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法案例五 两起少年坠机案引发的法律问题
(2012-05-31 08:2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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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
原告:梁攀龙
被告:云南机场集团公司、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人:东方航空云南分公司
2004年11月10日,川航3U8669/B6027号飞机落地停场过夜,停A4廊桥,准备次日执行昆明—重庆航班。当晚,梁攀龙(1990年5月12日生)与同伴束清从云南机场北头机场围栏处攀越进入机场停机坪,并在1号桥北边围栏处草坪露宿。次日早,两人行到A4廊桥登机桥,爬入3U8669/B6027后起落架舱内,该航班8:10起飞过程中,束清从飞机上坠地身亡,梁攀龙则抓住起落架舱内的管件随飞机降落重庆机场,被发现后送返昆明,并由云南机场送入解放军四七八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昆明市法医院鉴定为系被物理因素作用所致:双耳航空性中耳炎,达轻微伤。2005年1月,经中国听力医学发展基金会组织专家会诊,诊断结果为:原告右耳耳膜内陷,左耳耳膜穿孔,导致航空性中耳炎和听力受损。原告向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诉请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治疗“航空性中耳炎”、“噪音性听力损伤”所支付的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3714.20元、法定代理人因陪同原告治疗产生的误工损失5252元、精神损失人民币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惊人的相似不久后发生在甘肃敦煌机场。2005年5月25日7时50分,东航甘肃分公司一架A320飞机执行MU2417敦煌—兰州航班任务,从敦煌机场起飞时,一名约10岁左右的男孩从飞机起落架舱内坠落死亡。飞机状况良好,于9时14分在兰州安全落地。目前死亡男孩的身份已经得到确认,李德朝,来自四川,今年十六岁,从未上过学,一个月前到敦煌,五月十九日从其亲友家出走。
首先原告存在违法行为,其父母负有监护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16条规定:机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攀(钻)越、损毁机场防护围栏及其他安全防护设施;(二)在机场控制区内狩猎、放牧、晾晒谷物、教练驾驶车辆;(三)无机场控制区通行证进入机场控制区;(四)随意穿越航空器跑道、滑行道;(五)强行登、占航空器;(六)谎报险情,制造混乱;(七)扰乱机场秩序的其他行为。原告梁攀龙在事件发生时年满十四周岁,有一定辨别及判断能力,对其攀越军事禁区和攀爬飞行器的危险性,应当有足够的认知,其虽系未成年人,但根据其年龄特点,不能以“未成年”为免责事由。
机场控制区应当根据安全保卫的需要,划定为候机隔离区、行李分检装卸区、航空器活动区和维修区、货物存放区等,并分别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标志。机场控制区应当有严密的安全保卫措施,实行封闭式分区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12条)人员与车辆进入机场控制区,必须佩带机场控制区通行证并接受警卫人员的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13条)
停放在机场的民用航空器必须有专人警卫;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航空器警卫交接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1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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