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至2010年中国信用证纠纷案件回顾
(2010-12-15 06:5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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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至2010年中国信用证纠纷案件回顾
金赛波**
1. 信用证纠纷案例回顾:数量和纠纷案件的主要类型
本文就笔者收集的的2008年1月1日年到2010年12月10日间发生在中国国内的案例进行分析。有关见索即付保函和国际托收的案件评论将另文发表。2010年新发生的信用证纠纷案件数量很少。目前法院审理的大部分纠纷案件仍是在金融危机期间发生的。新发生的止付案件也很少被公开的资料提及。当然信用证欺诈的案件仍时有耳闻,可能今年最主要的纠纷案件仍发生与大宗货物交易有关的纠纷上,因为今年的铁矿石价格以及其他部分大宗货物的价格仍有大幅的波动 ,也连带导致国内出现了一些的信用证纠纷案件。信用证纠纷案件主要有这样几类:信用证的议付问题,信用证的承兑问题,信用证的欺诈认定,信用证欺诈的司法救济例如止付令问题,信用证项下通知行和转证行的侵权责任问题。
2. 信用证不符点和拒付引起的纠纷案件。
2.1 ISBP在国内信用证不符点纠纷案件中的适用和修改。
有关信用证单据不符点的争执令人奇怪并未减少。但是绝对数量并不多,这可能首先可能归功于国际间对ISBP654号出版物的一致理解,其次可能是因为各个信用证交易主体使用了国际商会的DOCDEX纠纷解决机制解决了相当部分的技术性纠纷。在2008年到2010年因不符点而发生的纠纷案件中,中国法院在十多宗案件的适用了ISBP中规定的审单实务标准来审理纠纷。
2.2 最高法院再审案件中对不符点的认定以及对司法解释“引起歧义”条款的理解。
最高法院再审的一宗有关单据不符点的申诉案判决需要特别引起实务界的注意。[1]在该再审判决中,最高法院适用了司法解释所谓的“产生歧义”这一标准。笔者认为最高法院前述再审判决所持有的严格相符的审单标准太过严格。因为这个本案中的这个不符点或者单证之间的不一致完全不会误导开证行的审单人,如果将本案中两个单据当做一个整体的话,这不但不符合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在相似问题上的官方立场[2]。也将导致信用证司法解释第六条中有关“单据不一致不会导致歧义”的立场从此可能会从一个客观标准演变成一个主观标准,因为一个单据中的不一致是否会导致对单据的误解,可能完全由审理案件法官的主观标准而不是一套客观的标准例如ISBP来决定。同时这个判例也和之前据说由最高院答复福建高院的一个请示意见中持有的将所有单据当做一个整体的立场有些前后自相矛盾之处[3]。
2.3 开证行未能审出不符点是否应该对申请人承担责任。
2009年最著名的案件是华夏银行青岛分行因审单而被客户“倒打一耙”导致损失的案件[4]。华夏银行在山东高院二审败诉后,申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抗诉书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凯扬公司是否有参与审单的权利和义务,华夏银行按凯扬公司的指示进行付款应否承担责任,凯扬公司是否存在损失以及该损失应否由华夏银行承担。最高法院依照抗诉程序提审了本案,最高法院再审本案后出人意外地判决:华夏银行对于信用证与“受益人提交的传真件副本”记载内容不一致、明显存在不符点的事实,应当明示确定并向凯扬公司提示。然而华夏银行对此未作任何提示,即将所有单据交给凯扬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凯扬公司作为实际付款人也应当认真审核单据,对单据与信用证存在以上明显的不符点,可以按约定将其列明并将所有资料退回华夏银行。而凯扬公司不仅未列明不符点,反而签收了单据通知书并在“付款委托书”上明确表示同意付款。对于本案实际存在的不符点未能审出,凯扬公司和华夏银行均有责任。对于本案的损失,凯扬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四分之三的责任;华夏银行承担次要责任即四分之一的责任。
2.4 有关拒付电文的争议:山东高院的另外一宗2009年的判例。
该院2009年的另外一宗案例不但涉及信用证议付问题,还涉及信用证拒付电文的有效性问题[5]。二审法院判决认为:美联银行于2006年9月6日发给枣庄建行的第一份函电虽然列出了不符点,但其同时作出的声明有两点使得该函电未能明确反映出其拒付的意思表示。首先不符点是成立的,而且开证行的拒付方式也不符合 UCP600的规定。但是最令人吃惊的是,法院判决认为开证行使用MT734 报文但是如果内容不对的话仍不构成拒付的意思表示:本案中美联银行的声明就是特别声明,由于其明确声明保留权利,从而取代了该格式默认的拒付意思。美联银行因而无权宣称单据不符。法院在这一点判决上的确是令人匪夷所思。
3. 有关信用证议付的纠纷案件。
3.1山东高院2008年二审判决:UCP500项下议付行和议付行为的认定问题。
在该宗案件中[6],山东高院的二审判决认为:本案虽然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形,但大丘银行已进行议付,构成信用证欺诈的例外的例外,上诉人主张撤销信用证,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理由不应予以支持。
3.2澳新银行案件涉及UCP600项下议付行和议付行为的认定问题。
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牵涉其中的信用证纠纷案件目前正在浙江和安徽和上海的系列中级法院审理之中,各地法院仍未出一审判决,程序的进展也快慢不一。因为案件仍在一审审理程序中,因此无法在此进一步做出探讨,等一审法院做出判决后再根据法院判决书另文分析[7]。
4. 信用证的欺诈和司法救济
4.1受益人不交付货物,又不存在善意承兑人,法院裁定止付。
在厦门海事法院2008年审理的数宗案件中,法院均明确裁定[8]:“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初步认定被申请人提交的是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且恶意不交付货物,其行为构成信用证欺诈。因无证据表明开证行‘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应予准许。”
4.2信用证欺诈的认定标准之一:如何确定买方交付货物无价值?
在一宗无锡中院2010年判决的案件中[9],涉及到信用证司法解释第8条所谓交付货物无价值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新威公司的行为构成信用证欺诈。本案中,根据玛帝公司与新威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新威公司应当交付的货物是白色清洗过的PET瓶片,货物质量要求PVC含量少于0.03%,水分少于0.8%,但新威公司交付的货物实际上是包括有蓝色、绿色、白色等各种塑料碎片及大量泥土、塑料纸等杂质的垃圾废料,PVC含量多达20.7%,水份含量为4%,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根据玛帝公司提供的多份检验报告,应当属于无价值货物。因此新威公司以垃圾废料冒充合同货物交货,交付无价值货物的行为符合上述信用证欺诈的第二种情形。此外,没有证据表明本案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信用证欺诈止付的例外情形,即并不存在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经对外付款或者基于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将来必须对外付款的情形,故玛帝公司要求不予支付本案信用证项下与涉案欺诈行为相关的货款11226.65美元应予支持[10]。
4.3欺诈的证据不足不应给予止付令,裁定止付之后也应该撤销。
一宗山东高院2008年的二审关于止付令的申请复议案件清晰地说明了这一问题[11]。法院裁定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涉案信用证是否存在欺诈以及在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况下是否有其他例外情况。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对上述事实未予认定的情况下,即作出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的裁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裁定应依法予以撤销。”
4.4即使存在信用证欺诈,但是如果信用证已经议付且无法证明议付行有恶意则法院仍不应止付信用证。
在一宗2009年的案件中大连中院认为[12]:“韩国海产品有限公司行为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关于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规定,其行为构成信用证欺诈。”但是由于“本案工行基于对开证行在信用证中的对付保证的信任进行议付,其并非基于对出票人的信任,并不担保信用证及所附单据的真实。没有证据证明工行在本案中参与实施欺诈,亦没有证据证明工行对韩国海产品有限公司的欺诈知情,工行的议付行为符合国际商会《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及国际商会确定的相关标准,应认定其属于善意议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四)项规定,虽然本案存在信用证欺诈,但案涉信用证项下款项不应终止支付。”
4.5信用证止付令的复议和再审程序问题。
一个值得注意的最高法院的案例是涉及到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信用证止付案。一审杭州中院裁定将中国银行开立的信用证止付之后[13],声称自己是议付行的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申请浙江省高院复议,浙江省高院复议后维持一审裁定[14],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民事庭裁定[1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三类裁定可以上诉,包括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驳回起诉的裁定,而其他各类裁定是不能上诉的。本案所涉中止支付裁定属于财产保全性质的民事裁定,当事人不服时仅能申请复议而不得上诉,对此类裁定申请再审缺乏法律依据。”
4.6外国法院止付信用证时中国法院的处理:北京高院2008年二审判决。
一宗2008年北京高院的案例涉及中国法院针对外国法院对外国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出具止付令之后如何出处理的问题。[16]该案中,韩国汉城法院就一张韩国的开证银行开立的信用证根据韩国买方的申请出具了止付令,但是中国北京的受益人在北京法院起诉了该韩国开证行,法院判决开证行在单证相符时开证行必须付款,无论开证行以该信用证已经被韩国法院止付为由作为抗辩。
5. 无贸易背景信用证应被认定无效,各信用证交易参与放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法院和2009年的二审判例
如果信用证的开证行和申请人以及担保人在开立信用证之前和当时就已经明知道基础交易是虚假的,则一旦最后受益人无法还款造成损失,因该如何承担责任?2009年经过最高法院审委会讨论的案件认为[17]:“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66号刑事判决认定太湖贸易部在严振豪直接主管和负责下,违反金融法规和有关贸易代理业务规定,明知信用证无贸易背景,明知贸易合同及附随单据虚假,为他人申请开立信用证构成犯罪。无锡农行、太湖贸易部对98信用证没有贸易背景是明知的,无锡农行承认98信用证是用来冲抵97信用证欠款,以证顶证,而97信用证也是没有贸易背景的。本案的实施是以由国内公司向国有商业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境内公司为开证提供担保,在境外向境外公司兑付的方式,掩盖国有商业银行境外公司进行外汇融资的目的,逃避国家的外汇监管。双方的意思表示并不真实一致,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对于双方之间开证申请关系应当认定无效。”
**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国际法学博士。清华大学法学院研究生联合导师,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生联合导师。华东政法大学国际航运法律学院兼职教授。亚利桑那大学(The University of Arizona)法学院访问学者。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金融证券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北京市律师协会商业银行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纠纷仲裁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上海市法学会商业银行法律和实务研究中心主任。美国银行国际法律和实务协会东亚委员会副主任。1994年开始执业,代表境内外商业银行和国际贸易公司处理了大量跨境信用证和见索即付保函以及其他国际贸易和贸易融资民商事诉讼和仲裁纠纷案件。专著、合著及编著银行法律和实务书籍10多部。
[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韩国外换银行株式会社为与被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年9月19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韩国外换银行株式会社诉被上诉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9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申请人韩国外换银行株式会社诉再审被申请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用证纠纷案”再审裁定书(2010年4月22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韩国外换银行株式会社诉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信用证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9年? 月19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韩国外换银行株式会社诉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信用证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9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申请人韩国外换银行株式会社诉再审被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信用证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决书(2010年4月22日)。
[2]在代表国际商会银行委员官方立场并公开发表的编号为R635的意见中,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明确认为,“在一长串信用证号码中打错一个字母是很容易犯的一个错误”,“在其他信用证项下文件中插入信用证号码的要求仅仅是为了帮助标明该文件所属的信用证以防止混淆。由于这些文件是由开证行收到的,并且开证行也将该提单置于正确的信用证号码项下。这个打印错误的问题似乎是一个枝节问题并不应构成开证行拒付的理由。”因此,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对此问题的官方立场是“在提单中对于信用证号码的错误引用并不构成拒付的理由”。详见由中国对外翻译出版社公司翻译的《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意见汇编2005—2008》的《前言》部分以及《R635》。
[3]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国银行福建分行诉东亚银行有限公司信用证不符点纠纷案”二审判决书(126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国银行福建分行诉东亚银行有限公司信用证不符点纠纷案”二审判决书(127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国银行福建分行诉东亚银行有限公司信用证不符点纠纷案”二审判决书(128号)。在该案件中最高法院的立场接近于将所有的单据当做一个整体来审单。
[4]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青岛凯扬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开立信用证合同赔偿损失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年6月1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青岛凯扬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开立信用证合同赔偿损失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申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申诉人青岛凯扬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开立信用证合同赔偿损失案”再审民事判决书(2009年11月24日)。
[7]其中部分案件的中止信用证付款的裁定以及高一级法院的复议裁定文书已经公布。请访问“商事海事审判网”。
[8]厦门海事法院“申请人福建省农资集团厦门进出口公司为与被申请人集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申请诉前止付信用证纠纷案”民事裁定书(2008年9月16日)。另外两宗案件的裁定书见厦门海事法院“申请人福建省农资集团进出口公司诉被申请人南亚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申请诉前止付信用证纠纷案”民事裁定书(2008年9月16日)。厦门海事法院“申请人福建省农资集团厦门进出口公司诉被申请人集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申请诉前止付信用证纠纷案”民事裁定书(2008年9月16日)。
[9]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阴玛帝差别化纤有限公司与新威实业公司、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信用证欺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0年3月22日)。
[10]另外一个较早发生的涉及货物无价值的案件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漳州百佳实业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新加坡来宝谷物有限公司、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信用证止付案裁定(2004年4月24日)。
[1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人山东华信工贸公司诉被申请人 马里卡君运输(香港)有限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案”止付令复议民事裁定书(2008年11月19日)。在另外一宗案件俺案件中山东高院采取了一样的立场而撤销了止付令。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人山东盘古能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ASK资源有限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案”民事裁定书(2008年11月19日)。
[12]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大连**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国**海产品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信用证欺诈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9年11月12日)。
[1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申请人宁波市锦湖进出口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信用证纠纷案”民事裁定书(2008年11月14日)。
[1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宁波市锦湖进出口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信用证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8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