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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外汇丨重新审视ICC官方意见
原创: 陈勇 蒋天文 中国外汇 昨天
作者丨陈勇 蒋天文
作者陈勇系招商银行总行单证中心专家组副组长、出口业务室副主管
作者蒋天文系招商银行总行单证中心专家组专家、杭州分行交易银行部资深业务经理
来源丨《中国外汇》2019年第14期
要点
由于存在理解上的问题,近年来银行对于ICC发布的部分官方意见存在着一定争议,值得我们深入探讨。
ICC OPINION TA.872
案例简介
该案例中,信用证金额为EUR 2418154.10,允许部分装运,信用证金额允许的增减幅度为10%,并规定“10 PERCENT MORE OR LESS ON TOTAL QUANTITY AND AMOUNT ALLOWED”,货描部分规定“50MT For SIZE 1.5x1,250XC……TOTAL QUANTITY 5000MT”。
议付行寄给开证行的单据显示:议付金额为EUR1471959.10,货描部分为“55.55MT For SIZE 1.5X1250XC…TOTAL QUANTITY 3043.88MT”。
开证行拒付,提出的不符点为“尺寸为1.5X1250XC的货物数量超装”。
ICC分析认为,信用证规定总(TOTAL)数量的增减幅度为10%,并在货描中规定了每一项货物的数量。虽然其中一项货物的数量超过了规定数量的10%,但由于信用证特别的措辞规定,10%的数量增减幅度只适用于总数量,不适用于单项货物的数量,因此不符点不成立。
争议焦点
此案例的争议焦点在于,信用证对于总数量增减幅度的规定是否也适用于单项货物数量?
TA.872认为不符点不成立,主要依据是信用证条款“10 PERCENT MORE OR LESS ON TOTAL QUANTITY AND AMOUNT ALLOWED”中的“TOTAL”一词,因此认定10%的数量增减幅度只适用于总数量,不适用于单项货物的数量。此结论看似合理,却带来以下问题:
首先,与以往的官方意见冲突,立场前后不一。
在ICC R238意见Case 2中,信用证要求的货物为全棉弹力牛仔布,分为6种花色,每种花色都规定了对应的数量,同时规定“PLUS/MINUS 3% ON QUANTITY AND AMOUNT IS ACCEPTABLE”。实际发货时,有3种花色的数量超过了规定数量的3%以上,但总数量超装的幅度并未达到3%。开证行以个别花色数量超装为由拒付。交单行坚持认为,3%的数量增减幅度应理解为针对总数量而非每个花色的数量。ICC的结论为:信用证规定的增减幅度适用于各个花色,也适用于总量,拒付的不符点成立。
在R688意见Query 1中,信用证要求的货物为彩涂镀锌卷板,信用证39A栏允许的增减幅度为10%,45A栏规定了3种规格的货物各自的数量,以及总数量“QUANTITY: 250MT(+/-10 PCT)”。D银行将单据递交给E银行,E银行拒付,提出某些单项货物的数量超过了增减幅度。D银行反驳E银行,理由是信用证总额允许10%的增减幅度,并没有说要按单项货物来考虑。ICC分析认为,尽管信用证规定货物的总数量是250MT(+/-10 PCT),但确实也在货物描述中提供了3种规格的货物各自的基准数量,10%的增减幅度也适用于单项的数量。
R238和R688案例都属于信用证仅规定了总数量增减幅度的情形,尽管没有使用“TOTAL”一词来修饰总数量,但与TA.872的案例情形并无本质区别。显然,TA.872的结论与R238和R688这两个类似案例的结论是冲突的。这种立场观点的前后不一,可能让银行审单人员无所适从。
其次,与UCP600的推论矛盾,难以自圆其说。
按照TA.872的结论,信用证规定的增减幅度是针对总(“TOTAL”)数量而非单项的数量,单项货物并不存在超装的不符点。照此理解,信用证对于单项数量的增减幅度实际上并无规定。同时,信用证也未以包装单位件数或货物自身件数的方式规定货物数量。在这种情况下,根据UCP600第30条b款的规定,单项数量最多只允许有5%的增减幅度,而SIZE 1.5X1250XC货物数量超过规定数量11.1%,必然产生超装的不符点。这与TA.872的结论明显矛盾。
最后,与贸易实务不符,导致风险隐患。
按照TA.872的观点,只要总数量不超过规定的增减幅度,单项数量的增减幅度并无限制。如此一来,信用证对各项货物各自数量的规定也就失去了意义,单项货物的装运数量将难以控制。这显然不符合贸易实务,可能带来难以预料的风险。
综上,TA.872意见改变了ICC过去对类似问题所持的立场观点,不利于维护审单标准的一致性和连贯性,并存在逻辑上自相矛盾,且与贸易实务脱节,的确值得重新审视。
ICC OPINION TA.869rev
案例简介
该案例中,信用证金额为USD 80000.00,金额允许增减幅度为10%,允许部分装运,规定的货描为“400 MT WIDGETS AT USD200.00/MT, PACKED IN 8 CONTAINERS”,同时,47A栏规定“BOTH QUANTITY AND AMOUNT 10 PCT MORE OR LESS ALLOWED”。信用证下发货2次,交单2次:第1次交单金额为USD 26400.00,3个集装箱装运了132 MT货物;第2次交单金额为USD 44000.00,5个集装箱装运了220 MT货物。开证行对第1次交单付了款,但拒付第2次交单,提出的不符点为“1.用了8个集装箱时货物短装,2.信用证金额短支”。
ICC分析认为,信用证要求400MT±10%的货物装在8个集装箱中。因此,当8个集装箱用完时,发运的货物数量应当在360MT至440MT之间。对于第1次交单,由于信用证允许部分装运,且未规定每个集装箱装运的数量,因此,装运数量、金额及集装箱个数都在信用证允许的范围之内,交单相符。第2次交单时,受益人通过2次装运,已用完了8个集装箱,却总共只装运了352MT的货物,金额总计USD 70400。而信用证要求当使用了8个集装箱时,装运数量应在360MT至440MT之间,相应的金额在USD 72000至 USD88000之间。因此,第2次交单不符。
分析与质疑
此案例的争议焦点在于:信用证允许部分装运的情况下,是否还存在短装、短支的不符点?用完8个集装箱时,是否必须装完全部货物?
首先,允许部分装运的情况下,是否还存在短装、短支的不符点?
信用证允许部分装运意味着:一是货物可以分批装运,无需一批次全部装完;二是可以仅装运一部分货物,而不是全部。对此,ICC R477意见早已明确。此外,R843意见也指出,信用证允许部分装运,就总是存在由于许多原因导致信用证只兑用一部分的情况……开证行提出的短装和短支的不符点是不正确的。因此,只要信用证允许部分装运,即使实际发运的货物数量比信用证规定数量少,支款金额比信用证金额小,也不存在短装、短支的不符点。
其次,用完8个集装箱时,是否必须装完全部货物?
TA.869rev案例中有几个关键点:一是信用证允许部分装运;二是信用证并未规定每个集装箱装运的数量;三是信用证并未规定用完8个集装箱时,不得再出现部分装运。由此造成的结果是:
首先,如上所述,由于信用证允许部分装运,受益人装运的货物数量可以少于信用证规定的最大数量440MT,比如总共只装运100MT,也满足信用证要求;其次,由于信用证未规定每个集装箱装运货物的数量,并且在实务中,集装箱与货物的数量之间一般也无固定的对应关系。这将导致集装箱的总个数与货物的总数量与之间缺乏必然联系,无法根据集装箱个数推断出货物的总数量;此外,信用证并未规定用完8个集装箱时,不得再出现部分装运。因此,即使信用证规定“400MT货物装8个集装箱”,也并不意味着用完8个集装箱时,全部货物数量必须随之发运完毕,也无法得出“用完8个集装箱时,货物总数量应在360MT至440MT之间”的结论。
由此可见,TA.869rev仅根据信用证中“400MT货物装8个集装箱”的规定,便直接得出“当使用了8个集装箱时,装运数量应在360MT至440MT之间,相应的金额在USD 72000至 USD88000之间”和“R843意见不适用”的结论,进而认为存在货物短装、金额短支的不符点,其逻辑推理并不严密,最终的结论值得商榷。
最后,信用证条款前后矛盾,风险应由谁承担?
此案例之所以引起争议,其根本原因在于信用证条款指示不清,尤其是没有充分考虑到允许部分装运可能带来的影响。如果申请人和开证行的本意是希望全部货物分几次发运,应在信用证中明确规定(例如“400 MT WIDGETS TO BE SHIPPED IN 2 LOTS”),或者明确规定每个集装箱装运的货物数量,而不是笼统地规定“PARTIAL SHIPMENTS: ALLOWED”“400 MT WIDGETS...PACKED IN 8 CONTAINERS”。否则,根据R843意见及ISBP745 PRELIMINARY CONSIDERATIONS 第V)条的规定,因信用证条款矛盾或开证指示不清导致的风险,只能由开证行和申请人承担。
综上,TA.869rev的分析和结论主要是建立在8个集装箱必须对应全部货物的前提下,然而,由于信用证规定不清晰,这一前提条件实际上并不成立,导致TA.869rev意见的分析和推理存在明显的漏洞。此外,该意见认定不符点成立,等于将本应由开证行承担的信用证条款矛盾的风险转嫁给了受益人,其结论很难说是合理的。
ICC OPINION TA.864rev
案例简介
信用证要求提交澳大利亚原产地商品证书,由澳大利亚商会以《中澳自由贸易协定》规定的格式出具。
受益人提交的产地证名称为“CERTIFICATE OF ORIGIN–FORM FOR CHINA-AUSTRALIA FREE TRADE AGREEMENT”,由澳大利亚商会出具。单据无专门显示原产地的栏目,仅要求第10栏以缩略语“WO”,“WP”或“PSR”注明产地标准。
开证行拒付,不符点为:“产地证未显示货物原产地”。
ICC分析认为,信用证要求提交《中澳自由贸易协定格式》的澳洲产地证书,因此提交的产地证既要满足ISBP745第L2条要求,且格式相符,还需显示货物的产地为澳大利亚。ICC的结论是:“没有注明‘原产地澳大利亚’,也没有以‘WO’,‘WP’或‘PSR’表示的任何原产地标准,单据不符。”
分析与质疑
此案例的争议焦点在于:案例结论是否与《中澳自由贸易协定》相关规定一致?案例结论与其分析部分是否衔接?
首先,案例结论与《中澳自由贸易协定》不匹配。
关于结论中单据未显示“原产地澳大利亚”。若仅从单据表面审核,该产地证的确未证明原产地是澳洲,这与ISBP745第L1条要求不符。但从《中澳自由贸易协定》的规定看,该产地证应是可接受的。协定第3.1条对该产地证的定义为“原产地证书是指由出口方授权机构签发的表格,用于确认双方之间运送的货物并证明相关货物符合本章规定原产于一方”;第3.14.1条则规定“为在另一方获得优惠关税待遇,原产地证书应由出口方的授权机构签发”;第3.14.3条还规定“根据本章规定,货物在出口国被判定为原产时,原产地证书应在货物出口前或出口时签发”。可见,就该产地证而言,出口国即是货物原产地。
该问题也反映了惯例审单标准与法律实务的冲突。从惯例审单标准看,不符点成立,开证行可以拒付,但受益人若就此提起诉讼,开证行很可能会败诉。
其次,案例结论与其分析脱节。
关于结论后半句,ICC的观点应是,单据若用WO/WP/PSR显示了“产地标准”,也就证明原产地了。
其实,该产地证的“产地标准”栏位应填有上述三个缩略语之一。但正如ICC在案例分析中指出,三个缩略语并不是特定的国家名称,其中任何一个都非“澳大利亚”的意思。而且,根据单据背面的填制说明, 当“货物在缔约一方‘完全获得’”,“货物在缔约一方或双方领土内完全使用原产材料生产”或“货物在缔约一方或双方领土内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时,分别用缩略语“WO”,“WP”,“PSR”表示,以方便填制产地证。
可见,以“WO”,“WP”或“PSR”表示的产地标准,并不代表原产地。案例结论与其分析部分明显脱节,让人困惑。
综上,此案产地证未标注原产地,导致了惯例与法律实务的冲突。随着双边贸易协定的不断增加,类似的问题还会出现。对开证行而言,信用证应尽量规定此类产地证无需显示原产地;对受益人而言,则应在产地证上特别注明原产地。另外,结论允许以缩略语表明产地标准,与分析部分相互脱节,应是其不足之处。
鉴于对上述ICC意见存在的争议,交易各当事方对相关的案例情形应谨慎处理,小心应对。进口方应避免开立条款不清晰的信用证;出口方对有疑问的信用证条款,应及时联系进口方澄清。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把控风险,防患于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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