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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下互联网视听行业前景

(2008-01-02 10:4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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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

分类: 法律评论

12月29日下午,信息产业部网站发布了《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信息产业部审议通过,自2008年1月31日起施行。这并没有以盛传的行政法规形式出台,仍然是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出台,只不过信息产业部参与其中,改变了2004年《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中国家广电总局唱独角戏的局面。相比而言,这个《规定》仍然对整个互联网视频产业起不到所设想的规范市场作用,混乱局面仍然会继续。

  首先,延用“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单位”的市场准入。《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 申请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应当具备法人资格,为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单位,且在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记录”。两部委在确定互联网视听节目市场准入的时候,是沿用传统广播电视的观念,认为从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出发,互联网视听节目传播行业仍然属于一个具有强烈政治属性的行业。这样规定“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单位”的市场准入条件也就无可厚非了。这是对以往规定的延续,这让大量诸多事实上已经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经营业务的企业继续灰色生存。已经投入大量资金,让他们不可能因为这个《规定》的出台而退出这个行业。不仅仅是一些在门外苦盼一纸《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企业彻底失望,同时象新浪、腾讯等已经获得许可证的企业也一样面临在到期之后是否能续领许可证、经营是否合法的问题。严格区分企业性质的市场准入,是完全没有注意到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市场现状和前景的表现。

  其次,画蛇添足地增加了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备案”制度。《规定》第七条规定,“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应当依照本规定取得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颁发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履行备案手续。” 按照《规定》,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备案”是指地(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转播类服务的,只需要到省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履行备案手续。这一点的规定与《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并没有保持一致。《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作为上位法,将互联网信息服务区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种,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可《规定》并没有区分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来分别实行“许可”或“备案”制度,而是按照提供服务的主体来区分。这样一来,很容易在实施过程中引起混淆。同时,按照这个规定,凡不是地(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提供互联网视听节目转播类服务,都必须获得许可,给互联网上众多诸如“播客”的站点都划上了终止符号。

  《规定》的出台,势必让众多的非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单位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企业大失所望,不得不思考新的出路。“八仙过海,各显神通”,租赁牌照是上策,出让股权给国有企业是中策,关闭服务是下策。(本文首发硅谷动力,相关链接见:http://www.enet.com.cn/article/2008/0102/A2008010298186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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