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不教不考的“黑”知识18:以物抵债和实物投资
(2023-08-11 15:4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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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物抵债
如前文所述,双务契约用金钱作为对待给付,金钱本身不作为销售看待,税法上也不作为销售来课税,但以物抵债则不然。以物抵债,也称为代物清偿,是以货物而非金钱作为对待给付。《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对以物抵债有原则性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优先受偿。”
虽然《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并未列举以物抵债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存在法律漏洞,但通说认为,应将以物抵债拟制为销售来课税。
以物抵债的基础法律行为若为买卖合同,则以物抵债可以视为以物易物的互易行为;若为借贷合同,以物抵债可以视为用货物交换金钱的买卖行为。无论是作为互易行为或买卖行为,都是销售行为,不需拟制为销售,就可按销售课税。所以,当约定的付款方式,不以金钱,而以实物抵缴,该抵缴构成另一个课税事实,按其市价报缴增值税。
实务中还有出租人与承租人订立土地或房屋租赁合同,并在租约中约定,租赁关系消灭后,承租人应将无法拆除的固定物(例如:厂房或硬装修)移转给出租人所有。若出租人是无偿取得固定物,一是可以视为该固定物是出租人收取租金的附随给付,虽然租金已经缴纳过税款,若该附随给付仍有市场价值,应视为对待给付之一部,仍应课税;二是,可以作为无偿赠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如果租约约定,用无法拆除的固定物抵偿租金之全部或一部,或是作为终止租约的损害赔偿,则属于有偿转让,该无法拆除的固定物属于以物抵债,应论为销售货物课税。
二、投资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六款将实物投资拟制为销售课税,可以理解为用实物交换股权,作为互易行为来看待。按照互易合同的法律性质,只要是财产权,就可以作为互易合同的标的。虽然公司法上不把实物出资视为民法中的互易行为来看待,但税法上却作为互易行为来处理。同时,企业会计准则也是把实物出资视为互易行为来看待(见《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2014)》第六条第三款“通过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其初始投资成本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有关规定确定”)。
同时,所得税法中,将用于出资的实物的市价与其账面价值间的差额论为所得,课缴所得税(企业所得税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个人所得税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这既是对增值税法视同销售的误读,也是不假思索地承袭企业会计准则的恶果。
增值税上把实物出资视同销售的理由是,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通畅,使得接收实物资产的被投资人在消费货物时,该货物会作为支出列账,对应的进项税自然可以抵扣。企业所得税法固守“净资产增加说”的窠臼,把实物出资后增加的净资产论为所得,实在是受企业会计准则的误导。
会计准则为了给财务报告的使用者提供更为有用的信息,把实物出资视为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但把实物的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而非其他综合收益,有欠妥当。鉴于该利得并未实现,先确认为其他综合收益,待转让长期股权投资时,再结转综合收益,方为合理。
用实物作为出资,并未参与市场交换,仅是个人财产的变形。财务会计上即使有利得,也是会计准则用公允价值模拟计算的结果,其实该利得并未真正实现。所得税上将该利得论为所得,征收所得税,这会是投资人在出资时背上承重的税务负担,并不有利于供给侧改革,长远必将威胁经济增长,对国家而言,因小失大,得不偿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