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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取证是案件查处的重要环节

(2014-12-08 10:33:24)
标签:

国土资源

执法监察

查处工作规程

执法流程

调查取证

分类: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

调查取证是案件查处的重要环节

----《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解读7

    调查取证是案件查处的重要环节,通过调查取证查清违法事实和情节,同时,调查取证也是违法事实和违法情节认定的基础。《规程》8对调查取证中涉及的调查措施、调查实施与证据收集、调查中止、调查终止等作了详细规定。

    调查取证前,办案人员要认真分析违法案件的基本信息,对调查工作各个环节可能遇到的问题进行认真研究,在此基础上确定调查方案,收集内业资料,准备调查装备、设备,做好充足准备,确保调查取证工作有条不紊地进行。

    (1)一般调查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等的规定,《规程》8.1.1明确,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时,有权采取5项措施:①下达《接受调查通知书》,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②询问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③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④根据需要可以对有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⑤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需要注意的是,《规程》明确要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下达书面的《接受调查通知书》,主要是为了规范调查行为,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实行“有痕执法”,避免复议、诉讼风险。具体文书格式可参照附录C文书格式5。

    (2)调查遇阻时措施。《规程》8.1.2明确,被调查人员拒绝、逃避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调查取证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①商请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所在基层组织协助调查;②向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③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④向社会通报违法信息。这一规定是在《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六条的基础上,增加了“商请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所在基层组织协助调查”和“向社会通报违法信息”两项措施,目的是进一步强化查处工作的社会参与性和公开性,积极借助社会和媒体力量,督促违法当事人配合调查。

    (3)证据收集。《规程》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鉴定意见或者检验报告等各类证据的要求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在书证、物证的收集过程中,应当尽量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件,提供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同时,复印件应当由保管书证原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印件上注明出处和“本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等字样,签名、盖章,并签署时间。

    收集询问笔录时,要在询问笔录中标明被询问人与本案的关系,并明确告知被询问人的权利与义务,具体文书格式可参照附录C的文书格式6。

    耕地破坏程度鉴定和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等是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时必须做的。耕地破坏程度的鉴定,根据《国土资源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8〕203号)的规定,应当由省级、市(地)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但操作中缺乏统一的鉴定办法,各地做法不一,鉴定结论的权威性经常受到质疑。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75号)的规定,应当由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目前,国土资源部正在与最高人民法院协商尽快修改相关规定。因鉴定问题过于复杂,对具体鉴定办法争议较大,且涉及其他部门,应与相关部门协商一致后专门进行规定。因此,《规程》8.2.4.7只是对其进行了原则规定:需要对案件涉及的耕地等农用地破坏程度和违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等进行鉴定或者检验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市(地)级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出具相应的鉴定结论、鉴定意见或者检验报告。

    (4)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一些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特别是无证开采矿产资源违法行为过程中,经常采用扣押盗采器械、车辆等来保存相关证据,这种做法如果是与工商、公安等部门联合办案是合法的,实施的是对盗采工具、车辆等的查封、扣押,如果不是与工商、公安等部门联合办案,则要注意查扣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为解决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的取证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规程》8.2.5明确:调查中发现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附具《证据保存清单》,自发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如何处理的决定。需要注意的是,适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要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时限等规范,慎重适用,不可滥用,否则将面临被诉讼、追责的风险。

    (5)调查中止和调查终止。调查中止是指在调查程序进行中,因发生一些特定的情形,致使案件调查暂时无法继续进行,经一定审批程序,暂时停止调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中止的规定,《规程》8.3明确:有下列情形,办案人员应当填写《中止调查决定呈批表》,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中止调查。①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②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③需要公安、检察机关、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决定或者结论作为前提,但尚无定论的;④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调查证据不足的;⑤需要中止调查的其他情形。

    调查终止是指在调查程序进行中,因发生一些特定情形致使案件调查无法进行,经一定审批程序,结束调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终结的有关规定,《规程》8.4明确:有下列情形,办案人员应当填写《终止调查决定呈批表》并提出处理建议,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终止调查。①调查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不成立的;②违法行为已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③不属本部门管辖,需要向其他部门移送的;④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无法调查处理的;⑤需要终止调查的其他情形。

    需要强调的是,调查中止和调查终止产生的原因不同,法律后果也不一样,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调查中止是调查程序的暂时停止,一旦案件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启动调查程序,恢复调查。调查终止是终结调查程序,应当按照《规程》16的规定,启动结案审批程序,予以结案,不存在恢复调查程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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