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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评女教师黄静裸死案

(2006-07-15 13:28:47)
标签:

裸死

黄静

强奸

过失致人死亡

刑法

郝建国

分类: 法眼
前几日,我的关于湖南女教师黄静裸死案不能定性的强奸的文章(见本人BLOG《强奸,有那么容易吗?》)在“西祠胡同”的“锐思评论”版转发后,被版主推荐置顶,至今点击已超过2000人次,有42人发表65条相关评论。评论者既有法学专业人士、新闻工作者,也有普通公众。

 在这些评论中,大家基本赞成姜俊武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观点,但也有另外一种声音说:黄静案虽然不够成强奸罪,但已构成《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姜俊武的行为究竟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看《刑法》关于过失犯罪的正反两个方面的规定——
 
《刑法》第十五条规定: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从《刑法》第十五、十六条的规定看,如果要给姜俊武定罪,必须有他能预见自己“采用较特殊方式进行性活动”会导致黄静的死亡的证据。可是这个证据谁能拿出来?姜俊武事前并不知道黄静存在“病理改变”,在与黄静进行“特殊方式性活动”时,她怎么可能预见她会死亡呢?
 
虽然,黄静的死与姜俊武有关,但黄静死亡的内因是其自身的“病理改变”。这正如张三和李四吵架时,李四突发脑溢血死亡,难道张三的行为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吗?显然不能。
 
当然,不构成犯罪并不是说姜俊武就没有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姜俊武应对黄静之死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是非常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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