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载中…
个人资料
  • 博客等级:
  • 博客积分:
  • 博客访问:
  • 关注人气:
  • 获赠金笔:0支
  • 赠出金笔:0支
  • 荣誉徽章:
正文 字体大小:

最高院“中机新能源诉华西能源独立保函案”裁定(2017)

(2022-04-21 13:59:26)
分类: 信用证和独立保函法院裁判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诉华西能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年12月8日)

--------------

金博主按:1,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对基础合同的有限审查)加进司法解释是我的意见,最终被最高院采纳。2,该条的根源来自于司法解释生效前的天津高院二审的“天津水泥院诉巴基斯坦公司案”(后更名为“中材国际”),该案经最高法院再审审查维持。3,但是司法解释生效以来最高法院和地方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适用该第十八条时多有不准确甚至理解错误之处。4,本案最高院裁决至少有两个明显错误:其一,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有限审查,是对司法解释第十二条所有涉及的保函欺诈和保函索赔权滥用甚至还包括第十四条和第二十条涉及的善意第三人例外涉及的事实和证据的“审查”。不限于第十二条的第一款的第(四)第(五)项。即使第四款规定了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或当事人自己确认的情形,但是在此之外,一旦事实和证据涉及保函欺诈和滥用索赔权,法院亦可依自由裁量权对其进行“审查”(但不是“审理”)。其二,本案业主介入EPC合同,属于基础合同履行变更或修改,并不立即或必然导致独立保函失效或无效,更不直接导致独立保函受益人因此立即或必然丧失独立保函下的索赔权。因为根据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独立保函独立于基础合同,也独立于开证申请合同。开立独立保函的担保人或申请人均不得援引基础合同下的履行或开证申请协议下的抗辩事由对抗受益人的索赔。除非符合第十二条的例外情形。本案最高法院的再审审查裁定理由依旧是令人遗憾和令人失望的。

-------------

【保证合同纠纷】中机公司V.华西能源公司-(2017)最高法民申4879号

天哥 天天鹄说

裁定摘抄: 1.《独立保函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或处理止付申请,可以就当事人主张的本规定第十二条的具体情形,审查认定基础交易的相关事实。”该规定中的“本规定第十二条的具体情形”并非仅指第十二条前四项所规定的情形,该条第五项所规定的情形亦当然是第十二条的具体情形,原审法院据此审查认定基础交易的相关事实,并无不当。 2.独立保函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一)受益人与保函申请人或其他人串通,虚构基础交易的;(二)受益人提交的第三方单据系伪造或内容虚假的;(三)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赔偿责任的;(四)受益人确认基础交易债务已得到完全履行或者确认独立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的;(五)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 3.为审慎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所规定的情形必须有关于基础交易的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以及受益人确认,但并不意味着第十二条第五项所规定的情形也必须以法院判决、仲裁裁决、受益人确认为依据。原审法院通过审查基础交易的相关事实,认定中机公司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行使该权利,符合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构成独立保函欺诈,该认定并无不当。 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华西能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48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华西能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 再审申请人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华西能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能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自贡分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机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本案没有“审查认定基础交易相关事实”的前提条件,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独立保函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仅在当事人主张本规定第十二条的具体情形时法院才有权审查认定基础交易的相关事实。华西能源公司抗辩主张的中机公司的行为属于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概括性兜底条款,故不存在“审查认定基础交易相关事实”的前提条件。(二)二审法院违反最高院的规定,将“审查”基础交易相关事实变为了“审理”基础交易相关事实。最高法院发布《独立保函规定》时明确指出,第十二条第三项和第四项分别规定了必须依据基础交易的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受益人自身确认的证据作出认定,且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都划归到明显滥用付款请求权的情形。二审法院在没有基础交易的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受益人自身确认的证据时,直接对《供货和服务合同》、《分包商承诺协议》的约定、履行情况进行审理和认定。(三)二审法院认定华西能源公司没有审查义务,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合同中关于业主介入的情形约定了两种,一种是源于承包商在EPC合同项下违约引发的业主方介入,中机公司和华西能源公司均有权利和义务审查业主介入的正当性。第二种是源于承包商在分包合同项下的违约引起的业主介入,合同约定了华西能源公司无条件接受的约定。本案属于第一种介入,合同中并没有作出华西能源公司无条件接受的约定,合同明确约定了业主介入的条件即是中机公司在EPC合同违约、业主方终止合同这一条件,故中机公司和华西能源公司均有权利和义务审查业主介入的正当性。(四)独立保函不随主合同转让而发生转让,中机公司依然享有保函项下的权利。二审法院在认定中机公司无权要求华西能源公司续开保函时适用保证担保合同的法理,完全背离了保函的独立性。(五)二审法院认定“中机公司构成欺诈”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中机公司从一开始即对业主的所谓介入发生争议,但华西能源公司仍强行向业主直接履行合同,按照理性第三人的通常判断和认识能力,华西能源公司应当暂停履行合同,等待司法裁判对业主介入的正当性作出法律的认定,中机公司的索赔显然不具有恶意的性质。综上,中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 《独立保函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或处理止付申请,可以就当事人主张的本规定第十二条的具体情形,审查认定基础交易的相关事实。”该规定中的“本规定第十二条的具体情形”并非仅指第十二条前四项所规定的情形,该条第五项所规定的情形亦当然是第十二条的具体情形,原审法院据此审查认定基础交易的相关事实,并无不当。《独立保函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一)受益人与保函申请人或其他人串通,虚构基础交易的;(二)受益人提交的第三方单据系伪造或内容虚假的;(三)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赔偿责任的;(四)受益人确认基础交易债务已得到完全履行或者确认独立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的;(五)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为审慎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所规定的情形必须有关于基础交易的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以及受益人确认,但并不意味着第十二条第五项所规定的情形也必须以法院判决、仲裁裁决、受益人确认为依据。原审法院通过审查基础交易的相关事实,认定中机公司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行使该权利,符合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构成独立保函欺诈,该认定并无不当。 原审业已查明,业主JEG、承包商中机公司、分包商华西能源公司签订的《分包商承诺协议》中约定,按照EPC合同如承包商违约造成业主终止EPC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在分包合同下,承包商重大违约造成分包商终止合同,则业主有权介入分包合同代替承包商和转让分包合同;一旦发出介入通知,分包商应全力执行,应对业主或其指定人负责以替代对承包商负责。故中机公司要求华西能源公司应审查并排除业主的介入,与合同约定“分包商应全力执行”明显不符。中机公司系《分包商承诺协议》的缔约主体,也明知业主方已经发出了介入通知介入,华西能源公司依约直接向业主履行义务,其保函项下对应的基础权利已不存在,但仍然向银行请求付款,属滥用付款请求权,原审法院适用《独立保函规定》第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其构成独立保函欺诈,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中机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晓云 审判员  张 纯 审判员  潘勇锋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肖玉坤 书记员刘洪燕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0

阅读 收藏 喜欢 打印举报/Report
  

新浪BLOG意见反馈留言板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产品答疑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