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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执法应当如何调查取证?

(2013-06-04 17:24:41)
标签:

国土资源

案件查处

调查取证

执法监察

房产

分类: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

国土资源执法应当如何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工作开始之前,要认真分析举报信等相关资料,对调查工作各个环节可能遇到的问题进行认真研究,在此基础上列出详细的调查提纲或者起草调查方案。对于需要了解的具体问题,要逐一列出,包括需要查阅哪些材料、找哪些人谈话、需要问什么问题、需要提取哪些证据等等,确保案件调查取证工作有条不紊地进行,提高效率,避免出现疏漏。具体来说,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调查的内容。具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是否为当事人实施;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目的、经过、后果以及其他情节;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罚的情形;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二是证据的种类。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各类材料,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

   三是取证方式和方法。对于证人证言的收集,要考虑证人与案件的利害关系和心理状态,分析证人能否提供真实情况,会不会因对其进行调查做好反调查取证的准备,或是毁灭、藏匿证据。对于书证的收集,既要合法,又要策略。一般来说,书证掌握在案件当事人的手里,如土地买卖协议、转让费收据等,当事人一般不会主动提交,对这类证据的采集要特别耐心细致。收集书证时,应当尽量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件,提供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印件,复印件须经调查人确认与原件一致后,由被调查人在复印件上写明“此复印件与原件无异”并签署姓名,或盖单位公章,并签署日期。对于当事人陈述,在取证中往往遇到当事人拒绝询问,或拒绝签字等情况,这种情形下,要在笔录上注明当事人拒签,并尽可能收集其他可用的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先行登记保存。

    四是调查取证工作的基本要求。调查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调查人员调查案件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认为调查人员与被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调查人员回避。在作出回避决定前,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调查取证工作应当注意办案期限。

    五是调查取证可采取的措施。根据相关规定,调查人员可以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询问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进入涉嫌违法现场进行勘测、拍照、录像。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一般应自行调查取证,也可以委托其他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受委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予以协助;根据案件调查工作需要,也可以请公安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协助调查、取证。

【链接1】

《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的,应当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链接2】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

(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链接3】

《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链接4】

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8〕203号)相关规定:

二、关于移送证据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收集并妥善保存下列有关证据资料:

1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调查报告;

2调查记录或询问笔录;

3有关鉴定结论;

4现场调查时的勘测和音像资料;

5其他可以保存的实物证据和资料。

【延伸思考】

关于证据保存: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可见,证据保存是针对有些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错过机会以后很难再次取证的情形设计的一种行政措施。

在基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执法过程中,尤其是矿产执法过程中,对于未经批准擅自开采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的行为,违法者一般都采取“短、平、快”的打游击形式,如果不及时现场取证,以后很难再找到违法者进行取证。这种情况下,如果能够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的规定对其采掘设备进行“登记保存”,就无需担心找不到违法者做进一步调查取证了,因为违法者权衡轻重,一般会主动找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配合调查的。土地执法过程中,也会遇到同样的情形,执法人员对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拒不停止的违法行为,可以考虑采取“证据保存”措施 -- 从收集证据的角度暂时保存,而非“扣押”施工设备,争取时间尽快调查处理,切实解决实际中遇到的执法难题。需要注意的是,在运用“登记保存”措施时,一定要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防止在执法过程中因滥用执法权陷入被动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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