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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承包工程实际施工人可能无权向总包人主张工程价款

(2024-03-31 11:21:30)
标签:

工程

承包

分类: 法律研究

违法承包工程实际施工人可能无权向总包人主张工程价款

我国建筑市场多年来一直比较混乱,因为经济利益关系,许多工程建设单位为了降低建设成本,往往采取由总包商或实际施工人垫付工程款方式对外发包工程。总包商为了降低自己的风险并减少施工成本,则采取了违法分包或者违法转包工程的作法转嫁风险。由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疏于管理,导致我国各地的建筑市场中违法分包、违法转包,多层违法转包工程的情形屡禁不绝,并产生了大量的低质工程和诉讼纠纷。尽管国家采取了多方面的管控措施,但这种情形始终无法禁绝。
《民法典》颁布实施以前,我国多个法律、法规都禁止违法分包和违法转包工程,但社会上毕竟存在大量违法分包和违法转包工程现象,如果一律采取违法承包无效不予审理的措施,必然会导致大量社会矛盾,并严重危害许多农民工的利益。为此,最高法院制定了《司法解释》对实际施工人予以司法救济,但并不能从根本上遏制违法分包和违法转包工程现象。以致于各地法院审理的大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大多数都涉及实际施工人提起的诉讼,并导致许多同类案件的审判尺度不同,甚至出现很多审判不公的情形。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八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这两条法律与《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规定是相承的,未经发包人同意的任何分包和转包行为都无效。因为,无效承包工程施工后,一旦发生施工合同纠纷,即使法院判决支持了实际施工人的利益,也将导致实际施工人只能获得基本的工程价款,而无法获取有资质企业的工程利润。这实际上是从经济基础上对违法分包和违法转包工程的制裁。
俗话讲:“魔高一尺,道高一尺”,基于建筑市场多年存在的违法分包和违法转包工程习惯势力的影响,许多承包商和无资质的施工人会设计各种规避方案,以避开有关行政机关对无效承包工程的审查,国家也一时难以禁绝违法分包和违法转包工程情形。所以,在《民法典》实施以后,最高法院下发的法释〔2020〕25号)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依然制定了救济无效分包、转包工程中对实际施工人的司法救济条款。该《解释》第一条对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了三种无效合同情形之后,又在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违法承包工程实际施工人可能无权向总包人主张工程价款

这一条规定,实际上是针对无效合同中只有一层违法分包或转包情形制定的规则。和以前的法律规定相比,只是在过错承担上确定了相互举证的原则,并最后由法院根据证据和双方的过错程度,行使审判自由裁量权。
《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这一条规定是对多层分包、多层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制定的司法救济原则,但明确了一个救济前提是“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这一规定非常重要,也就是说,法院审判对实际施工人的司法救济,首先要查明发包人是否欠工程款,欠了多少工程款。查明这一事实之后,才能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判决给付。这个规定还有另一层含义,如果发包人不欠付工程款,或欠付的工程款不足以支付实际施工人的应得工程款,则司法救济终止。
《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条代位诉讼权利的规定,可以使实际施工人在发现上一层分包或转包人怠于向发包人主张到期债权的情形下,可以行使代位起诉权,通过向发包人起诉对自己予以司法救济,以保障实际施工人的利益。这是建筑市场发包人、分包、转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在《民法典》实施后应当予以注意的。另外,这一代位诉权的行使,需要明确上一层分包人或转包人是否有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实际施工人想要行使这种代位诉权,则必须掌握充足的证据,否则将无法实现自己的权利。
《民法典》实施前,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 936号民事裁定书,审理的实际施工人刘某某与云南建工公司之间的分包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云南建工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将工程分包给胡某,胡某又转包给陈某某。案涉工程中的进港道路施工项目,陈某某又转包给了刘某某,刘某某是进港道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刘某某因陈某某支付的工程款不足,便起诉要求陈某某及云南建工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一审、二审没有支持刘某某要求云南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求后,刘某某申请最高法院对此案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民法典实施前)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刘某某可以向分包人陈某某及发包人云南建工公司主张工程款,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在诉讼中刘某某提交的《结算书》《结算清单》系复印件,云南建工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结算书》、《结算清单》的内容也不能直接反映刘某某与云南建工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云南建工公司又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故刘某某在诉讼中主张自己与云南建工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云南建工公司应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故驳回其再审申请。

违法承包工程实际施工人可能无权向总包人主张工程价款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民法典实施前)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尚欠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存在多次转包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已经与承包人已经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无法认定刘某某与云南建工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刘某某主张云南建工公司应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这个案例中体现的的审判思想,即使在《民法典》实施以后,也是适用的,因此,实际施工人靠钻法律空子,以虚假事由挂靠有资质建筑企业或借用有资质建筑企业证照承包工程后,很可能因合同无效或与总承包商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而无法收到足额的工程款,这是许多实际施工人应当注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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