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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同车乘客受罚是连带非连坐

(2009-10-14 22:35:48)
标签:

杂谈

分类: 涛之评论

醉驾同车乘客受罚是连带非连坐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近日给全国各地交管部门下发《关于修改酒后驾驶有关法律规定的意见(征求意见稿)》拟将醉酒驾车行为纳入刑法处罚范围,并首次提出“与醉驾司机同乘一车的乘客也应进行处罚”的条款。(《新文化报》10月12日)

对大力打击醉驾,网民们纷纷表示“支持”,而对同车乘客受罚则有不少质疑和反对意见。许多网民认为加大对醉驾的处罚,也应当有限度,不能针对无辜者。而“与醉驾司机同乘一车的乘客也应进行处罚”,实际上是株连无辜,是古代连坐制度在今天的翻版。

 提及连坐,我们总会想到封建社会中的恐怖的“株连九族”的刑罚制度。连坐是指中国古代因他人犯罪而使与犯罪者有一定亲属关系的人连带受刑的制度。连坐历史悠久,早在夏、西周、春秋、战国时期就有连坐制度。不过,公安部拟规定的“与醉驾司机同乘一车的乘客也应进行处罚”却不是连坐,而是旨在设立一种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是指对于违法行为负有一定劝阻义务的人,没有积极履行义务,放任违法行为的发生,因而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连带责任与连坐完全不同,连坐之所以恐怖,是因为当事人受罚不是因为他自己的行为所致,而仅仅是因为他与某个犯罪人是亲属关系;而连带责任之所以能为现代社会所接受,是因为他本人负有一定的义务而且他能履行这种义务却没有履行而招致的惩罚,这种责任的承担是因为本人行为所导致,而不是外在的亲属关系等原因。

 从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来看,这部法律只是规定了“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因此,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同乘者有劝阻醉驾的义务,依照现行法律是不能处罚同乘者。但是,义务的设定却是随着不同社会、不同的时期和不同社会形势而有所改变。如果一个社会,汽车剧增,而且因为醉驾给社会造成危害甚大,同乘者又有能力劝阻,并且这种劝阻能起到一定的效果时,从保障公共安全角度出发,将同乘者劝阻醉驾的这种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就有一定合理性。比如在日本,法律就很早就规定了同乘者劝阻的法定义务,日本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对于醉酒驾车司机的同乘者和供酒人,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0万日元以下罚款;对饮酒驾车司机的同乘者和供酒人处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0万日元以下罚款。”美国的一些州的法律则规定,对于明知驾车的人进行劝酒或者提供酒水的,是要负一定的民事甚至刑事责任。

数据统计,截止到2008年9月底,我国机动车保有量为16803万辆;2008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65204起,造成73484人死亡、304919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10.1亿元。这些数据都表明,我们国家现在已经进入一个“汽车社会”,为保障公共安全,相应地给有人员设定的义务就应当更多,而现行的规范前“汽车社会”的法律显得有些落伍了,同乘者对于醉驾负有劝阻义务的规范“汽车社会”的法律则应当提上议事日程来。事实上,让同乘者负有一定的劝阻义务是可行的,因为大多数同乘者是熟人,他们有能力进行劝阻,至少他们也可以选择不坐,反之,如果他们有能力不劝阻就是在放任公共危险的发生,与“汽车社会”加强管理的趋势并不相符;而且这种劝阻义务及因此带来的连带责任并不会显得不符合情理,因为你明知醉驾会发生危害后果但却置醉驾者和公众的生命安全不理,并且这种处罚也仅仅是罚款,并不是很严厉的处罚,与不履行劝阻义务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基本相当。当然,在具体实施这样的规定前,还是应当进行立法听证和广泛地听取意见,比如一个乘客就比较难觉察公共交通工具司机是否醉驾,也难以劝阻其不醉驾,对这样的乘客进行处罚就显得不符合常理。

 总之,别再轻易地给“与醉驾司机同乘一车的乘客也应进行处罚”扣上“连坐”的帽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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