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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判罚弹性不宜过大

(2011-06-23 08:40:52)
标签:

醉驾

危险驾驶罪

弹性

免予刑事处罚

杂谈

分类: 律师评论

醉驾判罚弹性不宜过大

新疆克拉玛依“醉驾第一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却被当地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成为最“幸运”的醉驾者。法院的理由是考虑到其酒后驾车是在夜深人静、道路上行人较少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被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法庭认定此案“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这一判例与全国各地法院的判例显然存在一定冲突,让人觉得法院在判处刑罚时弹性过大,对法律的严肃性产生了怀疑。

让我们先来看一危险驾驶罪的定义。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由此可见,只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就构成危险驾驶罪,法律并未要求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我认为,法律之所以这么规定,就是为了预防危害后果的发生,让任何人都不敢醉酒驾驶,以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如果按照新疆这一法院的判决,危险驾驶罪将必须以情节恶劣为前提,就会给人一种错觉,认为法律对醉酒驾驶行为也有网开一面的时候。

诚然,新疆这一法院可能以刑法总则中关于犯罪构成的规定来解释自己的判决,以刑法总则中规定的种种从轻、减轻的情节来为自己辩解,但是,我认为,法院的这一做法并不合适,在对犯罪情节的认定上,有过轻之嫌,毕竟,危险驾驶罪与其他罪名是不同的。

法院在认定罪与非罪,罪轻罪重时,除了要考虑罪名本身的定义以及刑法理论之外,还得考虑罪名设置的目的,如果由于过分宽泛的解释,背离了罪名设置的目的,导致刑法的功能无法实现,这不能不说一个莫大的遗憾。

对于像醉酒驾驶这样置他人生命和财产安全于不顾,置公共安全于不顾的行为,我们必须保持一种高压态势,毕竟,这种犯罪和过失犯罪、激情犯罪有着本质的区别,我们不反对法院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适用法律,适用刑罚,但我们反对对这种恶意犯罪畸轻的判罚。对于一个饱受丈夫家庭暴力,愤而杀死丈夫的农妇,我们不反对,甚至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但是对于醉酒驾驶者,我们坚决说不!

我们可以对河北大学被李启铭撞倒的两位女学生如此残忍,我们可以对只因不愿拆迁的唐福珍如此残忍,我们可以对无故遭受刑讯逼供的赵作海、佘相林如此残忍,为何却要对醉酒驾驶的“王某”们如此宽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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