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伟铭改判了,醉驾危害公共安全并没有领到“免死牌”
杨 涛
最高人民法院9月8日就醉酒驾车犯罪的有关问题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两起发生在广东、四川的醉酒驾车犯罪案件。这两起因为醉酒驾车危害公共安全的案件当事人都被判处了无期徒刑,其中发生在四川成都的孙伟铭醉驾案,孙伟铭在一审被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在二审中,法院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成立,但其有真诚悔过表现,终审判决无期徒刑。(中新网9月8日)
从死刑立即执行到无期徒刑,生死就在一瞬间,孙伟铭总算从二审法院手中领到了一张“免死牌”,许多网民也为之放下了一颗心。但是,孙伟铭领到了一张“免死牌”,全国首例“醉驾死刑案”也烟消云散,是否意味着今后所有的醉驾危害公共安全行为都可以领到“免死牌”呢?
我的观点是,醉驾危害公共安全不应当也不会都领到“免死牌”,
孙伟铭醉驾案虽然对法院判决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是,它不应当成为所有醉驾危害公共安全的案件量刑的依据。
最高法院在分析这二起案件为什么判处无期徒刑时,指出了几条理由,其一是这二起醉驾危害公共安全案件,在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犯罪,即行为人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后果的发生,因此,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与以制造事端为目的而驾车撞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有所区别,在决定具体刑罚时,也就应当有所区别;其二是犯罪时两位被告人驾驶车辆的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一定程度上获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
的确,醉驾后逃逸造成死亡的事件,属于间接故意,在主观上属于明知会发生危害后果但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这与直接故意犯罪的明知会发生危害后果,但希望、追求危害后果发生相比,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比如,孙伟铭因为醉驾驾车,先后撞向对面正常行驶的4辆轿车,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的事件,与1982年姚锦云驾车地天安门广场故意撞死5人、撞伤19人的事件相比,虽然都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但显然后者在主观恶性上更深。而且,像孙伟铭一样,在归案认罪态度比较好,而且也多次表示了愿意悔改,其家属也多方筹集钱款来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了他们的谅解。而且,考虑到“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死刑”,目前,我国死刑复核权上收最高法院,对于死刑的适用是更加慎重,因此,二审对孙伟铭的改判为无期徒刑是可以接受的。
但是,我们仍然需要利用死刑来威慑醉驾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虽然,一般来说,“间接故意”主观比“直接故意”恶性更小,但并不是完全如此,有些间接故意犯罪对于社会的仍然很大。比如,驾驶人在醉酒驾车撞死人后被拦下来,又继续驾车撞死人被拦下来,但他仍然不听劝阻,再次驾车撞死人,这种一而再、再而三的行为,可能就需要判处死刑才能罚当其罪;再比如,某些人在平时多次违章、无证驾车,甚至因为交通肇事判刑后仍然醉酒驾车造成严重后果后又因为逃逸再次造成严重后果,事后又不悔罪,不积极赔偿的,这种人也应当判处死刑。目前,我们国家还保留着死刑,死刑对于一些犯罪分子还具有一定的震慑力,就不能完全在醉驾危害公共安全上不适用死刑。何况,刑法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没有排除“间接故意”的适用,醉酒的人犯罪也不是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的理由。在醉驾危害公共安全是否应当判处死刑上,应当综合考虑他们平时的表现,是否一惯违章、有无前科,造成的后果、次数,以及事后的表现,等等。孙伟铭等二起醉酒驾车案的量刑,可以作为法院判案的参考,但不能因此说,醉驾危害公共安全不需要判处死刑,死刑在这一问题上存而慎用,是一个明智的选择。
加载中,请稍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