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港信息日报电子版 粤港周末2001年12月16日 星期日
不能亲嘴了咋办,打官司!
你听说过向法院提出保护“亲吻权”的官司吗?四川的一位陶姓女士便在我国创先例地提出了这一诉讼请求。今年7月24日,陶女士向四川广汉市人民法院递交了一份《民事起诉书》,因车祸的原由,不仅向被告提出对健康权、身体权的赔偿要求,而且提出对其“亲吻权”的索赔要求--
法律会为“性愉悦”说话吗
据原告陶女士称,今年6月1日晚10时许,被告吴某驾驶车牌为川L25366的奥拓车,在广汉西康路顺滨西路证券公司处将她撞伤。事发后,吴没有对现场进行保护,更没有对她进行施救。经群众报案,她被送至广汉市人民医院抢救,医生诊断:“车祸造成上唇裂伤,全身软组织挫伤、门牙折,脑震荡。”当月14日,广汉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吴某系酒后驾车,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陶后经四川省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此后,陶女士曾找吴某索赔,但因双方分歧较大而和解失败。
陶女士称,车祸后她经常短暂失忆,思维判断出错;两颗门牙折断不仅破坏了身体的完整性,而且损害了撕咬食物的功能。
更让她感到难受的是:感情很丰富的她像往常一样与其爱人亲吻时,她感到害怕、对爱人有排斥感,严重阻碍了她与爱人的情感交流。同时,爱人被她拒绝亲吻后也很难堪。不但与丈夫不能感受到亲吻时醉人的甜蜜,而且其女儿像往常一样向她“索吻”,她都不能给予,身为母亲的她为之愧疚。于是,陶女士一纸诉状递到广汉市法院,称吴某的行为侵犯了她的身体权、亲吻权、健康权、财产权等。请求该法院判令吴某赔偿其损失3.9万元。
今年8月,广汉市人民法院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当天,四川省内外多家媒体齐聚广汉市法院,然而此次公审却遭“突然死亡”。
控辩双方在一些具体问题上分歧严重,对赔偿的具体数额也存在较大分歧。被告的律师认为,按照规定,交通事故中伤者如果需要伤残鉴定,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而不能个人去做鉴定,故原告个人做的鉴定是不合法的。审判长问被告律师是否坚持申请重新做鉴定,得到其肯定的回答。因此在进入辩论阶段时,审判长突然宣布:“因被告申请重新做鉴定,现在休庭!”
“亲吻权”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中还没有明确的规定。成都一位律师的“定义”是:亲吻权是公民享有的与爱人亲吻时所产生的一种令人神往的性愉悦,并由此获得的一种美好的精神感受的权利,它所体现的是一种人格利益的人格权。其主体是公民,客体为亲吻,以性和精神的愉悦为主要内容。
四川大学华西医学院的心理医生告诉陶女士:嘴唇是性器官之一,嘴唇受损肯定会产生心理障碍,如果不消除此障碍,她会付出沉重的代价!
11月23日上午,这起引人关注的全国首例“亲吻权”索赔案在广汉市人民法院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原被告双方代理律师展开了激烈的交锋。但悬念没有在当日的庭审中揭晓,法庭宣布择期审判。
与第一次开庭情况相似,在11月23日的庭审中,原告陶女士和被告吴某均没有出现在庭审现场,双方只委托了代理律师出庭。这起前所未闻的“亲吻权”案仍吸引了一些“好事”者前来旁听,但相比于第一次庭审火爆的场面,这次听审的人数少了许多。
对于案件的焦点:“亲吻权”在法律上有无规定,双方各持己见。原告律师认为,“亲吻权”客观存在,属于人格利益权。但由于它与人身权密切相连,故应纳入其他人格权范畴,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亲吻权”也是一项能独立存在的权利。根据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被告具有侵害原告“亲吻权”的客观事实。被告律师认为,“亲吻权”客观上不存在,而原告方提出所谓“亲吻权”索赔,在立法上是不科学的。
公民不是“感情极为丰富的人”
据有关资料介绍,“亲吻权”索赔案件曾经在美国发生过一起。
那么,这位陶女士由于唇部受伤不能与爱人和孩子亲吻,在感情上是痛苦的。但她在起诉书中主张的“亲吻权”到底能否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北京青年报的法律顾问贾桂茹特意为此主持了一次专家讨论:
郝惠珍(北京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人自身实施行为的权利,和法律上界定的权利是两个概念,这一点得首先分清楚。人无论行使“亲吻权”还是其他的各种各样的权利,都可以由自己去列举。人有很多器官,不同的器官有不同的功能,法律不可能为每种功能都设定权利来加以保护。
方志远(北京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提法来讲,不应该提“亲吻权”。亲吻这项权利属于公民的人身权利中的一部分。如果公民的人身权利,例如生命权和健康权受到损害的话,国家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法律是保护的。但是如果把“亲吻权”作为公民的民事权利单独提出来,恐怕就不太妥当。
周应江(中华女子学院法律系讲师):我认为应该把亲吻的权利和“亲吻权”分开来理解。作为一个公民,亲吻本身是表达情感的一种方式,任何人都可以享有这样的自由。对“亲吻权”本身,如果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权利是不能被承认的。
皮小明(中国心理卫生协会妇女健康与发展专业委员会委员、律师):根据我国法律制度,“亲吻权”的讨论已经超越了司法的范畴。因为权利法定,即任何有关新权利的设定,特别是人身权,都应当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程序确立,而不是说我们说出一个权利法律上就应有一个权利。我们说要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法主张的权利,都是法律规定的。严格地说,司法程序是不能解决这一问题的。
叶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法律分为两种,一种是应然状态的法律,也就是它应当是什么样子的。另一种是实然状态的法律,也就是它实际是什么样子的。我们到底把法律当做什么?如果把法律当做一种特别理想的纯朴的状态,如果认为法律能够保证人们幸福美满生活的话,那么随之而来的就将是无休无止的纷争。可能我们憧憬着美好生活的时候,希望法律是那么完美,那么无瑕。而在生活当中的法律,可能有一些并不是那么让人满足生活的高品质的要求。这是社会的一种当然状态,所以社会追求进步,希望能更完满地反映出应然的状态。但没有一个国家可以达到这种状态,让美好的理想都在现实当中表现出来。现行的法律与理想状态的法律会有明显的距离,这是必须承认的事实。
陈继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庭法官):当事人受到损害以后,根据自己的感受和生活质量以及期待法律保护的水准可以提出任何要求,可能荒诞无稽,可能不合理,但是能否得到保护,就要根据现行的法律来确定。因为“亲吻权”在法律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很显然这不是一个单独的民事权利,它只是人的一种活动和一种感受。
陈新欣(全国妇联妇女研究所副研究员):现在人们越来越注意生活质量和婚姻质量,肇事司机把人的面容毁了,也许会引发很多家庭问题。所以我觉得第一就是应该理解她的心情,第二应该对肇事人有一种惩罚性的赔偿,而不应仅仅是就事论事的赔偿。光赔一个医疗费显然是不够的。
主持人:既然“亲吻权”不是独立的民事权利,那么该女士对因不能亲吻带来的痛苦提出索赔有无法律依据?
叶林:法律实际上能够保护的是一种一般利益,所谓的一般利益,就是把社会中的人都当做一般人看待时法律能够提供给社会的利益。这种情况下,法律赋予公民的利益时其前提是不把公民视为“感情极为丰富”的人。法律上的规定就像是一张纸,有黑的有白的,中间可能是灰的,不可能五彩斑斓。就本案例来说,她需要的是一个个案的特殊保护,而不是在一般法的前提之下,使得民众们都得到这种保护。我们国家侵权法里保护的对象,是一种行为,或者是一种方式。国外的法律包括中国台湾地区的法律有一点不同,侵权行为的客体不只是一种权利,而且包含了一种利益,就是法益,它包括合法的权利,也包括合法的利益。当然不同的社会发展水平上有不同的界定方法,比如以前隐私权不予考虑,甚至不认为是一种权利,就把利益作为单独的保护客体抽出来,来包容无法用类型化的方式分清楚的权利,公民确实能得到好处。
主持人:各位专家都认为“亲吻权”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但对该女士由于不能亲吻所带来的精神痛苦能不能获得赔偿?
方志远:对于“亲吻权”的索赔,我更倾向于认为是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实际上就是对亲吻感觉的失去而要求得到的赔偿。
皮小明:法律不是精美的奢侈的艺术品,不是工艺越精细越好,法律的价值在于它的实用性,即是否能为社会上出现的法律问题提供有效的解决方式,我们与其以鉴赏的眼光来审视我们的法律制度,不如用效率、公平的标尺去评估。只有立法已经确认了“亲吻权”,才能到法院以“亲吻权”起诉。我们国家的法律制度已经对人身权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都做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比如民法通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若干解释等等,所以以“亲吻权”起诉的话,没有实际意义。
陈新欣:现在的女性都特别爱美,希望自己面容姣好。遭受飞来横祸,突然被人撞成这个样子,谁遭遇到都会觉得特别冤枉。造成这样的损失,只赔一个医药费就完了,精神上得不到慰藉,这公平吗?
叶林:法律根本没有办法保护人的感觉,没有办法满足生活的幸福,它至多能保证与人的生存、生活最密切相关的、最需要的最基本的权利得到维护。
陈继平:从办案角度来说,我觉得这是一个很普通的交通事故案件,仅此而已。在审理交通事故案的时候,按照交通事故处理条例,或者民法通则,都有很明确的法律规定,应该赔什么,不赔什么,列得很详细。有规定就给,没有规定就不给。
对于手臂,有没有“拥抱权”?
张志松(河南省周口市团结律师事务所):本案的焦点不应是心理感受能否被剥夺,而是受害人能否正常进行接吻而体验心理感受,即是能否正常行使自己的权利,你若是影响我的权利顺利实现,你就要赔偿。这里只有一个问题,“亲吻权”这一权利是否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公民权利。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亲吻权”,但是,“亲吻权”却是属于人格权利中身体权的范畴。
吴昭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明确规定:自然人因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健康权保护的是公民保持正常健康水平的权利,而身体权保护的是公民保持其身体完好性的权利。对健康权和身体权侵害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可以大致归纳为精神损害和残疾。
健康,是指人体各种生理机能的正常运转,没有任何身心障碍。健康不限于生理健康,也包括心理健康。所以亲吻权受损应当予以赔偿。
李鹏(内蒙古中赫律师事务所):“亲吻权”应属于一种精神权利。陶女士的亲吻权受损,是其健康权受到损害的直接后果。亲吻行为,不仅是一种心理体验,同时也是一种感官刺激需求,其本身负载了重大了感情价值。亲吻权受损应予赔偿,有法律依据。
艾传涛(武汉大学法学院):肇事司机吴某侵害了陶女士的身体权,而非“亲吻权”。陶女士的嘴唇作为其人体组织器官,其完整性和正常机能受到明显损害,吴某显然是侵害了陶女士的身体权。“亲吻权”不宜作为精神性人格权。如果说因为嘴唇裂伤导致亲吻权无法实现,那么,照此推理,手臂因车祸丧失,也应是对“拥抱权”的侵害。这些所谓“权利”的受损,实际上是因为受害人身体权受损而导致的,如此泛化权利型态,是否有损“权利”这一字眼的神圣呢?
李绍章(华东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权利可分为法律权利和自然权利。法律权利可以分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自然权利主要包括一些法律所不能或无法确认的道德权利、伦理权利或行动权利等。如聊天权、拥抱权、抚摸权、亲吻权等等。事实上,这些权利从本质上讲都是行为自由,“生来就有”,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权利,是“后天赋予”。
从权利的救济角度讲,凡是权利都应受到保护,受损后都应有相应的救济。所以,自然权利也是不可以任意侵犯的。所不同的是,法律权利受到侵害的救济方式只有法律救济一种,而自然权利受到侵害的救济方式有多种,如舆论的谴责等,但也不排除法律救济方式。但寻求法律救济方式必须符合一定条件,那就是行为人侵害了法律权利而顺带殃及了自然权利的行使。
张萌(河南省内黄县公安局):亲吻权于法无据。这里所说的亲吻权就如同前一段炒得火热的“贞操权”一样,其实质就是精神损害赔偿,应用现有的法律法规完全就可以得到支持,而不用制造一些新名词来取得大家的同情。
“亲吻权”索赔案留下的思考
有识之士认为,一切事物都是一分为二的,不管这位女士提出对“亲吻权”索赔是否合理,也不管在法律上是否有“亲吻权”的存在,这起案件的本身说明了人们法制观念的增强。近年来,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很多是以前让人听起来都觉得不可思议的,尽管由于没有法律依据等原因,有些诉讼最终被法院驳回,但这足以说明人们越来越多地在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想到拿起法律武器。从这个角度来说,这是一种进步。
普法以后,公民的法律意识提高了,公民都知道在受到侵害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在自己权利的主张上,也完全突破了法律所界定的范围和公民自己所知晓的范围,在这一点上是好的。但公民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不能离开法律界定的范围,法院实施法律救助行为的时候,也不能离开法律的规定。即公民要依法行事,法院要依法办事。
我国的现行赔偿制度履行的是实际赔偿的原则,精神损害也是少得非常可怜。这种实际赔偿原则,实际上导致了一种不良的后果,就是受害人通过诉讼不能达到他的期望值,既不能得到足够的物质补偿,也不能达到心理上的慰藉,因此打完官司的结果往往对法律产生怀疑。这一点与国外不同,国外有惩罚式的赔偿。我国法律对于侵权人规定的应承担的代价,不足以让他采取防范于未然的措施,对侵权人和潜在的侵权人达不到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效果,因此这种赔偿制度既不公正,也无效率,起不到保护公民的作用。所以,这个案子的思考,应该在赔偿制度这一点上有所突破。
但对于法律并不禁止的行为,你可以这样做,也可以那样做。但是如果要界定一种权利,而且是法律上予以承认的权利,必须是法定的,不然谁都可以给自己定一个权利,那么个人就有立法权了,就乱套了,就会名目繁多,使人无所适从,在法律实务上也是无法操作的。更绝不能把一个个案的东西,推而广之地认为每个人都应该受到这种利益的维护。
人类社会在不断的进步,在这个问题上,是否会像隐私权的发展一样,过去是没有的,可现在大家都知道并认可了隐私权。也就是说过去没有涉及的,以后也许会涉及到。所以“亲吻权”的讨论不是无稽之谈,也不是无理取闹,它的意义不在于赔偿费。
(周沫 综合述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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