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肃责任追究的同时要防止过度追责
--《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解读20
《规程》坚持“法律授权必作为,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在明确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执法人员查处工作职责界限、程序标准的同时,强调依法履职,对未依法履职的要追责。
一、严肃追责。《规程》18.2明确了应当追究责任的六种情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六种情形之一,致使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1、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
2、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
3、在制止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4、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而未依法处罚的;
5、应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或者移送有权机关追究行政纪律或者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移送有权机关的;
6、其他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情形。
二、防止过度追责。严肃责任追究的同时,《规程》强调要防止过度追责,依法保护已经履职尽责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机构和人员。《规程》明确,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机构和人员已经按照规定履行相应查处职责的,不得以玩忽职守、渎职等名义追究责任。
结合执法实践,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机构和人员已经按照规定履行相应查处职责不应当追究其玩忽职守、渎职等责任的情形主要有:
1、在巡查发现方面,已经按照巡查计划确定的时段、路线、频率巡查,对巡查时段、路线之外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未发现的;
2、地下越界开采未发现的;
3、在制止违法行为方面,已经依法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制止无效后按规定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仍然未能制止违法行为的;
4、在履行查处职责方面,已经依法作出、送达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决定,并按照规定催告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因相关部门、当事人的原因导致违法状态持续的;
5、因行政相对人的隐瞒、造假等行为,致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执法监察人员无法作出正确行政执法行为的;
6、因不可抗力致使行政执法行为不当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7、因有关行政执法依据规定不一致或者不明确,致使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不当的;
8、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良后果被及时消除的;
9、依法不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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