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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绿港国际中心支行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

(2022-03-19 14:24:08)
分类: 信用证和独立保函法院裁判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绿港国际中心支行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916日)


金博主按:这个认定是独立保函太草率了。因为保函本身在前面一段条款既约定了担保行承担独立保函的责任,又约定了担保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而且在后边一段再次强调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明。此时法庭应该去探明当事人的本意或真意。一审二审对此都没做详细分析。是欠缺功夫的的。另外当初起草司法解释第三条识别保函性质时,我起草的第一稿就明确要求在保函出现本案这样自相矛盾的约定时,司法解释要切一刀去判定独立保函还是从属担保。可惜最后通过条文最终仍没听我的意见。这也留下了一个重要的灰色地带给法官自由裁量的巨大空间。这也是我评论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的当初的重大缺陷之一。结果相似案件一再在各地法院发生,而境外专家最近一再评论中国法官实际仍“挣扎”在定性这一问题之中。另外国安这边居然自己也认为这个是独立保函并且适用独立保函司法解释就更是匪夷所思愚蠢至极了。愚蠢碰到不专业,一二审败诉当然是其必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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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绿港国际中心支行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916日)

  

合同纠纷

  

2020)最高法民终717

  • 最高人民法院“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绿港国际中心支行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  
  • 最高人民法院“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绿港国际中心支行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

发布日期

2020-12-25

浏览次数

123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717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北街1号。

法定代表人:夏桂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北京中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栩旗,北京中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绿港国际中心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首都机场四纬路2号绿港国际商务中心。

负责人:刘天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嵘涛,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艳,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海中信国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建设中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孙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能言,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信国安第一城国际会议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晓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信国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北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李健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延舒,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信国安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北街116层。

法定代表人:李向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宏飞,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绿港国际中心支行(以下简称绿港支行)及原审被告青海中信国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国安)、中信国安第一城国际会议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第一城)、中信国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中信国安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资本)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610日立案后,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经过阅卷,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安集团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保函赔付款中包括的违约金金额;2.二审诉讼费用由绿港支行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根据国安集团与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签订的《人保投控-中信国安棉花片危改项目不动产债权投资计划投资合同》(以下简称《投资合同》)第14.5条和第15.2.2条约定,国安集团在违约时负有承担两笔违约金的赔偿义务。一审法院根据第14.5条约定,判令国安集团支付违约金1.575亿元,同时根据第15.2.2条约定,判令国安集团支付违约金1080.85万元,但1080.85万元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包括1.575亿元违约金,系对违约金计收违约金,违约金认定过高。2012114日,国安集团提交《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关于(2019)京民初47号案件已提交上诉状的补充说明》,对其上诉请求进行明确,主张国安集团应赔付金额为2708789500元,一审法院判决2712927375元错误,其不服一审判决金额共计4137875元。具体为:1.应支付利息部分。利息应计算至《投资合同》终止日后15日内即2019612日,一审法院按照本金实际支付日计算至2019620日错误,导致多计算8天。2.根据《投资合同》第15.2.2条应支付的违约金条款,计算基数中应扣除1.575亿元以及上述8天的利息。

绿港支行未提交答辩意见。

青海国安、国安第一城、国安公司、国安资本未提交陈述意见。

绿港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安集团向绿港支行追加保证金25亿元;2.判令国安集团承担绿港支行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3.判令青海国安、国安第一城、国安公司、国安资本为国安集团的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绿港支行有权对国安集团出质给绿港支行的世纪爱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晚公司)16850万股股权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上述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一审诉讼中,绿港支行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国安集团向绿港支行支付保函赔付款2712927375元及罚息,罚息计算方式为以赔付款金额2712927375元为基数,自2019620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赔付款全额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57月,人保公司作为受托人与作为偿债主体的国安集团签订《投资合同》,约定:人保公司承诺将按照本投资合同的约定向国安集团投入投资计划本金。国安集团承诺将按照本投资合同的约定使用投资计划本金,并向人保公司按时返还投资计划本金、支付利息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本投资计划的预期投资规模为25亿元。本投资计划年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固定利率为6.3%。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571日,绿港支行作为授信人与作为受信人的国安集团签订编号为0289351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30亿元,其中保函额度折合为30亿元。其中,《综合授信合同基本条款》第2.1款约定,北京银行可安排或指定北京银行的其他分支机构办理本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上述机构办理业务时视同本合同下的授信人。

2015731日,国安集团向绿港支行提交编号为DG00024150036的《开立保函申请书》,载明:申请人为国安集团,受益人为人保公司;基础交易合同编号为人保投控金合〔201557号,合同名称为《投资合同》;保函金额为28亿元;保函有效期自2015731日至2021731日。绿港支行在担保行审核审批意见处加盖了公章。《开立保函申请书》背面为《开立保函协议》,协议载明:在保函有效期内,如发生保函项下索款,担保行依据保函条款进行表面的和形式性的审核,如无不符,担保行即可根据保函规定向受益人履行保函项下的付款责任,并进而向申请人和反担保人索偿。申请人确认担保行有权自主审查判断受益人的索款请求是否符合保函的规定并有权自主决定是否付款;申请人认为受益人的索款不合法或不正当时应通过提起司法冻结等有效强制措施加以阻止。一旦担保行依本协议的规定应当或已经支付保函项下款项,申请人即有义务向担保行作出全额偿付,范围包括:保函赔付款本金(按照担保行向受益人实际支付的款项总额计算)、罚息(赔付款自担保行向受益人付款之日起算,其他应付款自到期应付之日起算,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计算至完全偿付之日)、担保行因此遭受的损失以及担保行行使权利而实际发生的全部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仲裁/执行费用、评估费用等)。申请人的上述偿付义务,不受基础交易的存在、有效性以及基础交易中的任何异议/抗辩的影响与约束,也不受保函效力的影响,除担保行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错误赔付的情况以外,申请人不得以任何事由拒绝向担保行履行偿付义务。协议还载明了其他条款。

2015731日,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行)作为担保人向人保公司出具编号为DG00024150036的《担保函》,载明:鉴于人保公司拟作为受托人发起设立“人保投控-中信国安棉花片危改项目不动产债权投资计划”,并代表投资计划与国安集团签署了《投资合同》,担保人北京银行特此为保证国安集团履行《投资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出具本担保函。担保人保证责任的范围为人保公司代表投资计划在《投资合同》项下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人保公司代表投资计划投资于国安集团的债权投资计划资金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评估费用、执行费用等)和其他应由国安集团支付的费用。担保人承担保证的方式为本息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保函为独立保函,即使《投资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对本《担保函》的效力均无任何影响。如《投资合同》被确认为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则北京银行对于国安集团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全部债务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人保公司有权在此情况下立即向北京银行主张保证责任,北京银行应在收到人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人保公司公章的书面索赔通知及本《担保函》正本原件后7个工作日内按人保公司要求将相应款项支付至人保公司指定账户。在《投资合同》项下任何债务到期时,如偿债主体没有依照《投资合同》的约定按时全部清偿该债务,人保公司有权要求北京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北京银行承诺在收到人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人保公司公章的书面索赔通知及本《担保函》正本原件后7个工作日内承担保证责任,在担保范围内将索赔资金划入人保公司指定的账户,否则,每逾期一日,北京银行需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二点五向人保公司支付罚息。该《担保函》还载明了其他条款。

2015731日,国安集团向北京银行出具《承诺函》,载明:国安集团向北京银行申请开立以人保公司为受益人,以《人保投控—中信国安棉花片危改项目不动产债权投资计划》为基础交易合同的编号为人保投控金台【201557号的融资性保函(简称保函),为此国安集团在此不可撤销的同意、承诺并保证如下:

1.在保函有效期内,北京银行在收到来自于受益人的针对本保函项下的索赔通知后,有权仅凭受益人的索赔通知即支付款项而无义务审核合同真实有效性、合同所有条款及规定的执行情况、是否提出异议或申请人补救情况,国安集团保证放弃一切抗辩并且无条件承担保函项下因北京银行付款而产生的赔付责任。如保函有效期届满后北京银行受到保函项下责任和义务的追索,则国安集团均同意对北京银行做出全额赔偿,并放弃以保函有效期届满为由对北京银行提出抗辩。

4.本承诺函为DG00024150036号开立保函申请书的附件,并构成DG00024150036号开立保函协议的组成部分,与DG00024150036号开立保函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承诺函与开立保函协议不一致之处,以本承诺函为准。该函还载明了其他内容。

2017419日,绿港支行作为授信人与作为受信人的国安集团签订编号为0405937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55亿元,其中保函额度折合为28亿元。下列合同项下已经发生但尚未结清的业务占用本合同下的授信额度,但该业务下的权利义务仍按该合同执行:绿港支行与国安集团订立的编号为0289351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9128日,国安集团作为出质人与作为质权人的绿港支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

主债务人为国安集团。

B.被担保的主合同:B.1被担保的主合同为北京银行(及按合同约定取得债权人地位的北京银行系统内其他分支机构,作为授信人)与主债务人已经或即将订立的下述合同及其有效修订与补充:主债务人作为受信人的编号为0405937的《综合授信合同》,以及该授信合同下的受信人及其他申请人订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

B.2本合同下的被担保债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北京银行(及按主合同约定取得债权人地位的北京银行系统内其他分支机构)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55亿元)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

B.3被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债权确定期间)为本合同B.1款所述授信合同项下的可发生具体业务的期间,即2017419日至2025418日。

C.质押物:为出质人持有的爱晚公司16850万股股权。

X.特别约定:主债务人国安集团在其与绿港支行订立的编号为0289351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未清偿债务视同是在本合同B.3款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内发生,纳入本合同的担保范围。绿港支行提交的《最高额质押合同》中,X.特别约定条款的内容为手写。国安集团提交的《最高额质押合同》中,主债权本金、主债权的发生期间、质押物名称、特别约定条款处均未填写具体内容。绿港支行和国安集团提交的《最高额质押合同》中,均加盖了国安集团和绿港支行的公章。

该合同所附《最高额质押合同基本条款》中还约定:2.4本合同下的质押担保是独立的;即使主合同项下存在其他担保,北京银行也有权就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行使质权,质押物的担保范围不因其他担保的存在、增减、撤销或有效与否而减免;北京银行行使质权并不以北京银行对主债务人、其他担保人或/及担保物提出权利主张、提起诉讼/仲裁或者申请/进行强制执行为前提。

合同附件1为质押物清单,载明:出质人为国安集团,质权人为绿港支行。质押物名称为国安集团持有的爱晚公司股权。出质权利数量为16850万股。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9214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向绿港支行出具编号为(京朝)股质登记设字【2019】第00000727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爱晚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16850万元;出质人为国安集团;质权人为绿港支行。

2019124日,国安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绿港支行签订编号为0405937-0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国安公司,债权人为绿港支行。

A.主债务人为国安集团。

B.被担保的主合同:B.1被担保的主合同为北京银行(及按合同约定取得债权人地位的北京银行系统内其他分支机构,作为授信人)与主债务人已经或即将订立的下述合同及其有效修订与补充:主债务人作为受信人的编号为0405937的《综合授信合同》,以及该授信合同下的受信人及其他申请人订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

B.2本合同下的被担保债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北京银行(及按主合同约定取得债权人地位的北京银行系统内其他分支机构)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55亿元)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

B.3被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债权确定期间)为本合同B.1款所述授信合同项下的可发生具体业务的期间,即2017419日至2025418日。

X.特别约定:主债务人国安集团在其与绿港支行订立的编号为0289351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未清偿债务视同是在本合同B.3款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内发生,纳入本合同的担保范围。绿港支行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X.特别约定条款的内容为手写。国安公司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名称、合同订立日、主债务人名称、被担保的主合同信息(包括主债权本金、主债权发生期间)、特别约定等条款均未填写具体内容。绿港支行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加盖了国安公司和绿港支行的公章。国安公司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中,国安公司加盖了公章,绿港支行未加盖公章。

该合同所附《最高额保证合同基本条款》中还约定:2.2本合同下保证人向北京银行提供的是独立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即使主合同项下存在其他担保,保证人也依然就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向北京银行直接承担第一顺序的连带保证责任,其责任范围不因其他担保的存在、增减、撤销或有效与否而减免,也不因北京银行放弃或变更其他担保项下的权利或顺位而减免;保证人履行其保证责任并不以北京银行对主债务人、其他担保人或/及担保物提出权利主张、提起诉讼/仲裁或者申请/进行强制执行为前提。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9128日,国安资本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绿港支行签订编号为0405937-00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国安资本,债权人为绿港支行,主债务人为国安集团。该合同其他内容与编号为0405937-0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一致。绿港支行提交的该合同中,X.特别约定的内容亦为手写。

201922日,国安第一城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绿港支行签订编号为0405937-00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国安第一城,债权人为绿港支行,主债务人为国安集团。该合同其他内容与编号为0405937-0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一致。绿港支行提交的该合同中,X.特别约定的内容亦为手写。国安集团提交的国安第一城与绿港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名称、合同订立日、主债务人名称、被担保的主合同信息(包括主债权本金、主债权发生期间)、特别约定等条款均未填写具体内容。绿港支行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加盖了国安第一城和绿港支行的公章。国安集团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中,国安第一城加盖了公章,绿港支行未加盖公章。

2019211日,青海国安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绿港支行签订编号为0405937-00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青海国安,债权人为绿港支行,主债务人为国安集团。该合同其他内容与编号为0405937-0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一致。绿港支行提交的该合同中,X.特别约定的内容亦为手写。

2019612日,人保公司向北京银行出具《索赔通知》,载明:北京银行是人保投控—中信国安棉花片危改项目不动产债权投资计划(以下简称投资计划)的担保人。2019528日,人保公司向本投资计划偿债主体国安集团发出终止投资计划的书面通知,发出通知日为投资计划终止日(即2019528日)。国安集团应根据《投资合同》第14.5条约定,在终止日后的15日(即2019612日)内将全部投资计划本金25亿元、截止到本金实际支付日的该等本金对应的利息、投资计划本金的6.3%计算的违约金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支付至本投资计划托管账户。截至612日下午17:00,国安集团未向本投资计划托管账户划入前述款项。同时,根据《投资合同》第15.2.2条约定,每逾期一日,受托人有权就偿债主体应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直至偿债主体或担保人支付完毕全部应付未付的款项之日止。请北京银行根据《担保函》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在收到本索赔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前述款项和逾期产生的违约金划入本投资计划的托管账户。

该通知附件为《关于支付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等款项的说明》(以下简称《款项说明》),载明:应支付的本金为25亿元。应支付的利息包含两部分:(一)从上次结息日的下一日起至提前终止日应支付的利息:上次结息日(2019310日)的下一日(含)起至提前终止日(含)的天数(共79天)×利率6.3%×本金(25亿元)/360

(二)从提前终止日的下一日起到本金实际支付日应支付的利息:提前终止日的下一日(含)至本金实际支付日(含)的天数×利率6.3%×本金(25亿元)/360

(三)应支付的违约金:本金(25亿元)×6.3%15750万元。

(四)根据《投资合同》15.2.2条款约定,自2019612日后每逾期一日产生的违约金为前述款项(一至三项之和)的万分之五。

(五)根据《担保函》第四条约定,若北京银行未在2019624日前支付一至四项之和的款项,每逾期一日产生的罚息为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二点五。

2019620日,绿港支行向人保公司指定账户分两笔共计付款2712927375元,转账原因均写明为DG00024150036保函赔付款。

2019614日,绿港支行向国安集团出具《关于保函索赔的告知函》,称:鉴于绿港支行于2019613日收到编号为DG00024150036的保函项下索赔文件(见附件)。根据国安集团与绿港支行签署的DG00024150036号《开立保函协议》,北京银行将依据保函条款进行表面的和形式性的审核,如无不符,绿港支行即可根据保函规定向受益人履行保函项下的付款责任。绿港支行有权自主审查判断保函索赔请求是否符合保函的规定,并有权自主决定是否付款。绿港支行向受益人履行保函项下的付款责任后,国安集团应立即向绿港支行履行偿付义务。该函附件为人保公司向北京银行出具的《索赔通知》和北京银行向人保公司出具的《担保函》。

另查明,北京银行于20121129日印发京银金发〔2012675号《融资性保函业务管理规定》,规定北京银行总行资产管理部/分行(管理部)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指导辖内经营机构融资性保函业务项下不良资产的清收。201367日,北京银行印发《境内保险债权投资类保函业务管理规定》第4条规定:北京银行总行资产管理部/分行(管理部)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指导辖内经营机构保险债权投资类保函业务项下不良资产的清收。各级经营单位负责在保险债权投资类保函业务中……并在发生索偿时,负责向申请人追偿并及时、足额支付。

北京银行于201542日印发的《2015年分行、管理部国际业务授权》中规定,单笔≤等值2亿元人民币的融资性保函直接授权;超权限则逐级授权。

再查明,绿港支行与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北京银行案件委托代理合同(适用于主诉案件)》,约定:绿港支行委托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代理的案件为绿港支行与国安集团、青海国安、国安第一城、国安公司、国安资本的保函开立合同纠纷一案,案件标的额为25亿元,固定代理费为10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9711日,绿港支行向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付款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案涉《综合授信合同》《开立保函申请书》《开立保函协议》《担保函》《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

绿港支行主张其出具的《担保函》的法律性质为独立保函,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即“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保函性质为独立保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函未载明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的除外:……(三)根据保函文本内容,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前款所称的单据,是指独立保函载明的受益人应提交的付款请求书、违约声明、第三方签发的文件、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汇票、发票等表明发生付款到期事件的书面文件。”本案中,绿港支行与国安集团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国安集团向绿港支行提出开立以人保公司为受益人的开立保函申请。北京银行向人保公司出具《担保函》,同意在收到人保公司的约定的单据后向人保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且债权本金不超过25亿元。北京银行出具的《担保函》的内容符合《独立保函司法解释》对独立保函的定义。其次,《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保函性质为独立保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函未载明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的除外:(一)保函载明见索即付;”本案中,北京银行出具的《担保函》仅要求人保公司提交约定的书面单据,符合独立保函见索即付的特征。第三,《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保函性质为独立保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函未载明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的除外:……(三)根据保函文本内容,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本案中,北京银行向人保公司出具的《担保函》载明,北京银行为国安集团担保的全部债权本金累计金额不超过25亿元。北京银行为保证国安集团履行《投资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出具《担保函》,即使《投资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对《担保函》的效力均无任何影响。在《投资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时,如国安集团没有依照约定按时全部清偿债务,人保公司有权要求北京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北京银行承诺在收到人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人保公司公章的书面索赔通知及本《担保函》正本原件后7个工作日内承担保证责任。上述条款表明北京银行的付款义务独立于《投资合同》这一基础交易,且北京银行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在人保公司向北京银行发出索赔通知后,绿港支行亦向人保公司支付了赔付款项。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北京银行出具的《担保函》的法律性质应为独立保函。对于国安集团、国安资本关于绿港支行的《担保函》的性质应为连带责任保证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国安集团、国安资本关于绿港支行未审查人保公司主张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的答辩意见,亦不予采信。

在《投资合同》履行中,人保公司依据《担保函》向北京银行发出索赔通知,绿港支行于2019620日分两笔向人保公司支付了2712927375元。依照《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开立人依据独立保函付款后向保函申请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存在不符点的除外。”故对于绿港支行要求国安集团支付保函赔付款271292737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开立保函协议》约定,一旦担保行依本协议的规定支付保函项下款项,申请人即有义务向担保行作出全额偿付,范围包括:保函赔付款本金(按照担保行向受益人实际支付的款项总额计算)、罚息(赔付款自担保行向受益人付款之日起算,其他应付款自到期应付之日起算,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计算至完全偿付之日)、担保行因此遭受的损失以及担保行行使权利而实际发生的全部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绿港支行据此要求国安集团支付罚息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亦应得到支持。

本案中,国安集团、青海国安、国安第一城、国安公司、国安资本对于相关担保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均予以确认,并认可在加盖完毕各自的公章后,将特别约定条款处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予绿港支行。国安集团、青海国安、国安第一城、国安公司、国安资本作为商事主体,应当意识到其在绿港支行留存空白内容的合同可能产生的商业风险。国安集团、青海国安、国安第一城、国安公司、国安资本将特别约定条款处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予绿港支行,应视为对特别约定条款内容的无限授权,绿港支行作为合同相对方在特别约定条款处可以填写相应内容。国安集团、青海国安、国安第一城、国安公司、国安资本应当分别按照各自的承诺对国安集团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对于国安集团、国安公司、国安资本关于其与绿港支行签订的相关担保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国安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绿港支行保函赔付款2712927375元,并支付罚息(以271292737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6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0.05%计算);二、国安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绿港支行律师费50万元;三、青海国安、国安第一城、国安公司、国安资本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国安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青海国安、国安第一城、国安公司、国安资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国安集团追偿;五、对于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国安集团的债务,绿港支行有权以国安集团持有的爱晚公司出资额为16850万股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3606436.88元,由国安集团、青海国安、国安第一城、国安公司、国安资本共同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国安集团、青海国安、国安第一城、国安公司、国安资本共同负担。

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绿港支行诉讼请求以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来看,本案系独立保函开立人向受益人付款后向保函申请人提起的追偿纠纷。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国安集团向绿港支行申请开立以人保公司为受益人的保函,其后,人保公司依据北京银行向人保公司出具的DG00024150036号《担保函》出具《索赔通知》。2019620日,绿港支行向人保公司指定账户支付该《担保函》赔付款2712927375元。绿港支行在本案中要求国安集团向其支付等额的保函赔付款,系向保函申请人国安集团追偿。一审判决认定DG00024150036号《担保函》的法律性质为独立保函,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争议。独立保函开立人承担付款责任后,依据独立保函向申请人追偿,应适用《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开立人依据独立保函付款后向保函申请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存在不符点的除外。本案中,国安集团向绿港支行申请开立独立保函,北京银行开立独立保函后,绿港支行依据北京银行开立的独立保函承担了垫付款的义务。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北京银行已经承担了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已经支付了款项,判决支持绿港支行的追偿请求。国安集团提出的利息多计算8天以及违约金计算基数错误等上诉理由均不属于单据不符点的情形,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国安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03元,由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年

审判员 刘崇理

审判员 潘勇锋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唐荣娜

书记员朱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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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绿港国际中心支行与中信国安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1217日)

  

合同纠纷

  

2019)京民初47

  • 最高人民法院“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绿港国际中心支行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  
  • 最高人民法院“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绿港国际中心支行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

发布日期

2020-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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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民初47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绿港国际中心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首都机场四纬路2号绿港国际商务中心。

负责人:刘天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嵘涛,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艳,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北街1号。

法定代表人:夏桂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欣时,北京永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中信国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建设中路24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丰,男,青海中信国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中信国安第一城国际会议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晓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女,中信国安第一城国际会议展览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女,中信国安第一城国际会议展览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信国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北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李健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延舒,男,中信国安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信国安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北街116层。

法定代表人:李向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宏飞,男,中信国安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绿港国际中心支行(以下简称绿港支行)与被告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集团)、被告青海中信国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国安)、被告中信国安第一城国际会议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第一城)、被告中信国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被告中信国安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资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3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嵘涛、胡学艳、被告国安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欣时、被告青海国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丰、被告国安第一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王媛、被告国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延舒、被告国安资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安集团向绿港支行追加保证金25亿元;2、判令国安集团承担绿港支行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3、判令青海国安、国安第一城、国安公司、国安资本为国安集团的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绿港支行有权对国安集团出质给绿港支行的世纪爱晚投资有限公司16850万股股权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201571日,绿港支行与国安集团签署《综合授信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绿港支行同意给予国安集团最高授信额度共计30亿元,其中保函额度折合为30亿元。

2015731日,国安集团向绿港支行提交《开立保函申请书》,并签署《开立保函协议》,办理了《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保函业务。根据该协议,绿港支行同意为国安集团开立保函,保函受益人为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基础交易合同为《人保投控-中信国安棉花片危改项目不动产债权投资计划投资合同》(合同编号为人保投控金合[2015]57号)(以下简称《投资合同》)。

2015731日,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行)向受益人人保公司开具了符合上述条件的《担保函》(编号为DG00024150036),担保人为国安集团担保的全部债权本金累计金额不超过25亿元。

2019124日,国安公司与绿港支行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国安公司为国安集团与绿港支行签署的《综合授信合同》及该《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受信人和其他申请人订立的全部业务合同(主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根据该合同约定,作为主债务人的国安集团未按期足额偿还主合同债务,或者发生主合同项下违约事件时,绿港支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就其担保范围内的主合同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担保的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绿港支行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55亿元整)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

2019128日,国安集团与绿港支行签署《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国安集团以其持有的世纪爱晚投资有限公司16850万股股权作为质押物,为其与绿港支行签署的《综合授信合同》及该《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受信人和其他申请人订立的全部业务合同(主合同)提供质押担保,根据该合同约定,作为主债务人的国安集团未按期足额偿还主合同债务,或者发生主合同项下违约事件时,绿港支行有权行使质权,处分质押物并就处分所得优先受偿。

2019129日,国安资本与绿港支行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国安资本为国安集团与绿港支行签署的《综合授信合同》及该《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受信人和其他申请人订立的全部业务合同(主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根据该合同约定,作为主债务人的国安集团未按期足额偿还主合同债务,或者发生主合同项下违约事件时,绿港支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就其担保范围内的主合同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201922日,国安第一城与绿港支行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国安第一城为国安集团与绿港支行签署的《综合授信合同》及该《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受信人和其他申请人订立的全部业务合同(主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根据该合同约定,作为主债务人的国安集团未按期足额偿还主合同债务,或者发生主合同项下违约事件时,绿港支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就其担保范围内的主合同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2019211日,青海国安与绿港支行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青海国安为国安集团与绿港支行签署的《综合授信合同》及该《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受信人和其他申请人订立的全部业务合同(主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根据该合同约定,作为主债务人的国安集团未按期足额偿还主合同债务,或者发生主合同项下违约事件时,绿港支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就其担保范围内的主合同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201936日,因国安集团未能支付2019年第一季度利息,人保公司向北京银行提交《索赔通知》,要求北京银行履行担保责任;2019313日,人保公司向北京银行再次提交《索赔通知》,要求北京银行履行担保责任,承担本期利息3937.5万元及该笔利息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逾期天数×3937.5万元×0.05%)。

2019315日,绿港支行向人保公司支付垫付款39453750元。

《开立保函协议》第七条约定,“如反担保文件变为无效或不可执行,或申请人/反担保人财务状况恶化或其他原因导致偿债能力下降,申请人或反担保人发生担保行认为可能不利影响其履约能力的事件,或抵押物、质物贬值、毁损、灭失导致担保能力减弱或丧失,担保行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增加保证金、更换反担保人或提供新的抵押物、质物,以令担保行满意的方式保障担保行的风险与损失”。

基于国安集团在20193月已经发生了上述逾期付息的违约行为,导致绿港支行履行担保责任;同时根据国安集团的《企业征信报告》,国安集团发生多笔关注类和不良类的贷款及对外担保;存在大量资产被查封、冻结的情形,基于此,绿港支行有理由相信国安集团的财务状况已经严重恶化,且导致偿债能力下降,严重影响国安集团的履约能力。因此,绿港支行有权要求国安集团追加保证金,并要求青海国安、国安第一城、国安公司、国安资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中,绿港支行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国安集团向绿港支行支付保函赔付款2712927375元及罚息,罚息计算方式为以赔付款金额2712927375元为基数,自2019620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赔付款全额清偿之日止”,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事实与理由:绿港支行在提起诉讼之际,案涉《担保函》项下主债务尚未到期,但目前,案涉《担保函》所担保的国安集团的全部债务已经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债权人已向绿港支行发出索赔通知,绿港支行已向债权人全额支付保函赔付款。因此,绿港支行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变更诉讼请求。

国安集团辩称,绿港支行的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国安集团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与绿港支行提供的合同是不一致的,国安集团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没有关于特别约定的内容,相关的手写内容系绿港支行单方填写,该手写内容未加盖公章,国安集团未确定相关条款的认定,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合同是国安集团先签字盖章,绿港支行再取走合同盖章,且绿港支行未返还至国安集团,双方之前就相应手写的内容未达成一致,该手写条款不具备法律效力。

绿港支行对国安集团主张的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绿港支行向人保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第三条明确表示承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国安集团与人保公司之间签订的《投资合同》第1.10条、第3.1条、第6.23)条均约定了本案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绿港支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出具本案涉案的保函时,明知相关法律规定,因此,绿港支行出具涉案保函的初衷是提供连带保证,其内容与涉案的《担保函》一致。绿港支行向人保公司清偿债务的时候,应当向人保公司主张国安集团的抗辩权。而绿港支行未进行相应的主张。绿港支行放弃了国安集团的抗辩权,其应当自行承担相应多支付的款项。根据绿港支行主张,人保公司除主张25亿元本金外,还主张按年化6.3%计算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国安集团认为对方主张了两次违约金,属重复计算。同时,人保公司主张的债权总额6.3%的违约金金额过高,高于人保公司可能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调减。对于该抗辩,绿港支行向人保公司支付款项时没有审查相关约定、金额,也未有相关主张。

青海国安辩称,国安集团与绿港支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并未对“重大不利变化”做详细阐述。

人保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债权投资,故与国安集团签订的《投资合同》属无效合同。

绿港支行向人保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保证责任的第二条保证责任的范围“不超过25亿元,具体以实际募集金额为准。”故绿港支行请求国安集团支付保函赔付款27.12927375亿元及罚息、青海国安、国安第一城、国安公司、国安资本为国安集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约定,请法院依法驳回。

绿港支行要求青海国安对罚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人民银行及最高人民法院最新的对罚息的解释规定是在约定利息基础上上浮30%-50%,主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就更谈不上罚息。

绿港支行向人保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第八条担保函的生效(二):本担保函的正式生效条件为:1、人保投控中信国安棉花片危改项目不动产债权投资计划获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注册机构正式下发的《注册通知书》且受委托人依据投资合同向偿债主体支付债权投资计划资金当日起生效。2、《投资合同》已经签署并正式生效。如果投资合同项下投资计划因未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注册机构通过或其它原因未设立,则本《担保函》不生效。本《担保函》生效后在第五条规定的保证期间内非经受托人、担保人的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变更或撤销。该项目并未获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注册机构正式下发的《注册通知书》,故该《担保函》不生效。

青海国安作为本担保绿港支行的反担保人,本担保不生效,反担保就更不成立。

绿港支行作为《投资合同》的担保人,根据人保公司的索赔通知实际支付了共计3945375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最高额保证中保证责任的起算点是“不特定的债权确定后,即以不特定债权确定之日作为最高额保证的债权额的决算期,债权额的确定应当以决算期为准,青海国安与绿港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决算日期。

综上所述,青海国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绿港支行要求国安集团支付保函赔付款27.12927375亿元及罚息、要求青海国安、国安第一城、国安公司、国安资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律师费的请求。

国安第一城辩称,绿港支行与国安第一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当时绿港支行拿的是空白合同,之后国安第一城未收到合同原件。绿港支行提交的证据与国安第一城当初盖章的合同内容不一致。

国安公司辩称,国安公司在盖章签字的时候合同是空白的,合同没有任何文字,之后绿港支行也未给国安公司原件。国安公司认为该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

国安资本同意国安集团、青海国安和国安公司的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国安集团、青海国安、国安第一城、国安公司、国安资本对绿港支行提交的两份《综合授信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国安集团与绿港支行签订的两份《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了绿港支行给予国安集团的授信额度,合同条款体现了两份《综合授信合同》的连续性。《综合授信合同》的内容与《开立保函申请书》、《开立保函协议》的内容相对应。本院确认两份《综合授信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国安集团、青海国安、国安第一城、国安公司、国安资本对绿港支行提交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提出异议,认为上述合同文本系由国安集团、青海国安、国安第一城、国安公司、国安资本盖章后交给绿港支行,国安集团、青海国安、国安第一城、国安公司、国安资本并未留存相关合同原件,且在对上述合同加盖公章时,特别约定条款处均为空白,没有绿港支行向本院提交的上述合同中特别约定条款处的手写添加的内容。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于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将在判理部分予以详述。

国安集团、青海国安、国安第一城、国安公司、国安资本对绿港支行提交的对账单、账户余额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绿港支行单方制作的文件,本院认为,绿港支行已经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上述证据系人保公司—人保投控中信国安棉花片危改项目不动产债权投资计划在绿港支行开立的账户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国安集团对绿港支行提交的该集团出具的《承诺函》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承诺函》是绿港支行提供的格式条款,且绿港支行在《担保函》中已明确其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所以绿港支行在承担保证责任时应当对人保公司主张的金额进行审查。本院认为,绿港支行提交的《承诺函》系国安集团出具,该《承诺函》内容亦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国安集团、青海国安、国安第一城、国安公司、国安资本对绿港支行提交的国安集团公文审批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绿港支行未能说明获取该证据的方式,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国安集团、青海国安、国安第一城、国安公司、国安资本对绿港支行提交的北京银行关于印发《境内保险债权投资类保函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京银金发[2013]325号)、北京银行关于印发《北京银行融资性保函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京银金发[2016]64号)、北京银行关于印发《融资性保函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京银金发[2012]675号)、北京银行关于印发《2015年分行、管理部国际业务授权》的通知(京银金发[2015]231号)、保函业务审批意见表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57月,人保公司作为受托人与作为偿债主体的国安集团签订《投资合同》,约定:人保公司承诺将按照本投资合同的约定向国安集团投入投资计划本金。国安集团承诺将按照本投资合同的约定使用投资计划本金,并向人保公司按时返还投资计划本金、支付利息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本投资计划的预期投资规模为25亿元。本投资计划年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固定利率为6.3%。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571日,绿港支行作为授信人与作为受信人的国安集团签订编号为0289351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30亿元,其中保函额度折合为30亿元。其中,《综合授信合同基本条款》第2.1款约定,北京银行可安排或指定北京银行的其他分支机构办理本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上述机构办理业务时视同本合同下的授信人。

2015731日,国安集团向绿港支行提交编号为DG00024150036的《开立保函申请书》,载明:申请人为国安集团,受益人为人保公司;基础交易合同编号为人保投控金合[2015]57号,合同名称为《投资合同》;保函金额为28亿元;保函有效期自2015731日至2021731日。绿港支行在担保行审核审批意见处加盖了公章。《开立保函申请书》背面为《开立保函协议》,协议载明:在保函有效期内,如发生保函项下索款,担保行依据保函条款进行表面的和形式性的审核,如无不符,担保行即可根据保函规定向受益人履行保函项下的付款责任,并进而向申请人和反担保人索偿。申请人确认担保行有权自主审查判断受益人的索款请求是否符合保函的规定并有权自主决定是否付款;申请人认为受益人的索款不合法或不正当时应通过提起司法冻结等有效强制措施加以阻止。

一旦担保行依本协议的规定应当或已经支付保函项下款项,申请人即有义务向担保行作出全额偿付,范围包括:保函赔付款本金(按照担保行向受益人实际支付的款项总额计算)、罚息(赔付款自担保行向受益人付款之日起算,其他应付款自到期应付之日起算,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计算至完全偿付之日)、担保行因此遭受的损失以及担保行行使权利而实际发生的全部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仲裁/执行费用、评估费用等)。申请人的上述偿付义务,不受基础交易的存在、有效性以及基础交易中的任何异议/抗辩的影响与约束,也不受保函效力的影响,除担保行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错误赔付的情况以外,申请人不得以任何事由拒绝向担保行履行偿付义务。协议还载明了其他条款。

2015731日,北京银行作为担保人向人保公司出具编号为DG00024150036的《担保函》,载明:鉴于人保公司拟作为受托人发起设立“人保投控-中信国安棉花片危改项目不动产债权投资计划”,并代表投资计划与国安集团签署了《投资合同》,担保人北京银行特此为保证国安集团履行《投资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出具本担保函。

担保人保证责任的范围为人保公司代表投资计划在《投资合同》项下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人保公司代表投资计划投资于国安集团的债权投资计划资金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评估费用、执行费用等)和其他应由国安集团支付的费用。

担保人承担保证的方式为本息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本保函为独立保函,即使《投资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对本《担保函》的效力均无任何影响。如《投资合同》被确认为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则北京银行对于国安集团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全部债务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人保公司有权在此情况下立即向北京银行主张保证责任,北京银行应在收到人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人保公司公章的书面索赔通知及本《担保函》正本原件后7个工作日内按人保公司要求将相应款项支付至人保公司指定账户。

在投资合同项下任何债务到期时,如偿债主体没有依照投资合同的约定按时全部清偿该债务,人保公司有权要求北京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北京银行承诺在收到人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人保公司公章的书面索赔通知及本《担保函》正本原件后7个工作日内承担保证责任,在担保范围内将索赔资金划入人保公司指定的账户,否则,每逾期一日,北京银行需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二点五向人保公司支付罚息。该《担保函》还载明了其他条款。

2015731日,国安集团向北京银行出具《承诺函》,载明:国安集团向北京银行申请开立以人保公司为受益人,以《人保投控—中信国安棉花片危改项目不动产债权投资计划》为基础交易合同的编号为人保投控金台【201557号的融资性保函(简称保函),为此国安集团在此不可撤销的同意、承诺并保证如下:

1.在保函有效期内,北京银行在收到来自于受益人的针对本保函项下的索赔通知后,有权仅凭受益人的索赔通知即支付款项而无义务审核合同真实有效性、合同所有条款及规定的执行情况、是否提出异议或申请人补救情况,国安集团保证放弃一切抗辩并且无条件承担保函项下因北京银行付款而产生的赔付责任。如保函有效期届满后北京银行受到保函项下责任和义务的追索,则国安集团均同意对北京银行做出全额赔偿,并放弃以保函有效期届满为由对北京银行提出抗辩。

4.本承诺函为DG00024150036号开立保函申请书的附件,并构×××150036号开立保函协议的组成部分,与DG00024150036号开立保函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承诺函与开立保函协议不一致之处,以本承诺函为准。该函还载明了其他内容。

2017419日,绿港支行作为授信人与作为受信人的国安集团签订编号为0405937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55亿元,其中保函额度折合为28亿元。下列合同项下已经发生但尚未结清的业务占用本合同下的授信额度,但该业务下的权利义务仍按该合同执行:绿港支行与国安集团订立的编号为0289351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9128日,国安集团作为出质人与作为质权人的绿港支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

A.主债务人为国安集团。

B.被担保的主合同:B.1被担保的主合同为北京银行(及按合同约定取得债权人地位的北京银行系统内其他分支机构,作为授信人)与主债务人已经或即将订立的下述合同及其有效修订与补充:主债务人作为受信人的编号为0405937的《综合授信合同》,以及该授信合同下的受信人及其他申请人订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

B.2本合同下的被担保债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北京银行(及按主合同约定取得债权人地位的北京银行系统内其他分支机构)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55亿元)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

B.3被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债权确定期间)为本合同B.1款所述授信合同项下的可发生具体业务的期间,即2017419日至2025418日。

C.质押物:为出质人持有的世纪爱晚投资有限公司16850万股股权。

X.特别约定:主债务人国安集团在其与绿港支行订立的编号为0289351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未清偿债务视同是在本合同B.3款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内发生,纳入本合同的担保范围。绿港支行提交的《最高额质押合同》中,X.特别约定条款的内容为手写。国安集团提交的《最高额质押合同》中,主债权本金、主债权的发生期间、质押物名称、特别约定条款处均未填写具体内容。绿港支行和国安集团提交的《最高额质押合同》中,均加盖了国安集团和绿港支行的公章。

该合同所附《最高额质押合同基本条款》中还约定:2.4本合同下的质押担保是独立的;即使主合同项下存在其他担保,北京银行也有权就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行使质权,质押物的担保范围不因其他担保的存在、增减、撤销或有效与否而减免;北京银行行使质权并不以北京银行对主债务人、其他担保人或/及担保物提出权利主张、提起诉讼/仲裁或者申请/进行强制执行为前提。

合同附件1为质押物清单,载明:出质人为国安集团,质权人为绿港支行。质押物名称为国安集团持有的世纪爱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出质权利数量为16850万股。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9214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向绿港支行出具编号为(京朝)股质登记设字【2019】第00000727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世纪爱晚投资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16850万元;出质人为国安集团;质权人为绿港支行。

2019124日,国安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绿港支行签订编号为0405937-0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国安公司,债权人为绿港支行。

A.主债务人为国安集团。

B.被担保的主合同:B.1被担保的主合同为北京银行(及按合同约定取得债权人地位的北京银行系统内其他分支机构,作为授信人)与主债务人已经或即将订立的下述合同及其有效修订与补充:主债务人作为受信人的编号为0405937的《综合授信合同》,以及该授信合同下的受信人及其他申请人订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

B.2本合同下的被担保债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北京银行(及按主合同约定取得债权人地位的北京银行系统内其他分支机构)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55亿元)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

B.3被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债权确定期间)为本合同B.1款所述授信合同项下的可发生具体业务的期间,即2017419日至2025418日。

X.特别约定:主债务人国安集团在其与绿港支行订立的编号为0289351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未清偿债务视同是在本合同B.3款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内发生,纳入本合同的担保范围。绿港支行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X.特别约定条款的内容为手写。国安公司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名称、合同订立日、主债务人名称、被担保的主合同信息(包括主债权本金、主债权发生期间)、特别约定等条款均未填写具体内容。绿港支行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加盖了国安公司和绿港支行的公章。国安公司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中,国安公司加盖了公章,绿港支行未加盖公章。

该合同所附《最高额保证合同基本条款》中还约定:2.2本合同下保证人向北京银行提供的是独立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即使主合同项下存在其他担保,保证人也依然就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向北京银行直接承担第一顺序的连带保证责任,其责任范围不因其他担保的存在、增减、撤销或有效与否而减免,也不因北京银行放弃或变更其他担保项下的权利或顺位而减免;保证人履行其保证责任并不以北京银行对主债务人、其他担保人或/及担保物提出权利主张、提起诉讼/仲裁或者申请/进行强制执行为前提。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9128日,国安资本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绿港支行签订编号为0405937-00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国安资本,债权人为绿港支行,主债务人为国安集团。该合同其他内容与编号为0405937-0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一致。绿港支行提交的该合同中,X.特别约定的内容亦为手写。

201922日,国安第一城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绿港支行签订编号为0405937-00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国安第一城,债权人为绿港支行,主债务人为国安集团。该合同其他内容与编号为0405937-0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一致。绿港支行提交的该合同中,X.特别约定的内容亦为手写。国安集团提交的国安第一城与绿港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名称、合同订立日、主债务人名称、被担保的主合同信息(包括主债权本金、主债权发生期间)、特别约定等条款均未填写具体内容。绿港支行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加盖了国安第一城和绿港支行的公章。国安集团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中,国安第一城加盖了公章,绿港支行未加盖公章。

2019211日,青海国安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绿港支行签订编号为0405937-00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青海国安,债权人为绿港支行,主债务人为国安集团。该合同其他内容与编号为0405937-0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一致。绿港支行提交的该合同中,X.特别约定的内容亦为手写。

2019612日,人保公司向北京银行出具《索赔通知》,载明:北京银行是人保投控—中信国安棉花片危改项目不动产债权投资计划(以下简称投资计划)的担保人。2019528日,人保公司向本投资计划偿债主体国安集团发出终止投资计划的书面通知,发出通知日为投资计划终止日(即2019528日)。国安集团应根据《投资合同》14.5款约定,在终止日后的15日(即2019612日)内将全部投资计划本金25亿元、截止到本金实际支付日的该等本金对应的利息、投资计划本金的6.3%计算的违约金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支付至本投资计划托管账户。截至612日下午17:00,国安集团未向本投资计划托管账户划入前述款项。同时,根据投资合同15.2.2条款约定,每逾期一日,受托人有权就偿债主体应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直至偿债主体或担保人支付完毕全部应付未付的款项之日止。请北京银行根据《担保函》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在收到本索赔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前述款项和逾期产生的违约金划入本投资计划的托管账户。

该通知附件为关于支付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等款项的说明,载明:应支付的本金为25亿元。应支付的利息包含两部分:(一)从上次结息日的下一日起至提前终止日应支付的利息:上次结息日(2019310日)的下一日(含)起至提前终止日(含)的天数(共79天)×利率6.3%×本金(25亿元)/360

(二)从提前终止日的下一日起到本金实际支付日应支付的利息:提前终止日的下一日(含)至本金实际支付日(含)的天数×利率6.3%×本金(25亿元)/360

(三)应支付的违约金:本金(25亿元)×6.3%15750万元。

(四)根据《投资合同》15.2.2条款约定,自2019612日后每逾期一日产生的违约金为前述款项(一至三项之和)的万分之五。

(五)根据《担保函》第四条约定,若北京银行未在2019624日前支付一至四项之和的款项,每逾期一日产生的罚息为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二点五。

2019620日,绿港支行向人保公司指定账户分两笔共计付款2712927375元,转账原因均写明为DG00024150036保函赔付款。

2019614日,绿港支行向国安集团出具《关于保函索赔的告知函》,称:鉴于绿港支行于2019613日收到编号为DG00024150036的保函项下索赔文件(见附件)。根据国安集团与绿港支行签署的DG00024150036号《开立保函协议》,北京银行将依据保函条款进行表面的和形式性的审核,如无不符,绿港支行即可根据保函规定向受益人履行保函项下的付款责任。绿港支行有权自主审查判断保函索赔请求是否符合保函的规定,并有权自主决定是否付款。绿港支行向受益人履行保函项下的付款责任后,国安集团应立即向绿港支行履行偿付义务。该函附件为人保公司向北京银行出具的《索赔通知》和北京银行向人保公司出具的《担保函》。

另查明,北京银行于20121129日印发京银金发[2012]675号《融资性保函业务管理规定》,规定北京银行总行资产管理部/分行(管理部)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指导辖内经营机构融资性保函业务项下不良资产的清收。201367日,北京银行印发《境内保险债权投资类保函业务管理规定》第4条规定:北京银行总行资产管理部/分行(管理部)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指导辖内经营机构保险债权投资类保函业务项下不良资产的清收。各级经营单位负责在保险债权投资类保函业务中……并在发生索偿时,负责向申请人追偿并及时、足额支付。

北京银行于201542日印发的《2015年分行、管理部国际业务授权》中规定,单笔≤等值2亿元人民币的融资性保函直接授权;超权限则逐级授权。

再查明,绿港支行与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北京银行案件委托代理合同(适用于主诉案件)》,约定:绿港支行委托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代理的案件为绿港支行与国安集团、青海国安、国安第一城、国安公司、国安资本的保函开立合同纠纷一案,案件标的额为25亿元,固定代理费为10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9711日,绿港支行向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付款50万元。

本院认为,案涉《综合授信合同》、《开立保函申请书》、《开立保函协议》、《担保函》、《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

绿港支行主张其出具的《担保函》的法律性质为独立保函,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即“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保函性质为独立保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函未载明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的除外:……(三)根据保函文本内容,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前款所称的单据,是指独立保函载明的受益人应提交的付款请求书、违约声明、第三方签发的文件、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汇票、发票等表明发生付款到期事件的书面文件。”本案中,绿港支行与国安集团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国安集团向绿港支行提出开立以人保公司为受益人的开立保函申请。北京银行向人保公司出具《担保函》,同意在收到人保公司的约定的单据后向人保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且债权本金不超过25亿元。北京银行出具的《担保函》的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独立保函的定义。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保函性质为独立保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函未载明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的除外:(一)保函载明见索即付;”本案中,北京银行出具的《担保函》仅要求人保公司提交约定的书面单据,符合独立保函见索即付的特征。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保函性质为独立保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函未载明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的除外:……(三)根据保函文本内容,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本案中,北京银行向人保公司出具的《担保函》载明,北京银行为国安集团担保的全部债权本金累计金额不超过25亿元。北京银行为保证国安集团履行《投资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出具《担保函》,即使《投资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对担保函的效力均无任何影响。在《投资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时,如国安集团没有依照约定按时全部清偿债务,人保公司有权要求北京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北京银行承诺在收到人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人保公司公章的书面索赔通知及本《担保函》正本原件后7个工作日内承担保证责任。上述条款表明北京银行的付款义务独立于《投资合同》这一基础交易,且北京银行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在人保公司向北京银行发出索赔通知后,绿港支行亦向人保公司支付了赔付款项。综上,本院确认北京银行出具的《担保函》的法律性质应为独立保函。对于国安集团、国安资本关于绿港支行的《担保函》的性质应为连带责任保证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国安集团、国安资本关于绿港支行未审查人保公司主张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的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在《投资合同》履行中,人保公司依据《担保函》向北京银行发出索赔通知,绿港支行于2019620日分两笔向人保公司支付了271292737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开立人依据独立保函付款后向保函申请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存在不符点的除外。”故对于绿港支行要求国安集团支付保函赔付款27129273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开立保函协议》约定,一旦担保行依本协议的规定支付保函项下款项,申请人即有义务向担保行作出全额偿付,范围包括:保函赔付款本金(按照担保行向受益人实际支付的款项总额计算)、罚息(赔付款自担保行向受益人付款之日起算,其他应付款自到期应付之日起算,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计算至完全偿付之日)、担保行因此遭受的损失以及担保行行使权利而实际发生的全部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绿港支行据此要求国安集团支付罚息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亦应得到支持。

本案中,国安集团、青海国安、国安第一城、国安公司、国安资本对于相关担保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均予以确认,并认可在加盖完毕各自的公章后,将特别约定条款处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予绿港支行。国安集团、青海国安、国安第一城、国安公司、国安资本作为商事主体,应当意识到其在绿港支行留存空白内容的合同可能产生的商业风险。国安集团、青海国安、国安第一城、国安公司、国安资本将特别约定条款处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予绿港支行,应视为对特别约定条款内容的无限授权,绿港支行作为合同相对方在特别约定条款处可以填写相应内容。国安集团、青海国安、国安第一城、国安公司、国安资本应当分别按照各自的承诺对国安集团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对于国安集团、国安公司、国安资本关于其与绿港支行签订的相关担保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绿港国际中心支行保函赔付款2712927375元,并支付罚息(以271292737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6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0.05%计算);

二、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绿港国际中心支行律师费50万元;

三、青海中信国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信国安第一城国际会议展览有限公司、中信国安有限公司、中信国安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青海中信国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信国安第一城国际会议展览有限公司、中信国安有限公司、中信国安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五、对于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绿港国际中心支行有权以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世纪爱晚投资有限公司出资额为16850万股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6436.88元,由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青海中信国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信国安第一城国际会议展览有限公司、中信国安有限公司、中信国安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青海中信国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信国安第一城国际会议展览有限公司、中信国安有限公司、中信国安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容 红

审 判 员  魏 欣

审 判 员  夏林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婧如

书 记 员  张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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