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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霆案:行为并不“秘密”,“盗窃”从何谈起?

(2008-03-11 18:47:41)
标签:

许霆案

盗窃罪

杂谈

分类: 杂文时评
 

许霆案:行为并不“秘密”,“盗窃”从何谈起?
盛大林

 

3月10日,全国人大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姜兴长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广州许霆案”属于恶性取款,定罪判刑是应该的,但这是一个特殊的盗窃案件,判处盗窃金融机构罪显然不合适,应该综合考虑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从我目前了解的情况来看,一审判处无期徒刑明显过重”。 (据3月11日《京华时报》)

 

与“周老虎”一样,关于许霆案的争议也可谓旷日持久。在今年的全国两会上,许霆案也是代表委员们最关注的热点之一。纵观几个月来的争论,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两种:一,定罪不当,即不应判处盗窃金融机构罪;二,量刑过重,罪刑明显不均衡。姜副院长的说法实际上就是对上述这些观点的归纳。

 

正如姜副院长所说,这是一个“特殊”的案件。那么,此案“特殊”在哪里呢?

 

根据刑法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也就是说,只要被定性为“盗窃金融机构”,那就至少应该判处无期徒刑。所以,问题的关键是:许霆的行为是“盗窃金融机构”吗?

 

有人大代表认为,ATM机不等于金融机构,因而不能定性为盗窃金融机构。这赞同这一观点。ATM机只是一种机器设备,它并不是金融机构的专用品。从理论上讲,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购买并使用ATM机。非金融单位或个人一般不会购置并使用ATM机,不过是因为他们一般用不着而已。假如有非金融机构也使用了ATM机并遭遇了盗窃,难道也是“盗窃金融机构”吗?

 

关键问题还在于“盗窃”。一审法院的判决认为:被告许霆“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的确,行为的“秘密”性是盗窃的构成要件。可是,许霆的行为具有“秘密”的性质吗?不错,他在超额提取巨额资金时候并没有别人看见,甚至故意选择夜半无人的时候,但这种行为足以隐蔽他的行为吗?不能, 因为他的提款次数及金额都记录在他的账户上,而他的账户上清楚地写着他的真实姓名、家庭住址以及联系方式。也就是说,许霆的身份是完全暴露的,其手段在总体上并不具有“秘密”性。不信,请查查以往的盗窃案例,如果曾有盗窃犯在盗窃的时候留下了真名实姓及其家庭住址、联系方式,那才是咄咄怪事。

 

此外,盗窃还应该具有“突破障碍”的特征,比如撬锁、砸窗,或者采用技术手段破解了密码等等。如果大门是敞开的,甚至把财物放在大门口或者大街上并导致了丢失的结果,难道能称之为“被盗”吗?在许霆案中,许霆就没有采取任何技术手段,他只是像往常一样正常地操作,但ATM机却吐出了超多的现金。出现这样的结果,是因为ATM机出现了故障,这就相当于金库的大门敞开了。在这种没有设防、毫无障碍的情况下,发现者取走现金虽然也是不对的(应为非法侵占),但也不应该以盗窃论处。

 

实际上,银行起初也没有以盗窃视之,而是把责任都推到了ATM生产商的身上。曾有报道说,事发后银行就找到了ATM生产商,那家生产商也完全赔偿了银行的损失。这说明,银行开始也认为“失窃”的责任在ATM机生产商,而且生产商也认同了这一点。现在却又让许霆来负这么大的责任,岂不是矛盾吗?假如许霆多取的近17万元被追回,那么银行就得到了双倍的“赔偿”。银行因过错反而得利,岂不谬哉?

 

总之,许霆案确实有很多“特殊”之处。我认为,无论盗窃金融机构罪,还是盗窃罪,都是不成立的。以恶意取款定罪,应该是最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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