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
(1)犯罪主体。本罪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的自然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同时,单位也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国家事务的机关的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队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2)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行为属于非法,也明知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徇私舞弊为之,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过失则不构成本罪。
(3)客观方面。客观方面表现为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即必须是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是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必须达到严重的程度。
(4)犯罪客体。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国家土地管理的基本制度。
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犯罪构成的4个要件来看,构成本罪必须具备徇私舞弊的情节,徇私舞弊是定罪的依据,如果没有徇私舞弊的情节,就不能构成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但可以滥用职权罪追究相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情节严重:
(1)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
(2)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三十亩以上的;
(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等恶劣情节的。
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二十亩以上的;
(2)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六十亩以上的;
(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上的;
(4)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其他耕地十亩以上严重毁坏的;
(5)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等恶劣情节的。
【链接1】
《刑法》第四百一十条
【链接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
【链接3】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2001年8月3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和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四百一十条(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规定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
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是指非法批准征用、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以及其他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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