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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美银减持建行H股看《证券法》的尴尬

(2009-01-12 08:11:30)
标签:

美l国银行

建行h股

证券法

大小非

限售股

股票

     
    最近,在香港市场上,中资银行股遭到境外大小非们的抛售。其中尤以1月7日美国银行(以下简称“美银”)向市场出售56亿股建行H股最为引人注目。虽然美银所减持的建行H股原本于去年10月27日已经解禁,但由于美银于去年11月28日增持了195.80亿股建行H股,而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持有上市公司股权5%以上的大股东,在购入股票后的六个月内不能出售所持股份。《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

    正是基于这一规定,当去年12月中上旬美银提出出售55亿股建行H股的计划时,遭到有关方面的质疑与反对,美银首席执行官Kenneth Lewis为此下令撤回了股权出售计划。不料仅仅只是过去了20天的时间,美银对建行H股的减持又卷土重来,并正式付诸实施。没有任何消息表明建行收回了美银出售建行H股之所得收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被踩在了脚下。

    对于美银的减持,建行新闻发言人的表态是,美银此举的主要原因是其自身财务遇到较大困难。这种解释显然不能服众。如果真是美银的财务状况有问题,那么在去年11月28日的时候,美银大可不必行使认购期权,或只需要部分行使认购期权即可。美银一边是低价增持,一边高价套现,这显然是一种“套利”行为,这正是《证券法》所要禁止的。

    当然,在美银减持问题上,《证券法》存在着一个法律效力的问题。因为《证券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也就是说,《证券法》的法律效力仅限于境内。而香港作为我国的特区,有其独立的立法体系。只要美银的减持不与香港法律相抵触,那么,美银的减持行为似乎也就无可厚非了。

    若果真如此,这对A股市场的投资者是不公平的。同样是国际投资机构,去年6月,苏格兰金融机构Martin Currie投资公司因为在禁售期内出售所持有的南宁糖业的股份,其在中国地区的账户遭到了中国法院的冻结,目前这一案件仍在审理当中。如果美银的减持行为得不到追究,这对Martin Currie投资公司来说岂不是不公?

    更加重要的是,美银去年11月28日对建行H股的增持是依据与汇金公司2005年6月17日签订的《股份及期权认购协议》来行权的,那为什么在该协议上汇金公司与建设银行不注明《证券法》的相关条款。如果是载明了相关条款,那为什么在美银就减持一事知会建行时,建行方面不提出反对意见,而只是表示“减持不会影响美国银行为建行第二大股东的地位,更不会影响双边的战略合作”呢?难道说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就连汇金公司与建设银行也可以不遵守了吗?
  
  
http://epaper.jinghua.cn/html/2009-01/12/content_38346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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