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执法应当如何调查取证?
(2013-06-04 17:2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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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执法应当如何调查取证?
【链接1】
《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的,应当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链接2】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
(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链接3】
《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链接4】
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8〕203号)相关规定:
二、关于移送证据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收集并妥善保存下列有关证据资料:
1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调查报告;
2调查记录或询问笔录;
3有关鉴定结论;
4现场调查时的勘测和音像资料;
5其他可以保存的实物证据和资料。
【延伸思考】
关于证据保存: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可见,证据保存是针对有些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错过机会以后很难再次取证的情形设计的一种行政措施。
在基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执法过程中,尤其是矿产执法过程中,对于未经批准擅自开采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的行为,违法者一般都采取“短、平、快”的打游击形式,如果不及时现场取证,以后很难再找到违法者进行取证。这种情况下,如果能够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的规定对其采掘设备进行“登记保存”,就无需担心找不到违法者做进一步调查取证了,因为违法者权衡轻重,一般会主动找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配合调查的。土地执法过程中,也会遇到同样的情形,执法人员对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拒不停止的违法行为,可以考虑采取“证据保存”措施 -- 从收集证据的角度暂时保存,而非“扣押”施工设备,争取时间尽快调查处理,切实解决实际中遇到的执法难题。需要注意的是,在运用“登记保存”措施时,一定要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防止在执法过程中因滥用执法权陷入被动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