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年10月30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就卫生计生委起草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送审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张文生作为一名一直致力于促进建立和谐医患关系的专业的医患纠纷律师,对此送审稿也有许多自己的想法。
首先,就该条例的名称而言,“医疗纠纷”这一用词似乎不太妥当,定位不够精准,纠纷是发生在医疗机构与患者及其家属之间,用“医患纠纷”更为妥帖。
在第一章的第一条中,条例指出要“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这里缺少了限定语,患者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涉及到生活中的方方面面,应当将要保护的权益限定在行医、就医的技术方面及过程中。在第二条中对于医疗纠纷定义的主体为“医患双方当事人”容易引起歧义,实践中很多人会把医护人员作为对方当事人,而不清楚发生纠纷时对方当事人是医疗机构。而且本条中对于医疗事故的定义仍然没有包括出生缺陷。在第四条中“建立以人民调解为主,医患和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医疗风险分担机制等有机结合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制度”前面的几个措施中并没有涉及到预防的方面,后面又说预防制度前后矛盾。在第六条中公安机关依法打击的对象没有涉及到医疗事故罪等医疗机构的违法犯罪方面,而只是涉及了患者的方面显失妥当。在第七条中“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医疗风险”应当改为“客观认识医疗风险”,新闻宣传部门的作用是让公众清楚认识事实。
在第二章的第十五条中应当开放全部病历,而且应当对查阅、复印病历的时间做出具体规定。在第二十一条中医疗机构要沟通的对象不仅要有患者或者及其近亲属,还应当包括患者的代理人。
在第三章的第三十八条中,对于医疗损害鉴定机构的设置规划应当是司法行政部门的职责,卫生行政部门参与其中有越权之嫌。第四十六条中规定相关调解或判决信息不得对外公开,但是众所周知,法院的判决(除涉及隐私等几类特殊案件之外)都是要在网上公布,对外公开的,这里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第四十七条到第四十九条中,要首先确定医疗责任保险是商业险还是政策险,如果是商业险就是市场行为,不应当行政干预。
在第四章第五十九条中,规定对于因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鉴定不能进行的要承担责任,这里应当明确承担的是民事责任,还是行政责任,患者要怎样承担责任。第六十三条中只规定了什么情形属于医疗事故,对于何种情形推定是医疗事故也应当作出规定。
在第五章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应当是没有任何理由的为患者复印病历,“没有正当理由”容易成为医疗机构不予复印病历的借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