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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价头”案如此判决,中国还会有偷税罪吗?

(2009-04-04 00:09:49)
标签:

天价头

叶剑文

偷税罪

杂谈

分类: 杂文时评

“天价头”案如此判决,中国还会有偷税罪吗?
盛大林


备受关注的叶剑文等五被告人强迫交易、偷税一案(“天价理发”案),经过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于2日做出一审判决。叶剑文等均因强迫交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于被告人叶剑文在审理期间(2009年3月26日)补缴了保罗国际美容美发(河南)有限公司偷税的应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公诉机关认为该行为符合2009年2月28日公布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三条第四款“有偷税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对被告人叶剑文等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已于2009年3月30日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叶剑文等犯偷税罪的起诉。二七区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4月3日《东方今报》)

 

本案曾于2月5日开庭审理。庭审中,公诉人拿出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保罗国际”偷税,被告人叶剑文也承认偷税的事实并表示愿意补缴税款。可原本铁证如山的偷税罪,竟然就这样被一笔勾销了!

 

只要补缴了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就可以逃脱相应的刑罚。如果不补缴即偷税罪成立,会是什么结果呢?判决应该包括三个方面:一,判处徒刑;二,补缴税款及滞纳金;三,罚款。两相比较,显然是前者划算。既然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是必然付出的代价,而且补缴了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就可以免予刑罚,那么谁会“选择”偷税罪呢?而且这种判决无异于告诉偷税者,偷税没什么大不了的,即使收到了税务机关的罚单也不用管,因为等法院开庭后再缴也不迟!

 

如何理解《刑法修正案》中那款规定显然是问题的关键。单从字面上看,叶剑文的行为确实符合“有偷税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但问题是这一规定有没有适用的时限?应该是有的,即补缴和行政处罚应该发生在司法程序之前;一旦司法机关已经刑事立案,犯罪嫌疑人就没有了补缴的机会,行政部门也就没有了行政处罚的权力——这就跟刑事立案之后不可能再有“自首”一样。如果刑事立案甚至开庭审理之后还能以行政处罚代之,那还会有偷税罪存在吗?

 

“法不溯及既往”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定罪量刑应以当事人行为发生时的法律为依据。叶剑文的偷税行为是去年发生的,而上述条款是今年2月才公布的——怎么能拿“新法”去理“旧事”呢?

 

刘晓庆偷税案就是一个可供参照的案子。当时,晓庆公司也是在案发之后、判决之前补缴了全部税款,但这只被当成一个从轻处罚的“情节”。尽管如此,被告人还是因偷税罪被判处了3年有期徒刑,并被罚款710万元——如果“天价头案”的判决是公正的,那么“晓庆税案”岂不成了冤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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