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其实还是在法律的幅度内,因为按照他的抢夺金额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的“三年以上”包括本数,也就是也可以判决三年,这没有逾越法律的规定。同时,根据他的犯罪动机和悔罪表现,以及考虑到他是一家生活来源,对他在法律范围内处最轻的刑罚并适用缓刑,也是可以为普通人所接受的。
郎计红被轻判的问题,其实更应当从反面来看,倘若对他判处不是判决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而是直接在牢里关上五、六年,恐怕普通人很难接受。毕竟如同他这种情形是比较少见,对他重判起不到教育意义,同时,他的妻子仍然急需他赚钱来维护生命,重判就可以危及其妻子的生命,这种惩罚也会带来意想不到的后果。司法者进行判决时,必须考虑常人的感受,让自己的判决能让社会接受,从而使得司法与社会接轨,得到民众的拥护,这也是所谓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的体现。
超越法律范围的判决,是一个违法的判决,而一个不考虑道德和普通人感受的判决,则是一个不符合情理的判决,如何在两者中保持一种平衡,则是司法艺术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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