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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砖歹徒”有必要“当场击毙”吗?

(2009-12-01 21:52:33)
标签:

当场击毙

杂谈

分类: 杂文时评

“持砖歹徒”有必要“当场击毙”吗?
盛大林

 

11月26日,河南发生了一起歹徒暴力拒捕事件,一名民警受伤,歹徒被当场击毙。事发时,一歹徒持刀窜至夏邑县太平乡杨楼村,被村民发现围堵后,仍不缴械。警方赶到现场,歹徒居高临下用砖头袭击民警和群众,并扬言要杀光全村的人。民警鸣枪示警,歹徒仍继续袭击民警,无奈,民警将歹徒击毙。(据12月1日重庆电视台报道)

 

通过视频,人们可以清楚地看到歹徒暴力拒捕以及民警围捕歹徒的过程。可看了这一过程后,我不能不对“当场击毙”的必要性及合法性提出质疑。

 

持刀入室抢劫确实是比较严重的犯罪,但即使是罪该万死,那也应该由法院判决后执行死刑。公安机关的任务只是将其逮捕并收集相关证据,不到万不得已,比如人质、群众或民警的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是不能将嫌犯当场击毙的。根据《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经警告无效,可以使用武器。但十一条又规定:“犯罪分子失去继续实施犯罪能力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武器。那么,此案是个什么情况呢?

 

当时,这名歹徒被很多群众和民警围堵在一家居民院内。应该是因为派不上用场了,刀子已经不在他的手中,他时而拿起钉钯,时而掂起砖头,凭借院落的屏障负隅顽抗。民警试图悄悄地翻过屋顶,不料被歹徒发现并居高临下地投掷砖头,一位民警不幸被砖砸中头部,血流如注,当场昏迷。此后的场面,一直处于相持之中。虽然歹徒显然失去了理智,但他的活动范围只局限于院内,既不会再威胁到民警的生命安全,也失去了继续实施犯罪的能力——他所作的不过是“困兽之斗”而已。

 

退一步讲,即使当时有理由“使用武器”,也不应该“当场击毙”。刀子、钉钯、砖头……歹徒的“武器”,威力都不大。虽然有一名民警被砸昏,但那是意外被发现后不及躲闪的结果。只要有所防备,再有盾牌防身,几名民警足以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将其制伏。若有开枪的必要,也不应该以毙其命为目的,只须击中嫌犯的四肢等非要害部位就够了。报道说,执行击毙任务的民警是河南省公安厅授誉的“神枪手”,要达到“只废武功,不取性命”的任务肯定不成问题,然而在场公安局长下达的命令却是直接“击毙”!

 

根据《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警察违法使用警械、武器,造成不应有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那么,夏邑县的这一案例是否适用这一条款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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