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分类: 商业金融及洗钱刑事犯罪 |
北京首例 | “自洗”受贿款获受贿罪、洗钱罪数罪并罚
栋月律师 2022-05-12 1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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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2条作了第三次修改。一是将行为人“明知”上游犯罪的规定和“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目的在表述上一并作了修改完善。将“明知是……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修改为“为掩饰、隐瞒……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二是删去了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中规定的“协助”,通过修改,将行为人自己实施特定上游犯罪并掩饰、隐瞒其犯罪所得及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即将“自洗钱”行为规定为犯罪。三是在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中增加以“支付”方式转移资金的犯罪行为,以加大对“地下钱庄”的惩处。四是将本条第一款第四项“将资金汇往境外”修改为“跨境转移资产”。五是将比例罚金刑“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修改为不定额罚金刑。六是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增加规定了罚金刑。
近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宣判了被告人胡某受贿罪、洗钱罪一案,对被告人胡某以受贿罪、洗钱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21万元。据悉,该案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以来,北京法院首例职务犯罪“自洗钱”案件。
法院查明,胡某系北京市某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270万余元。2021年5月,胡某利用自己实际控制的公司收取贿赂款人民币11.94万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其中的5.5万元转移到其岳母代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用于个人消费使用。
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属于数额巨大;胡某为掩饰、隐瞒受贿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通过转账方式转移资金,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结合胡某自首、退赃等情节,法院对其所犯受贿罪、洗钱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罚金21万元。
该案主审法官杨妮表示,刑法规定,洗钱罪是指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而实施的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或者通过转账以及其他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等行为。其中,通过将犯罪所得财产转换为现金、支票、股票,或者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为自己的上游犯罪进行洗钱的属于“自洗钱”。
杨妮介绍,按照传统的“事后不可罚”理论,洗钱罪的主体不包含上游犯罪的实行犯。但随着洗钱的规模和深度日益加剧,洗钱已成为国际公认的“非传统安全问题”,反洗钱也由此被提升到维护国家安全和国际政治稳定的整体战略高度。刑法修正案(十一)突破“事后不可罚”理论,将洗钱罪的主体扩大到上游犯罪的实行犯,即行为人实施特定犯罪后掩饰、隐瞒其犯罪所得及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不再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该行为应当与其实施的上游犯罪数罪并罚。
本案中,审理被告人胡某受贿、“自洗钱”一案过程中,合议庭认真研究上游犯罪与“自洗钱”的竞合关系,依法对“受贿自洗”行为数罪并罚,在打击腐败犯罪上游犯罪的同时,切断犯罪所得财物转移渠道,填补贪腐犯罪“自洗钱”处罚真空,对贪腐分子形成有力震慑。
来源: 法治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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