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修正案(六)草案进行了第三次审议,经过有关媒体的报道,这其中涉及到有关证券犯罪的惩处内容,基本上与广大投资者见面了。比如,上市公司高管“掏空”公司最高判七年;又如,操纵证券市场者最高可判十年,等等。
就对证券犯罪的惩处规定而言,日前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六)草案是一个很大的进步。它不仅体现了对证券市场管理的法制观点,而且透过刑法修正案,我们还看到了这种法治不断完善的过程。一个很明显的表现是,过去不受法律约束的“掏空”上市公司行为,在刑法修正案里定下了最高七年的刑期;而对操纵市场行为的判罚也由原来的最高五年刑期提高到了十年。而这种从无到有,从轻到重的判罚也正是证券市场走向法治所必需的。
但尽管如此,笔者以为,刑法修正案对相关证券犯罪的惩处规定距离证券市场走向健康发展的要求还是存在着很大的差距的。由于证券市场涉及到方方面面的利益关系,因此,要确保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要切实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这就需要有严刑峻法来作保证。但从刑法修正案来看,距离严刑峻法显然还存在较大的距离。
首先,对各种证券犯罪的判罚总体说来仍然从轻,缺少应有的震慑力,不仅达不到有效预防犯罪的目的,甚至还有可能引导犯罪。比如“掏空”上市公司者,其“掏空”过程中的利益转移乃至个人获利往往都会是一个天文数字。但刑法给予的最高判刑也就是七年。用七年的时间,换取少则几千万多则亿计的利益,这对于绝大多数人来说,都是一件非常值得的事情。相信只要有这种机会,绝大多数的国人都乐意接受这七年的判罚。因此,真要预防犯罪、打击犯罪,对于这种“掏空”上市公司的行为,有必要处以不少于20年、最高50年的判罚。
其次,对各种证券犯罪的判罚在相互比较之中也显得并不合理。如对操纵市场者的判刑最高十年,就这一罪行本身的判罚来看,笔者以为明显是“从轻”了的,还有必要从重判罚。但如果把对操纵市场者的判罚与“掏空”上市公司者的判罚相比较,就显得明显的不合理,后者的判罚就显得明显轻了。因为从操纵市场与“掏空”上市公司的后果来看,“掏空”上市公司的后果明显更加严重。但“掏空”上市公司者最高只判七年,而操纵市场者最高可判十年,这就显然不合理了,对“掏空”上市公司者的判罚只有明显重于操纵市场者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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