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情形下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2013-06-14 14:2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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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形下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链接1】
国土资源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8〕203号)相关规定:
一、关于移送范围和移送机关
(一)国土资源犯罪案件,主要是指涉及以下罪名的案件:
1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刑法》第228条);
2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刑法》第342条);
3非法采矿罪(《刑法》第343条第一款);
4破坏性采矿罪(《刑法》第343条第二款);
5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刑法》第 410条);
6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刑法》第410条);
7国家工作人员涉及危害国土资源的贪污贿赂、渎职等其他职务犯罪案件。
(二)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有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土资源部《关于人民检察院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和预防渎职等职务犯罪工作中协作配合的若干规定(暂行)》(高检会〔2007〕7号)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涉嫌渎职等职务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检察院移送。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采矿或者破坏性采矿等违法事实,涉及的土地或者占用农用地的面积、国土资源财产损失数额、造成国土资源破坏的后果及其他违法情节,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 14号)和《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号)等规定的标准,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二、关于移送证据
(三)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需要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土资源部《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国土资发〔2005〕175号)出具鉴定结论;需要对耕地破坏程度进行鉴定的,由市(地)级或者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收集并妥善保存下列有关证据资料:
1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调查报告;
2调查记录或询问笔录;
3有关鉴定结论;
4现场调查时的勘测和音像资料;
5其他可以保存的实物证据和资料。
【链接2】
《关于人民检察院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和预防渎职等职务犯罪工作中协作配合的若干规定(暂行)》(高检会〔2007〕7号)相关规定:
五、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破坏土地资源、矿产资源违法行为过程中,对本部门工作人员触犯刑法有关规定,涉嫌渎职等职务犯罪及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或线索,应当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发现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渎职等职务犯罪线索的,也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国土资源部掌握的与破坏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相关的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直接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移送。
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件或者案件线索,主要是指以下案件:
(一)刑法第九章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包括:
1滥用职权罪(刑法第397条);
2玩忽职守罪(刑法第397条);
3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刑法第402条);
4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刑法第410条);
5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刑法第410条);
6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刑法第417条)。
(二)刑法第八章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七、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件或者案件线索,包括以下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举报材料;
(三)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有关文书资料和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六)有关音像资料;
(七)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链接3】
《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相关规定:
一、渎职犯罪案件
(一)滥用职权案(第三百九十七条)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玩忽职守案(第三百九十七条)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十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第四百零二条)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监察等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十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案(第四百一十条)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以及其他土地,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十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案(第四百一十条)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三十三)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第四百一十七条)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链接4】
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 14号)相关规定:
【链接5】
《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号)相关规定:
第三条 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五条 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六条 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第七条 多次非法采矿或者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数额累计计算。
第八条 单位犯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按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