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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在竞技活动中受伤,学校不应该承担责任。

(2008-06-04 15:44:30)
标签:

法律

过错

公平原则

未成年人

人身损害

学校

杂谈

分类: 法律文章

最近,某地法院判决了这样一起案件:学生甲(中学生,未成年人)在打篮球时,与学生乙(中学生,未成年人)相撞,两人均未违反比赛规则,造成学生乙两颗门牙脱落,并造成脸部受伤。法院在判决中认定学校没有过错,但仍判决学校承担了3000元的赔偿责任,判决学生甲承担了15000元的赔偿责任。

那么,本案中,学校该承担责任吗?

我认为不该。

理由如下: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使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在这里,法律和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学校在有过错的时候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既然已经认定学校没有过错,又判决学校承担责任,显然是没有道理的。法院在判决书中的理由是适用公平原则,而公司原则的适用范围是在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才适用的。在这里,牵扯到三方当事人,学校、学生甲、学生乙,三方的责任如何分担呢?可以适用公平原则吗?

很明显,学校是没有过错的,因为学生打篮球是正常的体育活动,学校不可能制止,也不可能有能力避免伤害事件的发生,在竞技性的体育活动中,受伤是难免的,是任何人都可以预见到的,学生甲和乙虽是未成年人,但也是可以预见到的。

学生甲和乙有没有过错呢?我认为这要具体分析。如果甲或者乙有明显的违反比赛规则的行为,那么,他们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双方都没有违反比赛规则,那么学生乙受到的伤害,就只能通过保险或者其他途径解决。

在本案中,学生甲和乙都没有过错,属于合理的对抗,那么就可以适用公平原则了吗?

我认为不可以。法院在适用任何一个法律原则时,都应当保持足够的谨慎,注意考虑到适用此原则带来的后果。在本案这种情况下,适用公平原则,带来的后果肯定是消极的。因为这会大大打压学校组织学生从事竞技性活动和风险性活动的积极性,这对学生素质的发展显然是不利的。近年来,我国青少年的心理素质脆弱,身体素质不断下降,应该说同学校的教育方式有一定的关系,我们在指责学校的同时,也应该考虑到学校的难处。我们的法律如果动则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哪一个学校愿意冒这种风险。

当然,法院的判决也是出于无奈,是为了平息受伤学生和家长的愤怒之情,抚慰他们的情绪,判决学校承担3000元的赔偿责任,学校也能承受。但是,我认为,这种判例,对于学校是不利的,对于教育是不利的,对于孩子的成长也是不利的,对于我们民族的未来更是不利的。

解决的办法是,由国家强制推行保险,建立学生意外伤害补偿基金,对于在意外事件中受到伤害的学生,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不足部分从学生意外伤害补偿基金中支付。这样,才能避免学校、法院目前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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