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令下级法院院长主动辞职是强化司法行政化
杨 涛
“从2008年1月1日起,在本人任职期间,因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落实不到位,或因失察、失管、失教致使所在班子成员或所辖基层法院院长连续发生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恶劣影响案件,向市委、市人大提出辞职。”7月10日上午,在全省法院2008年第二次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会议上,全省18个省辖市中级法院院长在年度党风廉政建设目标责任书上庄重签下自己的名字。在目标责任书中,主动“辞职”的字眼格外引人注目。(《河南日报》7月13日)
其实,责令下级法院院长主动辞职早就不是什么新闻。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前出台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引咎辞职规定(试行)》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在其直接管辖范围内,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工作发生重大失误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必须引咎辞职。2005年制订的《公务员法》也规定,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
倘若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于下级行政官员立下这么一个“目标责任书”,这是一件好事,行政机关实行的下级机关服从上级机关,机关内的成员服从于行政首长。但是,这样的一个“目标责任书”运用于司法机关,却未必见得是一件好事。因为,司法的原则是独立判断,法官服从于自身的判断,对自己的行为独立负责,法官无上司。无论是“目标责任书”要求法院院长必须主动辞职还是最高法院要求法院院长、副院长必须引咎辞职,无形中是在强化司法行政化。
宪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这就表明,地方法院院长是由地方人大选举产生并且向人大负责,而上级法院对于下级法院只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这种监督关系体现在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二审、再审和案件的复核等等,并不像上级行政机关领导下级行政机关一样对,于下级法院的法官具有领导权。因此,上级法院从严格意义上讲,并无强制下级法院院长必须辞职的权力,只能建议地方人大罢免下级法院院长或者建议下级法院院长辞职。而在目标责任书中要求下级法院院长主动辞职,事实上是在某种程度上强化了上级法院对于下级法院的行政领导,上级法院既然可以强令下级法院院长辞职,那么在其他方面,同样也可以指挥下级法院。
要求下级法院院长“因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落实不到位,或因失察、失管、失教致使所在班子成员或所辖基层法院院长连续发生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恶劣影响案件”而主动辞职,实际上它的前提是,法院院长必须掌握有对法官有绝对的领导权,法院院长随时可以改变法官的判决,可以动辄调查法官,变换岗位。尽管现实中,法院的院长很大程度上是享有这种权力,但存在并不等于合理,因为这并不符合司法规律。审判权是一种居中的裁决权,审判必须由法官独立作出判断,法官只能服从于法律,其他人无权改变法官的判决,即使是法院院长。有人问:““你知道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院长是谁吗?”答案是:“美国的法院没有院长。”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只有首席大法官,而首席大法官的含义实际是程序召集人,他不会对其他法官构成指挥和命令的关系。要求法院院长对法官的行为负责,无形在现有的法院行政化基础上,又进一步强化了法院的行政化。
这么说,并非说法院院长或者法官不应当受到监督。比如有些国家议会设立“司法伦理委员会”,作为独立于法院之外的监督机构。我们也可以借鉴在人大设立类似“司法伦理委员会”的机构来独立监督或者接受舆论、公民、当事人等社会各界对法官不伦理行为的举报,加强对法院的监督。但是,目前我们的监督措施,必须遵循司法规律,不要在前门加强对法院监督的同时,在后门将司法行政化放进门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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