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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德力西公司V.东明公司买卖合同案”再审裁定书

(2022-04-25 18:40:02)
分类: 信用证和独立保函法院裁判文书

最高法院“德力西公司V.东明公司买卖合同案”再审裁定书(附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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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博主按:根据一审判决书查明全案事实,一二审法院最终以11月份价格确定双方合同下的价格计算标准是正确的。第一次信用证下交单,虽然发票是依据10月份价格标准开立,但是那是因为11月份价格仍未公布和确立,所以先以10月份价格做成发票,双方又约定此后11月份价格公布后多退少补。此后该合同的第二个信用证就以11月份价格为准,受益人也提交了11月份价格标准的发票,虽然该11月份价格标准仍需要等到12月份才公布。双方真实意思显然是以11月份价格为准,采用多退少补的方式进行补救。一审二审判决意见有说服力。最高院维持二审判决意见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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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再审审查裁定:

【买卖合同纠纷】德力西公司V.东明公司-(2017)最高法民申2704号

天哥 天天鹄说 2021-05-23 09:02

裁定要点:

信用证作为支付工具,其载明的价格条款仅约束该笔信用证法律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基础合同——买卖合同双方变更了原价格条款。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此合同应受到英国法律的管辖并且按照英国法律进行解释”,即双方协议选择了英国法作为解决本案合同争议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

口头协议的举证责任:

德力西公司主张双方通过口头约定变更了上述合同中的价格条款,东明公司不予认可,德力西公司即负有举证责任,但德力西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通过口头协议变更了书面合同。

(2017)最高法民申27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德力西能源私人有限公司(DelixyEnergyPte.Ltd.)。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北桥路1号高街中心21-10。

法定代表人:褚天舒(TianshuChu),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韩永东,上海市汇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俊杰,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明中油燃料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东明县石化大道。

法定代表人:缪振起,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德力西能源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明中油燃料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德力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合同约定以英国法为准据法,德力西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英国法律专家出具的报告,在二审中补办了公证认证手续,证明了英国法的内容,一、二审法院以当事人未完成提供英国法的义务、英国法内容不能查明为由不予适用英国法是错误的。东明公司未能根据书面合同的约定在规定的期限之前开出信用证,构成根本违约,德力西公司未行使合同解除权,而是与东明公司另行通过电话达成口头协议,对书面合同进行了变更。在将英国法作为本案合同准据法的情况下,德力西公司不应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认定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合同没有变更,否定信用证可以作为当事人之间口头协议的证明是错误的;认定双方约定暂按10月新加坡普氏现货市场公布的“HSFO180CST”平均有效报价计算,在下一批货物结算时多退少补是错误的。实际情况是,书面合同订立后,双方口头对书面合同的条款作出了变更,约定分两批货物进口、开立两个独立信用证,第一批货物的价格变更为10月新加坡普氏平均价,东明公司2008年10月17日开出的信用证体现了上述变更,德力西公司接受该信用证、按照变更的价格开具了商业发票,证明双方就价格变更达成合意。书面合同约定的信用证格式包含临时价格支付条款,但东明公司开出的信用证放弃了临时价格支付条款,进一步证明东明公司没有将10月份价格作为临时价格的意思表示。东明公司对第二批货物开出的2008年10月30日信用证中也没有对第一批货物价款多退少补的条款,而是在2008年11月21日燃油价格大跌趋势明显时才发电文要求修改信用证,对此德力西公司明确表示拒绝,证明双方并未约定暂按10月份价格进行结算、在第二批货物结算时多退少补。一、二审判决错误解释了书面合同第7条支付条款约定的信用证临时支付条款。(三)二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变更为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并判决由德力西公司承担返还货款责任,属于未诉而判,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剥夺了德力西公司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本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一)关于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德力西公司系在新加坡共和国登记注册的公司,本案系涉外案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此合同应受到英国法律的管辖并且按照英国法律进行解释”,即双方协议选择了英国法作为解决本案合同争议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德力西公司虽然提交了英国夏礼文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英国法下的法律意见,但该法律意见并未针对解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不足以据此对英国合同法的相关内容作出合理的理解。因此,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不能查明英国法并转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本案中,东明公司与德力西公司订立的燃料油买卖合同明确约定的货物价格为CIF岚山港,按照新加坡普氏现货市场公布的“HSFO180CST”的平均有效报价进行计算,并且加上每公吨55美元的贴水,适用的报价应为2008年11月公布的有效报价。德力西公司主张双方通过口头约定变更了上述合同中的价格条款,东明公司不予认可,德力西公司即负有举证责任,但德力西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通过口头协议变更了书面合同。东明公司2008年10月17日开立的信用证虽载明适用的报价为2008年10月公布的有效报价,然而,信用证作为支付工具,其载明的价格条款仅约束该笔信用证法律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基础合同——买卖合同双方变更了原价格条款。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即使认定双方对书面合同进行了变更,但从本案双方对此存在的分歧看,该变更是不明确的,根据上述规定,应推定为未变更。因此,一、二审法院仍依据书面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对本案作出判决并无不妥。德力西公司关于双方口头约定变更了书面合同的价格条款、通过开立的信用证可以证明合同的变更、德力西公司不应向东明公司返还多付货款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一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虽然在正文首部称本案是“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但在其余部分均是按照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进行叙述、阐释,二审法院事实上是将本案作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审理的。二审判决将本案案由写为“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系笔误,且二审法院已经对此作出补正裁定。因此,德力西公司关于二审判决将本案作为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进行审理、超出诉讼请求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德力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德力西能源私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晓力

审判员  沈红雨

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蕾

书记员吕梦桃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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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院二审判决书:

【运输合同纠纷】德力西公司V.东明公司-(2016)鲁民终1891号

天天鹄说 2021-06-13 09:02

(2016)鲁民终18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力西能源私人有限公司(DelixyEnergyPte.Ltd),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北桥路**高街中心21-10。

法定代表人:褚天舒(ChuTianshu),董事会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隆,广东敬海(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迪煌,广东敬海(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明中油燃料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东明县石化大道。

法定代表人:缪振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春彪,北京市世银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德力西能源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明中油燃料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公司)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日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力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迪煌、刘隆,被上诉人东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春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德力西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东明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涉案合同约定适用英国法,一审法院以外国法不能查明为由拒绝适用英国法不当。德力西公司已提交了夏礼文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专家报告,出具该报告的律师为英国法专家,其知晓是向法庭提供,报告内容完全客观公正。报告中的案例均为国际贸易案件,涉及跟单信用证。德力西公司提交外国法的形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德力西公司为节省诉讼时间,未对专家报告进行公证认证。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指示的情况下,以专家报告未作公证认证为由不予采信,有违程序公正和公开原则。

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于2008年10月7日成立,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合同成立于2008年10月16日。2008年10月7日,双方通过电话成交燃料油货物买卖,同日,德力西公司向东明公司发送一份确认函,确认双方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东明公司签字确认后回传给德力西公司。据此,双方完成要约与承诺,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一审法院以确认函没有原件为由否认合同的成立,没有法律根据。为了配合东明公司办理进口申报,德力西公司才于2008年10月13日起草书面合同,东明公司于2008年10月16日签字后传真给德力西公司。无论英国法还是我国法律均未规定买卖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完全可以口头订立合同。

三、双方当事人已协商一致对合同约定的价格予以变更,信用证的记载为合同变更的证明。信用证不仅是依据基础合同开立,也是依据买方填写的开证申请书开立,因此,开证行开出的与基础合同规定不一致的信用证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受益人接受了补充或修改后的信用证,意味着同意补充或修改原基础合同,变更后的内容构成新的合同条款。东明公司2008年10月17日开出信用证已经对买卖合同的定价进行了变更,德力西公司接受了这一变更,双方已然达成一致,并且按变更后的条款履行了合同。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明公司答辩,德力西公司提交的专家报告不具有证明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东明公司与德力西公司不存在口头合同,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成立时间应以书面合同的签署时间为准。货物的价款应按书面合同的约定确定。信用证与基础买卖合同相互独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东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德力西公司返还货款996246.31美元,计人民币6874099.55元;2、德力西公司承担交货数量不足的违约责任;3、诉讼费用由德力西公司负担。一审庭审中,东明公司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明公司成立于2004年,经营重交沥青、汽油、柴油、溶剂油、液化气、丙烯、石脑油、二甲醚、轻芳烃的生产和销售。德力西公司系在新加坡成立的私人有限公司。

2008年10月16日,东明公司与德力西公司签订燃料油买卖合同,双方对数量、交货地点、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6条价格约定:价格采用美元,按照公吨,并且根据提单数量,价格条款为CIF(成本加保险费加运费)岚山港,应按照新加坡普氏现货市场公布的“HSFO180CST”的平均有效报价进行计算,并且加上每公吨55美元的贴水。适用的报价应为2008年11月公布的有效报价。第7条约定了支付时间为在提单日期(提单日期作为第一天计算)后三十个日历日进行支付,支付采用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合同书第一页载明“此合同于2008年10月13日签订”,东明公司在合同书签字捺印处载明的日期为2008年10月16日。

上述合同签订后,德力西公司共分两船运送货物。

针对第一船货物,东明公司于2008年10月17日开立编号为LC51M0002908、金额为420万美元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在该信用证货物说明45A处载明:价格:采用美元,按照公吨,并且根据提单数值,价格条款为CIF(成本加保险费加运费)岚山港应根据基于新加坡普氏产品估价公布的“高硫燃料油180粘度”的平均报价进行计算,并且加上每公吨55美元的贴水;适用的报价应为2008年10月公布的有效报价;最后价格应四舍五入为二位小数。2008年11月4日德力西公司向东明公司开具商业发票,载明提单日期为2008年10月22日,提单数量为6329.754公吨/42596美油桶,价格计算为新加坡普氏现货报价“高硫燃料油180粘度”,期间为2008年10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400.961美元/公吨,增加的贴水:55美元/公吨,最后的价格:455.96美元/公吨,最后的金额为2886114.63美元。对该第一船货物于2008年11月20日通过信用证付款。

2008年11月21日,东明公司向德力西公司发银行电文,要求根据第FO081205号合同及价格条款:每公吨以美元计算,以提单数量为准,CIF岚山,按照普氏新加坡公布的“HSFO180CST”的平均价进行+55美元/公吨计算。适用的报价应为2008年11月期间内发布且有效的报价。并且根据以上两单信用证下的两份提单显示的有效及总共的数量。你方将获得议付款总额。由于2886114.63美元的数额已经支付,信用证LC51M0003208将支付余额。德力西公司方在该电文下明确拒绝该信用证的修改。

针对第二船货物,东明公司于2008年10月31日开立编号为LC51M0003208、金额为650万美元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在该信用证货物说明45A处载明:价格:采用美元,按照公吨,并且根据提单数值,价格条款为CIF(成本加保险费加运费)岚山港应根据基于新加坡普氏产品估价公布的“高硫燃料油180粘度”的平均报价进行计算,并且加上每公吨55美元的贴水;适用的报价应为2008年11月公布的有效报价;最后价格应四舍五入为二位小数。2008年11月28日,德力西公司向东明公司开具商业发票,载明提单日期为2008年11月3日,提单数量为15404.160公吨/103142美油桶,价格计算为新加坡普氏现货报价“高硫燃料油180粘度”,期间为2008年11月1日至2008年11月28日:243.570美元/公吨,增加的贴水:55美元/公吨,最后的价格:298.57美元/公吨,最后的金额为4599220.05美元。对该第二船货物于2008年12月2日通过信用证付款。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如下:

东明公司主张合同成立日期为2008年10月16日,提交编号为FO081205合同一份,该合同中有东明公司、德力西公司双方签字盖章,东明公司在签字盖章处注明时间为2008年10月16日。德力西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同法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德力西公司主张合同成立日期为2008年10月7日(过程为双方电话成交燃料油国际货物买卖,同日德力西公司向东明公司传真一份确认函,东明公司签字后回传德力西公司),之后为配合东明公司进行进口申报,双方根据确认函签订书面合同,10月13日德力西公司起草书面合同并签字后传给东明公司,东明公司于10月16日签字后传真给德力西公司。德力西公司提交确认函复印件一份,东明公司认为该确认函只有一个签字,没有盖公章,对该确认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合同成立。

东明公司提交两份函件,主张:一、其于2008年11月16日向德力西公司发付款确认函,针对涉案燃料油的价格,双方领导电话约定暂按10月份价格付款,待计价期出来后,在第二批燃料油的付款中多扣少补;二、其于2008年12月1日向德力西公司发退款明细函,载明德力西公司应退金额为996239.98美元。德力西公司对上述函件不予认可,并表示不能确认是否收到上述函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管辖及法律适用问题;

二、涉案买卖合同成立及生效时间;

三、涉案买卖合同价格如何认定,德力西公司应否返还款项。

一、关于管辖及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德力西公司为我国境外注册的法人,本案为涉外案件,应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裁定一审法院作为本案合同项下标的物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供外国法律,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该外国法律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本案中,当事人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为英国法,但东明公司未提交英国法,德力西公司虽提供了英国夏礼文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英国法专家报告,但该报告系对于涉案案件处理的一份法律意见书,该法律意见书仅表明了律师的单方意见,不具备客观性,其所提供的案例也与本案纠纷的实际情况不同,对本案处理并无实质性的指导及帮助意义,不足以就此认为已查明英国法律如何认定合同价格是否变更的基本法律内容,且该专家报告亦未经过公证认证;此外,双方也未进一步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途径证明其选择适用的英国法律内容,故本案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

二、关于涉案买卖合同成立及生效时间的问题。德力西公司主张2008年10月7日合同成立,并提交确认函复印件一份,东明公司认为该确认函只有一个签字,没有盖公章,对该确认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合同成立。因该确认函系传真件复印件,东明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予以核实,故对于德力西公司据此主张双方买卖合同于2008年10月7日合同成立不予采纳。东明公司主张2008年10月16日合同成立,并提交编号为FO081205合同一份,该合同中有双方签字盖章,注明时间为2008年10月16日,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该合同应予以采信,认定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成立及生效时间为2008年10月16日。

三、关于涉案买卖合同价格如何认定,德力西公司是否应返还款项的问题。本案的关键是涉案信用证的记载是否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价格,涉案买卖合同价格是按照10月份新加坡普氏现货市场公布的“HSFO180CST”的平均有效报价还是按照11月份新加坡普氏现货市场公布的“HSFO180CST”的平均有效报价。首先,根据涉案买卖合同约定,东明公司与德力西公司于2008年10月16日签订的合同对价格约定:采用美元,按照公吨,并且根据提单数量,价格条款为CIF(成本加保险费加运费)岚山港,应按照新加坡普氏现货市场公布的“HSFO180CST”的平均报价进行计算,并且加上每公吨55美元的贴水。适用的报价应为2008年11月公布的有效报价。该合同中双方约定对于价格条款适用的报价为2008年11月公布的平均有效报价。即使按照德力西公司主张的2008年10月7日的合同,价格约定为:CIF日照/岚山为普氏新加坡加五十五美元,新加坡普氏MOPS(180CST),为2008年11月月平均价。卖方将尽力帮助买方在2008年10月内,利用纸质货套期保值锁定11月价格。此价格需经双方同意并书面确认。如双方未能在2008年10月份书面确认11月价格,则仍以普氏11月月平均价为最终价格。根据上述约定,无论是东明公司主张的2008年10月16日的合同,还是德力西公司主张的2008年10月7日的合同,东明公司与德力西公司对于涉案买卖合同项下货物适用的报价均为2008年11月新加坡普氏现货市场公布的“HSFO180CST”的平均有效报价。

第二,根据信用证款项支付时间分析,本案中,东明公司、德力西公司约定的支付时间为提单日后三十个日历日,涉案第一船货物提单日是2008年10月22日,此后三十个日历日为2008年11月21日,而此时,11月份“HSFO180CST”的平均有效报价并未公布,故东明公司主张因此原因故其在信用证中载明按照10月份报价,符合客观事实。涉案第二船货物提单日为2008年11月3日,此后三十个日历日为2008年12月3日,而此时,11月份“HSFO180CST”的平均有效报价已经公布,故第二船货物按照11月价格,双方无异议。从上可见,东明公司的主张符合客观事实。

第三,根据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即信用证是独立于买卖合同的性质不同的业务,受益人均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信用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所存在的契约关系。本案中,虽然涉案信用证中载明价格按照10月普氏价格,但根据上述规定,信用证独立于买卖合同,本案德力西公司作为受益人不得利用该信用证中的信用证申请人即本案东明公司与开证行之间所存在的契约关系,即在东明公司、德力西公司之间,不应以信用证的价格而改变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而应当按照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交易。本案中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适用的报价为2008年11月新加坡普氏现货市场公布的“HSFO180CST”的平均有效报价,故应当按照该价格进行交易。德力西公司认为开证行开出的与基础合同规定不一致的信用证则表明是买方在与卖方协商一致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东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德力西公司亦未提交其他有关双方对于价格变更已经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有效证据,故德力西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东明公司与德力西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涉案货物适用价格为2008年11月新加坡普氏现货市场公布的“HSFO180CST”的平均有效报价,虽东明公司在信用证中记载适用10月份平均价格,但东明公司主张对第一船货物因双方约定的到期支付时间为11月21日,此时11月份平均价格未公布故信用证记载为10月份平均价格,东明公司该主张符合客观事实;同时因信用证作为支付手段,独立于基础合同,在德力西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对基础合同约定的价格经协商一致进行了变更的情况下,不能以信用证记载作为价格变更的依据,故应认定涉案买卖合同适用价格为2008年11月新加坡普氏现货市场公布的“HSFO180CST”的平均有效报价。因2008年11月新加坡普氏现货市场公布的“HSFO180CST”的平均有效报价低于10月份报价,对于东明公司按照2008年10月新加坡普氏现货市场公布的“HSFO180CST”的平均有效报价多支付给德力西公司的款项996239.98美元(2008年10月新加坡普氏现货市场公布的“HSFO180CST”的平均有效报价400.961美元/公吨,增加的贴水:55美元/公吨,最后的价格:455.96美元/公吨;2008年11月新加坡普氏现货市场公布的“HSFO180CST”的平均有效报价:243.570美元/公吨,增加的贴水:55美元/公吨,最后的价格:298.57美元/公吨。价格差为157.39美元/公吨,提单数量为6329.754公吨/42596美油桶,最后的金额差为996239.98美元),德力西公司应当予以返还。东明公司诉讼请求主张超出该数额的款项,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德力西公司返还东明公司货款996239.98美元;二、驳回东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9919元,由德力西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德力西公司与东明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F0081205的燃料油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当事人在支付条款(第7条)中约定:“此类跟单信用证应由供方最迟在2008年10月16日收到。如果采购的需方未能在此时间内开立跟单信用证,供方有权终止此合同,并且不会限制供方采用其它补救措施。”另外特别约定:“1.允许部分装运/允许部分提取。……11.如果支付到期并且不知道用于规定价格的全部报价,应按照上述价格条款对所有已知报价进行临时支付。最高价格的余额应最迟在2008年12月4日支付。”在法律条款(第14条)约定:“此合同应受到英国法律的管辖并且按照英国法律进行解释,……”。

一审中,德力西公司提交了英国夏礼文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英国法专家报告,用以证明英国相关法律。报告内容包括对本案所涉法律问题的意见,及与法律问题相关的三个英国案例、一份英国出版物的内容。其中,法律意见针对以下三个问题作出答复:1、东明公司未能在合同规定的2008年10月16日最后期限之前开出信用证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使得德力西公司有权终止合同;2、口头协议是否可以变更书面合同;3、十月份的信用证能否构成证明双方之间就买卖合同进行变更的证据。所附的第一个判例系针对上述第1个问题提供,用以说明“未能在限期内提供符合条件的信用证构成预期违约行为使得卖方有权终止合同”;所附的英国出版物内容系针对上述第2个问题提供,用以说明“书面协议可以被口头协议变更”;所附第二个判例用以说明“当事人在合同成立之后所说的或者所做的任何事情,作为证据不被采信的,不可以用来作为对合同解释的证据”;所附第三个判例用以说明“双方之间的口头协议成立之后的行为是可以被当做证据所采信,以验证双方之间对已经口头达成协议的回忆”。针对上述第3个问题,该法律意见给出的最终意见是“接受了对信用证的修改就是改变了基础买卖合同”,但并未提供英国的相关判例或成文法。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德力西公司系在新加坡共和国登记注册的公司法人,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应据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此合同应受到英国法律的管辖并且按照英国法律进行解释”,应视为双方均选择适用英国法律解决争议。当事人负有向法院提供英国法律的义务。英国系判例法国家,其法律的存在形式包括判例和成文法。当事人应以提交判例或成文法的形式提供该国法律,并且可以附带法律专家、法律服务机构等出具的法律意见及理由。一审中,德力西公司提交了英国夏礼文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英国法专家报告。该份专家报告能否被视为查明的英国法律适用于本案,应视该专家报告的内容是否准确、全面,能否解决本案争执的焦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为买卖合同的成立时间、双方是否通过信用证的开立就第一船货物的价格进行了变更。对于合同的成立时间问题,该份专家报告没有关于英国法对合同成立时间确认的相关内容。对于信用证是否变更了合同约定价款的问题,英国专家报告虽然包括专家意见,并附带了三个英国判例及一份英国出版物(该报告的具体内容前文已述),但对该焦点问题,专家报告仅有“接受了信用证的修改就是改变了基础买卖合同”的法律意见,并无英国判例或成文法予以支持。该法律意见不足以客观说明英国就此问题的法律规定。因此,德力西公司提交专家报告的内容不能够解决本案争议的两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情形,外国法律应由当事人提供。本案当事人未完成提供外国法的义务,应视为英国法未查明。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国法律是审理本案应适用的准据法。

一、德力西公司与东明公司之间关于燃料油买卖的购销合同关系何时成立的问题。德力西公司主张双方在2008年10月7日以口头形式达成关于合同内容的一致意见,并提交确认函一份予以佐证。因东明公司不认可该主张、否认确认函的真实性,确认函系传真件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故德力西公司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东明公司提交的书面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盖章,载明最终的签订日期为2008年10月16日,故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关系于2008年10月16日成立并生效。

二、对合同所涉第一船货物的价格,双方是否从书面合同约定的以新加坡普式现货市场公布的“HSFO180CST”2008年11月份的平均有效报价,通过信用证的开立变更为2008年10月份价格。本案双方买卖货物系燃料油,价格始终浮动不定。双方针对货物及其价格的特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以新加坡普式现货市场公布的“HSFO180CST”2008年11月平均有效报价购买;如果支付到期并且不知道用于规定价格的全部报价,应按照上述价格条款对所有已知报价进行临时支付。LC51M0002908号信用证于2008年10月17日开立,此时2008年11月平均有效报价并未公布,东明公司以2008年10月的有效报价开出信用证,符合双方关于按照已知报价进行临时支付的约定。信用证仅是双方支付货物价款的方式之一,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内容予以更改的情况下,信用证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双方变更了约定的合同价款。虽然东明公司未依据合同的约定于2008年10月16日开出信用证,根据德力西公司提交的专家报告,德力西公司有权据此终止合同,但这仅能证明在东明公司违约后,双方再次就合同履行问题进行了协商,并不能证明双方就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了变更,更不能证明变更为2008年10月份的有效报价。另外,德力西公司提交的专家意见虽载明书面协议可以被口头协议变更,但德力西公司仍需证明双方关于变更合同价款的口头协议的存在。仅据信用证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变更合同价款的口头协议。因此,德力西公司关于开立信用证时双方将货物价格予以变更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德力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919元,由上诉人德力西能源私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童

审 判 员  董 兵

代理审判员  冯玉菡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福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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