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载中…
个人资料
  • 博客等级:
  • 博客积分:
  • 博客访问:
  • 关注人气:
  • 获赠金笔:0支
  • 赠出金笔:0支
  • 荣誉徽章:
正文 字体大小:

一起蹊跷的欠款纠纷案

(2012-03-20 04:46:07)
标签:

杂谈

    网友来函:刘某今年40岁,离婚前丈夫瞒着她私下借款一百万,离婚四年后债主凭借其夫四五张涂改的借据将她告上法庭,索要100万欠款以及利息56万,一审法院在未能查明基本事实的前提下,草草结案,判其败诉,查封了她名下的房产。在经历一审的葫芦僧判断葫芦案后,二审认为事实有误,发回重审。在此,贴出一篇她的法庭陈述,里面有一些对证据的分析,请大家判断。(刘婷为化名)一审为海淀法院。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上诉人在庭前详细审阅了证据材料,经过几次开庭谈话以及法庭调查和质证,我认为本人不应该成为被告的被告人,原判事实认定错误。这个案件疑点之多,一审判决的草率和失责,令上诉人蒙冤,实在不公。以下将阐述主要意见:

 

一、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陈建马和李卫国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

 

1、一审判决作为主要证据的五张借条,有四张存在涂改。原告虽然辩解说这是旧账续签,但仅仅是口头陈述,没有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大笔借款的借据,采用如此草率的态度,不大符合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五张借据四张涂改,面对如此严重瑕疵的书证,没有其他证据补强是不能认定的。原告代理律师提出借条虽有瑕疵,但借条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这是完全错误的理解。原告提出的书证有瑕疵,对其真实性的举证责任仍应由原告承担,而且必须提供补强证据支持,否则难以确定其真实性。

2、关于借款的方式,存在重大的疑点。100万借款不是小数目,原告陈建马在一审开庭时说是以现金方式,没有提供任何的转账记录。二审第一次谈话时,法官也对此提出质疑,原告代理律师在庭上说借款方式不一定通过转账,可以用现金。当法官问究竟采取何种方式时,回答是“银行取的”,五次都是现金。应上诉人要求,原告律师答应与其委托人沟通,调取相应的转帐记录,但第二次谈话时没能提供。原告是办过公司的人,深谙资金转移存证的道理,银行转账是大笔借贷中最常用的支付方式,但本案中却每次都是现金,而且是100万!在正式开庭时,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一份所谓的“帐目”供法院参考,但依然无法解释以下疑问:(1)五笔款项分别来自交通银行、华夏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和农业银行五家银行,拼凑的痕迹太明显;(2)在细目中其实每个账户每天都有大笔的资金流,从中抽取几笔相似的并不能证明是借给李卫国的钱而不是正常的业务上资金往来,何况有17万的、10万的、5万的、18万的,不能完全对应借据;(3)这是陈建马妻子的取款记录,而不是原告陈建马本人的账户,而陈建马的妻子在本案中并未加入诉讼,属于案外人;(4)没有李卫国的存款记录,李卫国拿到这100万后,存入了哪个账户,没有提供任何证据,那么借款的证据就是不完整的;(5)该份材料被上诉人没有作为证据提交,只是说提供给法院参考,复印件未加盖银行的业务专用章,也不符合证据形式,因此法院完全可以不用考虑。

3、对于借款的其他细节,比如具体地点、见证人,款项的去向和用途,陈建马和李卫国都未能提供相应的一致说法。在两次法庭谈话中,陈建马的代理人和李卫国借款双方对于借款的细节,在什么时间借的,什么地点,有谁见证,都没有说清楚,或者直接说忘了,未能如实陈述。李卫国只笼统说用于经商,那么是用于其作为法人代表的“叮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还是用于个人的其他投资?上诉人刘婷对此一无所知。李卫国在庭上说用于“经营公司”,并说“拿到公司了”,后来“打了水漂”,说明这笔钱是他个人债务或者公司债务,而婚内共同债务必须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查清借款的去向,无法证明是用于共同生活。若采此“借条”,原告和被告之一李卫国串通,改天再起诉一百万甚至一千万,也能奏效。刘婷的合法财产权利,如何得到维护?代理人认为,原告只有提供借款的细节,才能完成全举证责任。法院只有依法查清陈建马和李卫国在2006年至2007年的银行存款记录,才能叫做“事实清楚”。

4、商场是很注重风险的,通常的借贷,都是“有借有还,再借不难”。但原告陈建马对于上笔借款仍未还的李卫国,依然毫无后顾之忧地不断多次借钱给他,甚至不需要抵押,这种对资金安全的草率态度,不大符合一位浸淫商场多年的商人的习惯做法。在庭审过程中,李卫国不能叙述当时借款的细节,对这笔债务含糊其辞,又称“没有异议”,疑点很大。他自称自己与原告陈建马是从小到大的朋友。原告的代理人也当庭承认陈建马和李卫国是“朋友关系”。李卫国在庭上说自己私下和陈建马签了一份《房屋抵押协议》,但刘婷对此不知情,原告代理律师在庭上答应会提供原件,但至今也提供不了证据。在法庭上,被上诉人陈建马的代理律师一直拿着本属于刘婷的房本,这是当时陈建马起诉李卫国后要挟刘婷还款的铁证,因为刘婷害怕拖了太久的房产过户手续办不下来,才在电话中搪塞陈建马的妻子,才有了所谓的录音圈套。原告代理律师提出录音的问题,这在一审中其实就根本没有采纳。录音的内容不明确,刘婷只是说等两天而没有说替李卫国还钱,内容也证明不了原告想要证明的目的。这样的手段更让人怀疑这是从小到大都是好朋友的陈建马和李卫国合谋的圈套。

5、更为可疑的是,原告代理律师在庭上承认借款的起息日是20076月份(详见第一次谈话笔录)。而这个时间,李卫国和刘婷已经离婚。生效的(2007)海民初字第14019号调解书已经清楚地证明,李卫国和上诉人在离婚时双方并无债权债务关系,也有共同的债务需要承担。刘婷和李卫国其实在2006年就已经分居,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有这笔债务。退一万步讲,即使存在所谓的“借贷”,也早已过诉讼时效。因为借条所载的还款时间是一年,因此在原告起诉的 2011215,这些债务都已经超过两年的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对此,一审的代理律师提出过出面的抗辩,我们再次依法重申这个抗辩。

 

二、陈建马和李卫国的民间借贷纠纷,不应列刘婷为被告

 

1、从本案证据上看,陈建马和李卫国的民间借贷纠纷,与刘婷无关,不应将其列为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的清偿义务。上诉人刘婷在与李卫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离婚后相当长的时间内,都不知道有这笔债务,而且原告也从未向其主张过债权。在法庭谈话中,原告代理律师说原告曾经向刘雨停主张过债权,但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何时、何地?何人见证?没有证据支持的说法,法官并未予以理会。为何会在离婚四年后发生诉讼?主要还是因为李卫国在离婚后与北京报业集团的诉讼中败诉,亏空近800万,公司破产,走投无路,才回头去找刘婷要钱。但却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刘婷知情。在谈到一些细节时,李卫国在法庭上的回答总是“记不清了”,“我不知道”,“也许是吧”。

2、上诉人和李卫国在2006年月19结婚登记,因婚后性格不合,于2007514由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判决离婚,李卫国名下两套房子均归上诉人所有,“双方无其他纠纷”。已经确定的事实是,曾经在李卫国名下的清林苑房产和天通苑房产,都是刘婷个人出资买的,双方之间婚前就有协议,而且有一中院(2011)民终字第08081号判决书确认其归属。庭上已经查明,这两套房子实际上确实刘婷个人出资买的,因为刘婷不是北京户口,办理贷款不便,所以暂时写在李卫国名下,但约定事后要过户给刘婷,离婚时分割给刘婷双方都无异议。但是,李卫国在离婚后不但不积极协助办理过户,却借口说房本丢失而去补办新的房产证,如果刘婷当时不及时提出异议,差点丧失自己合法的财产权。这次又通过诉讼直接查封刘婷天通苑房产,都是因为李卫国试图把本不属于自己的房产据为己有。希望二审法院联系几次诉讼情况明察。

3、对于是否有共同债务的问题,离婚时也双方也默认不存在共同债务。假设当时李卫国有这100万债务,那么在刘婷离婚分割这两套房子时,必然会提出并且在离婚调解书里载明,但匪夷所思的是只字未提。离婚多年以后,突然提出这个莫须有的诉讼,另上诉人刘婷非常意外。李卫国在今天开庭时,解释当时离婚时之所以把两套房子都分割给刘婷,是因为自己想分手,“总要付出代价”。可是,2007年的《离婚调解书》赫然写的原告是刘婷,是刘婷提出的离婚,审判长在法庭上的问话已经直接揭穿了李卫国的谎言。李卫国在陈述这笔借款时,前后矛盾已经自相矛盾之处,相信三位法官能够注意到。

4、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法院提交的新证据,是一审判决后,在上诉人楼下赛威公司的办公室找到的。2010年李卫国经营公司破产后,想找地方放一些物品,就打电话给刘婷,所以有李卫国有部分物品寄放在赛威的办公室。刘婷在一审判决后偶然翻出这份协议草案,才知道李卫国和陈建马瞒着她想把属于她的房子抵押掉。而被上诉人陈建马的代理律师在庭上手持当时的房产证,已经充分说明他们的约定是秘密的,因为试图抵押刘婷的房子恰好是刘婷当时提异议登记的那个房子,因为经适房要满五年才能上市交易,所以迟迟未能办理过户,也留下这些后患,给李卫国和陈建马的密谋留下了可趁之机。

5、虽然刘婷完全不知情这笔债务,但李卫国在庭上对借款是承认的,如果有这笔借款,那也应该是李卫国的个人债务或者他公司的债务。在第一次法庭谈话中,李卫国当庭承认是自己与朋友合伙开公司,自己持40%,后来80%,所以这应该是公司的债务。李卫国辩称是为了改善生活,但刘婷反驳说家里的开支全是她支付,李卫国并未贡献,“改善生活”之说不存在,而且事实上李卫国自己也说这笔钱“打了水漂”。那么,从这些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来看,这笔债务不属于“共同生活所负”,是属于李卫国的个人债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婷知情,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用于了共同生活。

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有以下几种:(1)夫妻为婚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2)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债务;(3)履行法定赡养义务所负债务;(4)夫妻一方因继承遗产所负债务;(5)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债务;(6)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债务;(7)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8)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债务;(9)其他在婚姻生活中应由夫妻双方共同负担的债务。显然,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争议的借款属于上述“共同债务”中的任何一种情形。

代理人认为,本案争议债务符合“个人债务”的情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的解释,这种个人债务大体上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没有扶养义务的人所负的债务;(2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所负债务,且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3)夫妻双方依法约定由个人承担的债务;(4)夫妻一方因个人不合理的开支,如赌博、吸毒、酗酒所负债务;(5)其他依法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包括夫妻一方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第221页)本案中李卫国所负债务恰恰是上述“个人债务”情形的第二种。刘婷与李卫国在2006年下半年时感情已经极度恶化,进行准备诉讼离婚的阶段。刘婷的收入基本上用于共同生活,而李卫国的个人收入,则用于供养在国外的儿子。借款与共同生活无关,刘婷也是直到被起诉才知道。

6、一审法院认定“20108月至11月期间,刘婷先后三次通过银行转账向陈建马偿还欠款30万元”与事实根本不符,也无任何证据支持。而事实上,30万还款是李卫国所在公司的贷款现金帐上打给原告之妻杨瑞萍的,并非是上诉人刘婷所还。原告代理律师提出上诉人还款一事,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上诉人还款,因为还款人是许诺,李卫国公司的财务。李卫国在庭上也承认说是他还的钱,说刘婷还的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这就完全推翻了一审所认定的虚假事实。这笔还款与刘婷没有任何关系。试想,如果刘婷知道有该笔借款存在,却又不愿承担债务,何以能在离婚三四年后仍未转移个人财产,等着原告陈建马起诉呢?试想,如果刘婷还了这笔借款中的三十万,怎么可能不承认自己的钱,做好事不留名,跟钱过不去,把还款人改成前夫呢?这都是不合常理的。

 

由于本案的判决书将公开上网,因此我们诚挚地希望二审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贯彻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精神。法官在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司法解释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实事求是地进行分析,不能盲目地教条,机械地适用。前面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虽然是最高院对“解释”的解读,但代表了最高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的指导思想。在通常情况下,应尽可能地查清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的用途,以便正确地认定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未用于履行法定的扶养义务,且不属于其他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就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在本案中,原告诉称的借款时间,上诉人与李卫国的感情已经破裂并随后离婚,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的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未用于履行法定的抚养义务,借款100万元显然也超出了夫妻正当的生活消费需求。因此,基于严重瑕疵的书证和补强证据不足,上述借款不能认定,即使认定也只能认定为李卫国个人所负债务。

 

诚如上诉状所述,上诉人在一审时经历严重不公正的审判程序,不能充分阐释和辩解,法院没有查明事实就作出了错误的裁判。二审法院能依法公开查清事实,正本清源,又使上诉人看到了司法公正的希望。在经过举证质证和辩论后,我们认为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的客观真实性,也没有证据证明这是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与事实不符,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以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刘婷

                                          

                                          2012223

0

阅读 收藏 喜欢 打印举报/Report
  

新浪BLOG意见反馈留言板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产品答疑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