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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法律适用的调整

(2022-07-05 14:12:37)
分类: 野生动物犯罪

  (一)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对象范围和行为方式2014年走私犯罪解释》第10条第1款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珍贵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附录中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动物。”《解释》第1条根据相关行政法律和司法实践情况作出修改完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第(1)项强调“《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1、附录2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应当“经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公布”后方可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通常认为,国际条约不宜直接适用为定罪量刑依据,而是应当进行转化。对此,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亦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禁止或者限制贸易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名录,由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制定、调整并公布。”鉴此,本项要求“经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公布”。

  其二,第(2)项将“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限定为“走私出境”的情形。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进出口列入前款名录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依法实施进出境检疫,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据此,野生动物保护法明确规定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实行出口管制,但是,对进口上述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则未予专门规制。基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行政犯属性,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行为方式也限于走私出境。

(二)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2014年走私犯罪解释》按珍贵动物的数量对走私珍贵动物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规定,据此,走私珍贵动物的,不论动物种类和珍贵程度,走私1只即构成犯罪。根据司法实践反映的问题,《解释》第2条第1款以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作为定罪量刑的基本标准。主要考虑:(1)依据价值标准定罪量刑具有行政法律依据和现实可操作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章“法律责任”部分设置的罚款多以猎获物价值、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作为基数;同时,该法第五十七条专门规定:“本法规定的猎获物价值、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评估标准和方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2017年11月原国家林业局发布了《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2019年8月农业农村部发布了《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这两个评估方法在确定价值时,考虑了相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珍贵、濒危程度、生态价值和市场价值等,较为科学合理,且可以根据具体实践情况及时调整。这就使得根据涉案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定罪量刑于法有据,实际可行。(2)依据价值标准定罪量刑更加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对走私珍贵动物的行为依据数量标准定罪量刑,由于数量标准过于绝对化,导致量刑畸重。据统计,2017年至2021年5年间,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重刑率高达46.07%,远高于全部犯罪的重刑率(10.70%)。而且,动物种类众多、珍贵程度有异,依照数量标准定罪量刑,走私1只双尾褐凤蝶(价值1千元)、1只天鹅(价值1.5万元)和1头黑熊(价值4万元)都要入刑,且都在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而改采价值标准后,根据测算,在2021年2月新发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大概有75%价值较小的动物不再是“一只入刑”,而是需要走私一定数量(累计价值2万元以上)才能入刑;其余25%价值较大且多为大型的一级保护动物,单只价值在2万元以上,仍维持“一只入刑”,如走私1只扬子鳄(价值10万元)、1只穿山甲(价值8万元),即构成犯罪。根据价值大小合理划定量刑档次,更有利于适应动物种类多样和珍贵、濒危程度不同等实际情况,更有利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解释》第2条第2款吸收完善《2014年走私犯罪解释》第9条第3款第(3)项的规定,设置了从重处罚情节;第3款设置了从宽处罚情节,规定对未造成动物死亡或者动物、动物制品无法追回,行为人全部退赃退赔,确有悔罪表现的案件可以从宽处理。此外,实践反映,《2014年走私犯罪解释》第9条第4款“不以牟利为目的,为留作纪念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进境,数额不满10万元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适用效果良好。考虑到该款规定的主要内容可为《解释》第2条第3款所涵盖,故未再作规定,实践中可以继续沿用相关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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