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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各位大师,请教个问题,信用证41A写available with any bank by negotiation, 与写available with xxx bank by negotiation, xxx bank是指我行,对于这两种证,我行做福费廷业务有什么不同?多谢!
金赛波微信答复:
我尝试回答你的有些累人的问题如下(因有两个诉讼案件正在做,归纳如下):
(1)前者条款是自由议付证,该证的兑用性就是本证可经任何银行之议付而得兑用。后者条款是指定议付行之议付证。两者之间区别在于议付行在信用证条款中具名和不具名,但法律上都无区别。该证的兑用性就是本证可经指定银行之议付而得兑用。
(3)受益人将单据交单给议付行,同意或要求议付行进行议付。
(4)议付行以预付或同意预付款项(pay or agree to pay)的方式购买相符交单下的单据及或汇票。(见UCP600第2条议付定义)。
(5)议付行将单据交给开证行时要向开证行披露自己议付行地位(?),开证行收到单据后审单,如发现单证相符,向议付行发出确认单据相符以及付款到期日的电文。(见UCP600第14条)
(6)议付行向受益人账户贷记扣除贴现利息和议付手续费等费用后的款项。
以上为信用证议付的全流程。如果议付行在上述议付信用证下同意做议付的话。
(待续)
(续上)
(7)如果被指定的议付行遇到前述信用证议付条款,不同意接受该议付指定,要么向开证行明确表示不同意接受议付指定(特别是指定议付行的第二种情形下),要么向受益人明确(实际是明示)表示自己不接受议付指定。这样你可以看出前段从第议付的(2)步开始就不一样了。后面每一步骤和文件签署和电文操作就都不是按照议付来操作了。如果要确定是议付还是福费廷,要对照这议付六步中的每一步,都对了才是议付。否则不是。
(8)如你行想要做的是信用证下的福费廷,那是一级市场上的福费廷,而不是一级市场上议付。那么事先和客户之间在前段第(3)步下签署的是福费廷融资协议。之后直接跳过前段第(2)第(4)步,代表受益人交单给开证行并获得开证行付款到期日确认电文后,和受益人叙做福费廷融资入账。你可以看出这两种操作之间的区别就是议付下你行是被指定银行而福费廷不是被指定银行,这中间的关键是所谓的被指定议付行的"欺诈例外豁免",而福费廷银行没有权利享有"欺诈例外豁免"。(见信用证司法解释第八条(信用证独立性的欺诈例外)和第十条(欺诈例外的豁免,又称欺诈例外的例外。你自己研究去。)
(9)会不会一家议付行在一级市场上既同时是议付行又同时是福费廷银行。技术上和法律上而言,在前述本案信用证下这样操作很复杂,要在福费廷协议或议付协议中写明自己银行同时是两者的约定或定义会很复杂。后边如果有诉讼,律师和法官会对你行的法律地位很迷惑。况且还涉及你行究竟能否享有前述关键的欺诈例外豁免的好处问题。就像前段时间讨论黑龙江建行的国内证案件时建行同时在一个证下扮演开证行和议付行角色时的困境一样。很少有银行这样操作对吧?
(待续)
(续上)
(10)因此市场上比较多见的是在信用证下被指定银行在一级市场上做议付而在二级市场上做福费廷转卖融资。这就意味着被指定行要严格按照前述第一段六个步骤走完五个步骤(可能只有议付的钱还没付入受益人账户,如果开证行没头寸的话,也可能是议付行已经入账受益人账户,如果议付行有头寸的话)获得开证行确认单据相符及到期日的电文后,立即在二级市场上叙做二级福费廷转卖(转卖开证行在付款确认电文下下的应收账款),融入一笔资金来支付受益人议付融资。
(11)二级市场上的买家,因为有信用证开证行的确认电文,又有福费廷卖出者议付行的双重付款保障,况且转卖协议还有欺诈例外下向议付行或福费廷卖出行的追索权,买入行将来在付款到期日收到款项的法律上的确定性很高。这个是市场上的较为多见的,因为议付行自己头寸不够或资金成本高,就利用二级市场上合适的资金进行转卖融资。大家各取所需。
(待续)
(续上)
(12)有没有在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同时都做福费廷的银行?即在议付信用证下不接受议付行的指定,而与受益人直接叙做福费廷融资,同时在二级市场上卖出的?理论上和技术上是可以的。市场上也应该有这样的专业福费廷公司吧。
(13)实际上依照我本人粗浅理解,福费廷是一个大概念,什么项下的应收账款都是可以用来做福费廷的。而信用证议付在国际证上是有UCP600在那里、国内证在国内证规则那里有一个严格定义,而福费廷不属于UCP600范围而已。
(14)舟山中院信用证议付纠纷一审案中,交行就是主张自己是议付行同时是福费廷银行。一审判决法院说:交行离岸部同时是议付信用证的议付行却可以和受益人之间签署福费廷协议因此受益人叙做福费廷!也是一人身兼两角!该案在浙江高院二审中。我们还在武汉中海事法院一个一审案件中向法庭说明,某一家银行是在一级市场上做的议付,而在二级市场上叙做的福费廷转卖,并向法庭提交福费廷交易下各方买入卖出行之间的有关往来融入资金入账出账资金的证据。对方却咬定我行做的是议付证下一级福费廷。这中间法律上的直接后果就是:如果法庭认定我们一级市场议付、二级市场上福费廷转卖的事实,则我们作为被指定行,就享有信用证司法解释第十条下的欺诈例外豁免的保护。如是一级市场没有做议付,而单做了福费廷,则不享有欺诈例外豁免的保护。
(待续)
(续上)
(15)去年朱宏生邀请我在重庆福费廷会议(民生银行组织各家行参加)上做发言,我以为福费廷市场上最大的问题和风险是国内证或国际证的贸易背景虚假和单据虚假问题所引起的法律上的风险。因为基础交易是假的,必然导致单据是假的,进而导致信用证交易是基于虚假单据而发生,那么无论是一级市场还是二级市场福费廷转卖,也会因基础交易和单据及信用证交易的虚假引起系列问题。如果是个别事件,问题不大,因为有开证行的付款承诺电文,有福费廷卖出行的回购承诺或追索权作为保障,但是如果涉及系统性的、区域性的金融风险,一个或多个大集团大公司或某些区域性的金融机构发生风险甚至破产,就会引起一系列的法律技术上的后果和问题。
(16)已经有不少法院案例(山东滨州)显示这确实是一个问题,会引起民事后果。还有清晰的法院案例,国内证下提交假单据构成刑事上信用证诈骗罪(刑法第195条)(浙江临海中院,北京海淀中院等)。我还收集到一个浙江绍兴中院的案例,为国内信用证下骗取的银行资金,提供账户转移资金,掩饰隐瞒资金来源和性质的,构成洗钱罪(刑法第191条,全国人大刑法修订2016年)。因此此中的刑事风险也是不小。当然受到监管部门处罚的例子已经比比皆是了(浦发成都受处罚案较为典型)。(以上,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